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余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