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 原告林伶娟
- 被告陳淑娟、林匯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伶娟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林匯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堡公司)實際營業址係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4樓之3」,而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僅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伶娟(下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蔡献卿提供予巨堡公司「辦公支援」之地點,並非實際主要營業址。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於民國113年2月間,即已要求另案被告李聰明經營之巨堡公司遷離本案房屋,而另案被告李聰明亦已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將本案房屋大門遙控器交還。是另案被告李聰明自113年3月1 日起,即明知其已無大門遙控器,而喪失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陳淑娟當時與另案被告李聰明共同下車,且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林匯勝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方,阻撓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張嘉榮、案外人王芳鈴進屋辦公,堪認被告陳淑娟、林匯勝與另案被告李聰明為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李聰明既明知本案房屋同為聲請人及案外人蔡献卿經營之晉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及松原實業社之營業址,證人張嘉榮、案外人王芳鈴又係聲請人及案外人蔡献卿所聘請之員工,則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林匯勝將證人張嘉榮、案外人王芳鈴阻撓在本案房屋外、拔除該屋電話線及關閉總電源,甚用本案汽車車頭將大門擋住及一同站在該房屋門口看守,所為帶有恫嚇意味,妨害晉得公司及松原實業社開門營業,自涉犯強制罪嫌。 ㈣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或案外人蔡献卿、王芳鈴到庭作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淑娟、林匯勝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 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娟為另案被告李聰明(為巨堡公司負責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配偶、被告林匯勝之表姊,另案被告李聰明因與聲請人有產權糾紛,竟與被告陳淑娟、林匯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9分許,推由另案被 告李聰明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房屋前,將本案汽車開入前開址內,以此方式堵住出入口,致使聲請人無法進出,且將屋內之證人張嘉榮趕出屋外,被告林匯勝受被告陳淑娟委託另駕車前往。因認被告陳淑娟、林匯勝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嘉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月1日約8時許到公司要開鐵卷門上班的時候,另案被告李聰明就直接走進來,把伊趕出去公司門外,之後伊看見另案被告李聰明把公司內的電話線拔掉,還把公司內的總電源關掉,之後另案被告就把本案汽車進公司內,車頭完全進入公司,把公司門口擋住,之後我看見另案被告李聰明跟被告陳淑娟從本案汽車下來,之後伊看見陪同另案被告李聰明一起到現場的黑衣男子一起站在公司門口,伊覺得很害怕,就待在伊的自小客車上,上車後就拍照回報給伊老闆娘即聲請人,告知他現場狀況等語,上情亦為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所不否認,另案被告李聰明確有進入上址屋內並將本案汽車駛入屋內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中以「被告(指李聰明)所提出之巨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下午15時,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紀錄人王芳鈴; 有會議記錄可參(第63、65頁)。在巨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李聰明及蔡献卿為該公司董事股東,有巨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第67至71頁)另被告所提出巨堡公司報價單,其上聯絡00-00000000;另元速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 卡及廠商請款匯款帳號資料上,記載:廠商名稱:巨堡公司,負責人李聰明,採購口:王芳鈴,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台灣歐原(股)公司供應商資料,嘉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帳單、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立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聚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採購單、臺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儀展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正凌台北公司採購單、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豪科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駿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單、安益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 刊登服務契約書、金諳委外交件簽收單、永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均記載:巨堡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有上開訂購單等在卷 可參(第75至169頁)。再00-00000000申請人為蔡献卿,裝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 為告訴人林伶娟,裝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14 樓之2,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蔡献卿為告訴 人林伶娟之配偶,有戶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又被告所提出之與『松原小玲』之113年3月25日對話紀錄,『 松原小玲』稱:『不是要進公司簽名及拿發票嗎』、並傳送巨 堡零用金xlsx檔案資料,『你看看下面是不是多一個分頁』, 有對話紀錄可考。是被告辯稱巨堡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語,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李聰明既為 巨堡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巨 堡公司營業地點,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別 ,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按證人張嘉榮前開證述,被告先將證人張嘉榮趕出辦公室,始拔掉電源及將車輛開進辦公室內等語,被告既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開場所自有支配使用之權利,辦公室內並無他人在場,縱被告(指李聰明)有將車輛開進辦公室內一情,無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可言」為由,已將另案被告李聰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職權調取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全部卷證及不起訴處分可稽,故而隨同另案被告李聰明前往,但並未進入上址屋內之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亦難以刑法侵入住宅及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前揭所指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曾以「被告李聰明係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聲請人林伶娟有產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車輛開入 前開址內,以此方式堵住出入口,致使聲請人無法進出,且將屋內之張嘉榮趕出屋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另案被告李聰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9 至282頁、臺中高分檢卷)。 ㈡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上述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918號卷宗,該案與本案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均相同 ,另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被告(指李聰明)所提出之巨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下午15時,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紀錄人王 芳鈴;有會議紀錄可參(第63、65頁)。在巨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李聰明及蔡献卿為該公司董事股東,有巨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第67至71頁)。另被告所提出巨堡公司報價單,其上聯絡00-00000000;元速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商基 本資料卡及廠商請款匯款帳號資料上,記載:廠商名稱:巨堡公司,負責人李聰明,採購口:王芳鈴,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台灣歐原(股)公司供應商資料,嘉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帳單、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立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聚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採購單、臺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儀展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正凌台北公司採購單、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豪科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駿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單、安益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04人力銀行網路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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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張嘉榮並未指證另案被告李聰明現場有何對其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聲請人本人更未在場,顯亦難認另案被告李聰明及被告2人構成刑法之強制犯行。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918號全部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審核,認為事證已明確 ,而未傳喚聲請人或證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況且傳喚聲請人或證人係依據案件之需要,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㈥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或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李聰明為巨堡公司負責人,對於本案房屋空間具有支配使用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李聰明確實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有巨堡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33頁),堪以 認定。參酌另案被告李聰明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上開時、地到場之目的是為了拿取屬於巨堡公司之貨物、帳冊。我的配偶即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娟之表弟即被告林匯勝是陪同我一起去拿貨。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淑娟前往本案房屋,被告林匯勝自行駕車前往該屋。本案房屋本來就是巨堡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核與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李聰明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載貨。本案房屋也是巨堡公司之辦公室,我們亦有權進入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林匯勝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淑娟於113年3月31日晚上聯繫我於翌日上午到本案房屋載貨,我才駕車前往本案房屋前等語(見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淑娟、林匯勝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徵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另案被告李聰明經營之巨堡公司之營業處所,始於上開時間、地陪同另案被告李聰明到場,尚難遽認被告陳淑娟、林匯勝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㈡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33至235、352至 354頁),另案被告李聰明駕駛本案汽車雖停放於本案房屋 門口處且部分車頭進入屋內,惟查,另案被告李聰明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之目的是為了拿取屬於巨堡公司之貨物、帳冊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李聰明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載貨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林匯勝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前往本案房屋載貨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是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主觀上有無妨害晉得公司、松原實業社營業之主觀意圖,尚非無疑。再者,本案汽車係由另案被告李聰明駕駛,被告陳淑娟係搭乘該車陪同前往,至被告林匯勝則係自行駕車前往本案房屋,而拔除本案房屋電話線及關閉電源部分亦係另案被告李聰明單獨所為,此經另案被告李聰明、證人張嘉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6、118至12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7至241、353頁),則被告陳淑娟、林匯勝對於本案汽車駕駛者即另案被告李聰明如何停放本案汽車,均無掌控權利,且拔除電話線、關閉電源部分亦確係另案被告李聰明一人所為,是以,縱認另案被告李聰明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能否僅因被告陳淑娟、林匯勝隨同前往本案房屋,即逕認被告陳淑娟、林匯勝與另案被告李聰明有強制犯意聯絡,實有疑義,況另案被告李聰明上開所為並無涉犯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嘉榮於警詢時陳述:我於8時許到本案房屋要開啟鐵捲門,另案被告 李聰明就直接走進來,將我趕出門外。之後,另案被告李聰明將本案房屋電話線拔掉、總電源關掉後,將本案汽車開進本案房屋,車頭部分進入公司。後來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就從本案汽車下車。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一起站在門口交談。被告林匯勝長得比較兇,我感到害怕故不敢靠近。我於現場沒有遭受不法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惟查,另案被告李聰明於警詢時否認將證人張嘉榮趕出本案房屋(見偵卷第119頁),且證人張嘉榮亦未明 確證述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離開本案房屋或不准其或案外人王芳鈴進入本案房屋。又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35、354頁),僅能認定另案被告李聰明、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一同站在本案房屋門口處而已,尚難謂有何施強暴、脅迫情況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陳淑娟、林匯勝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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