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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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