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長源、蔡盈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長源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9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長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盈蓁、蔡茂宏涉嫌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住所、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往領取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9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為佑泰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盈蓁、蔡茂宏分別擔任佑泰公司之會計及工地主任,於任職期間,知悉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67萬8581元至佑泰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泰公司帳戶)內以支付佑泰公司員工薪資,被告蔡盈蓁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行持其保管之佑泰公司帳戶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自佑泰公司帳戶轉匯155萬461元至其所申設之力蓁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蓁公司帳戶)內,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犯行。 (二)被告固辯稱其自佑泰公司帳戶轉匯至力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清償力蓁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代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之款項,並提出力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然該筆員工薪資乃聲請人向其母蔡戴錦梅借款支應,由其母蔡戴錦梅提領後交付被告蔡盈蓁後,被告蔡盈蓁先存入力蓁公司帳戶,再由力蓁公司轉匯至佑泰公司,此由聲請人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是被告辯稱有代墊款項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認定有提領之事實,無從認定係用於代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認定力蓁公司確有代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疵。 (三)此外,被告當時時任佑泰公司會計,與聲請人互動密切,倘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何以未告知聲請人,此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蔡戴錦梅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元9月25日的薪水麻煩你領現金來還我,那是我跟你姐姐的錢」等文字時,聲請人僅回應「嗯」,顯見聲請人主觀知悉該筆薪資款項為其母蔡戴錦梅與其胞姐所支應,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至蔡戴錦梅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衡以蔡戴錦梅與被告為祖孫關係,當不希望子孫受到刑事追訴,而有維護被告為惡意虛偽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遽信證人蔡戴錦梅之證述,亦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1項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佑泰公司112年9月25日之員工薪資155萬461元係其向蔡戴錦梅借款,由蔡戴錦梅將款項交付被告蔡盈蓁存入力蓁公司帳戶內支應,並提出其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佑 泰公司及力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佑泰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並無款項匯入用於支應當日員工薪資,及力蓁公司於112年9月25日提領243萬7069元、30萬元之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認佑泰公司112 年9月25日之員工薪資確由力蓁公司帳戶支應一節為實。 佐以證人蔡戴錦梅於偵查中證述:9月25日薪水為被告蔡 盈蓁先幫聲請人發佑泰公司的薪水,之後伊也有問被告蔡盈蓁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還款,被告蔡盈蓁向伊表示聲請人並未還款,但伊致電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聲請人所稱蔡戴錦梅所交付用於支應佑泰公司員工薪資,實為被告蔡盈蓁所支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所陳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自佑泰公司轉帳155萬461元係用於清償力蓁公司前為佑泰公司代墊之員工薪資 等情為真,被告二人顯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於款項清償後,佑泰公司之債權與債務抵銷,佑泰公司亦無總體財產上損害,故無損害之結果,被告二人所為顯難認有刑法之侵占、背信犯行,顯未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雖以力蓁公司存摺內頁,僅足認定為力蓁公司有於112年9月25日提領現款之事實,無從認定為力蓁公司為佑泰公司支應薪資所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認定力蓁公司確有代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惟聲請人亦自陳112年9月25日佑泰公司員工薪資為蔡戴錦梅交付被告蔡盈蓁,由蔡盈蓁存入力蓁公司帳戶後領出,實核與力蓁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相符,是此部分乃聲請人所自陳之事實,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人係經由勾稽聲請人所述情節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為認定,顯無違誤。反觀聲請人一方面自陳款項係經由力蓁公司帳戶支出,一方面又爭執力蓁公司提領之款項與佑泰公司員工薪資無涉,顯然矛盾,甚而以此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其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主張,佑泰公司員工薪資為蔡戴錦梅所支應,與被告二人無涉,被告二人亦未曾向其提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係由力蓁公司代墊一情,顯與常情有悖。然佑泰公司員工薪資實為被告蔡盈蓁所支應,業據證人蔡戴錦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所指顯與證人證述未合。又聲請人雖以如佑泰公司員工薪資為被告二人所支應,則被告二人時為佑泰公司員工,自可向聲請人告知此事,何需佯為蔡戴錦梅所支應,而認被告二人辯解不實。然力蓁公司提出款項協助支應佑泰公司,而不欲出名其原因為何,或有多種,顯難僅憑「刻意隱名」即認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證人蔡戴錦梅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會向聲請人表示款項係由伊及聲請人胞姐支應,係為給聲請人人情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46頁),顯無 排除被告二人因擔憂聲請人不欲清償款項,而藉聲請人母親蔡戴錦梅之名義借款,以督促聲請人儘速清償之可能,故聲請人單憑其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而主張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情未合,亦無可參。況查,不論被告二人刻意隱瞞佑泰公司薪資實際上為力蓁公司為支應之動機為何,致使聲請人誤認薪資為其母蔡戴錦梅代為支應,惟力蓁公司既有實際代墊佑泰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則被告二人主觀上為使佑泰公司清償款項,而逕自佑泰公司帳戶匯款至力蓁公司帳戶內,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故意,自不因聲請人主觀認知為何而影響被告二人之故意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另以證人蔡戴錦梅與被告二人為祖孫關係,為免子孫受到刑事追訴,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述當非可採,姑不論蔡戴錦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動提及並提出其與蔡戴錦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事後主張 蔡戴錦梅為不適任之證人,顯有可議之處。遑論,蔡戴錦梅固為被告二人之祖母,然亦同時為聲請人之母,則蔡戴錦梅豈有刻意維護孫輩之被告二人,以免其等遭受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追訴,反使子輩之聲請人陷入誣告、誣陷他人之刑事追溯可能,是聲請人單以證人為被告二人之祖母遽論所為證言毫無可採,亦非可取。 (五)末就聲請人以偵查中未確實調取聲請人胞姐蔡淑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情,惟聲請人既認力蓁公司之交易明細僅得認定確有提領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提領用途為何,則調取蔡淑芬金融帳戶,至多亦僅得證明至此,縱其內有存入或提領紀錄,顯亦無從認定存入、提領之動機及用途為何,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故偵查中未予調取,亦未見有何未盡調查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