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 原告
- 劉又禎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苡銘律師
- 被告
- 游志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被告欄就「被告邱智鴻」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欄「上列被告等」更正為「上列被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被告欄原有載「被告邱智鴻」,惟被告邱智鴻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是本件被告僅有游志騰,原裁定被告欄關於「被告邱智鴻」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