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柏駿、鄭雅云、路逸涵
- 原告鄭宇㛓
- 被告樓紹緯、温易誠、李振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宇㛓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樓紹緯 温易誠 李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㛓以被告樓紹緯、温易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暨被告李振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公然 侮辱、幫助加重誹謗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3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由聲請人之父親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領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一再主張臉書帳號「Vicent Wu」、DCARD帳號「怪盜雞德」為被告樓紹緯或被告温易誠所使用,或係其等2 人與臉書帳號「Vicent Wu」、DCARD帳號「怪盜雞德」之使用者間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則,臉書、DCARD平臺均 係一線上言論空間,任何人只需透過登入註冊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以匿名方式,在平臺上發表個人文章,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資識別或特定帳號「Vicent Wu」、「怪盜雞德」之真實身分資訊,故尚無法排除 係被告樓紹緯、温易誠以外之第三人,在獲悉上情後,自行利用該等帳號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樓紹緯與帳號「Vicent Wu」、「怪盜雞德 」具相當程度之人別同一性下,自無從僅單憑臉書、DCARD之貼文內容,率認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係被告樓紹緯、温 易誠本人所為或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以被告樓紹緯、李振嘉間之對話紀錄為據,指稱被告李振嘉將聲請人之住址、財務狀況及聲請保護令等個人隱私事項透漏予被告樓紹緯,使被告樓紹緯將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並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而認被告李振嘉所為該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樓紹緯有何以臉書帳號「Vicent Wu」、DCARD帳號「怪盜雞德」發布含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而得論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正犯,已如上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李振嘉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 (三)至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向臺灣臉書有限公司、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調閱臉書帳號「Vicent Wu」、DCARD帳號「怪盜雞德」之帳號申請資料云云;惟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乃係在指摘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樓紹緯、温易誠、李振嘉涉犯(幫助)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幫助)加 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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