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志(下稱抗告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
㈡抗告人固於上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狀」「案號」欄同時列載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及乙案案號,並於書狀末頁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鑒」,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之案件當事人並非被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應係指上述甲案。而被告上開甲案非本院所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有所誤會,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乙案裁定表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內提出抗告,惟本案已經於113年4月8日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現正執行中,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