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自北部南下工作,機車皮帶斷掉摔車,腳骨斷掉,休息好一陣子遭警察攔下。伊看精神科好幾年了,障礙等級是中度,障礙證明已過半年。看檢察官是否能緩執行或緩刑,或易服勞力,重新對伊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租賃告訴人公司之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而侵占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不佳、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易服勞力」,諒指易服社會勞動,然此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252號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8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租賃告訴人公司之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而
侵占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
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
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
不佳、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重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此業
經員警查扣發還,有告訴人丙○○偵查證述可佐(偵卷40719
號第98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下稱:新榮田機車行)內,向該
店負責人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並約定乙○○應於當日晚上9時30分
前返還該機車。詎乙○○於丙○○交付該機車後,未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許返還上開機車,而自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
據為己有,致丙○○催討無著。經丙○○以電話催討後,乙○○均
偽稱:工作忙,沒有時間過來云云,一周後,進而拒接電話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經營之新榮田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沒有錢,沒有地方住,工作上需要用到機車,有向告訴人說工作做好後,會把錢1次寄給告訴人,並非故意不將機車歸還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新榮田機車行所有之事實。 4 被告簽署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向告訴人經營之新榮田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並約定於同日晚上9時許歸還機車等情。 5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10日向被告催討上開機車,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人在澎湖星期一回去會牽過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隨後即失去聯繫。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機車經警於110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尋獲上開機車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