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信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阮信傑因犯妨害名譽、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0,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受刑人阮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59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0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04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699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罰執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