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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戰諭威方荳李依達

  • 當事人
    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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