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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增泓呂超群許月馨

聲請人
AB000-A112494
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告
AB000-A112494A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利用權勢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2494(下稱告訴人)以被告AB000-A112494A(下稱被告)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聲請閱卷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案發時已滿18歲)就讀高中時期之生物老師,且被告於告訴人就讀高一時,就對班上同學稱其有整骨執照,可為有意願之同學整骨,告訴人因受腰酸背痛所擾,遂自高一起在校接受被告整骨至112年6月1日畢業後,又告訴人在畢業後,仍到校自習備考,此期間被告仍會接受同學提問,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師生及醫病關係,且師生關係仍持續。然被告竟利用與告訴人間因師生及醫病關係之權勢、機會,於112年6月5日,以要幫告訴人物理治療可放鬆身心,有利準備考試為由,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詳卷)接受其物理治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長期之師生、醫療信賴,同意前往被告之住處,詎遭被告利用長期師生、醫療權勢、機會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本件被告為教師並非醫師,告訴人係認被告所施之「整骨」對其有一定之效果,始自願長期接受被告所施之義務性「整骨」一情,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依告訴意旨所指「長期整骨」部分,核為告訴人長期且自願接受被告「整骨」義務性作為,與依醫師法取得醫師執照者所施醫療法有間,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醫病間之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更難認告訴人因自願接受被告整骨,致被告對告訴人生權勢、機會,再藉此權勢、機會使告訴人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而與之於上揭時、地為性行為。再者,為師者有傳道、授業之責,為生者有受教之權,在授業過程權責分明,為師者為達教育之目的及成果,固有督導學生學習之義務,然此義務之履行屬教育行為,亦非必屬刑法利用權勢性交罪所指之「權勢」、「機會」,況教育本屬長期性,更不會因此長期性之教育即必生「權勢」、「機會」,若如此定義長期性教育即屬刑法第228條所定之「權勢」、「機會」,無異所有師生關係自始至終均在該法條「權勢」、「機會」下,此無異對長期投身教育者之否定。本件告訴人非但未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在師生關係存續時,藉監督、扶助、照護,使其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情形,以至於在畢業後之112年6月5日,仍需前往被告住處與之性交,且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從告訴人高一入學開始,被告擔任告訴人的生物老師,在課間休息時,被告向同學說他有整骨執照,願意為有意願的同學進行整骨,告訴人有腰酸背痛的情形,就從高一開始到高三,就算畢業了,都讓被告整骨」、「告訴人一畢業,被告就要求告訴人到家中整骨,告訴人本來要找同學一起去,被被告以不信任為由拒絕,告訴人父母都是教師,所以對老師講的話不會質疑,而且當時雖然畢業了,告訴人會回校自習準備分科,被告會接受自習學生的提問,在此過程中,告訴人同意去被告住處,但被告的配偶不在家,後續過程如告訴人歷次筆錄,本案會成立權勢性交是師生間加上整骨師及病患間的信賴關係,被告在學校為告訴人整骨時,告訴人自己體會狀況確實有改善,才會接受被告治療長達3年。」等語可證,告訴人係基於自身家庭背景、長期與被告之師生關係及接受其「整骨」而生之信賴,始同意於112年6月5日,獨自前往被告住處再次整骨,並非因何「權勢」、「機會」而不得不前去。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自開始按摩(按即告訴意旨所稱之「整骨」)即自行褪去衣褲後趴臥在按摩床上,嗣後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告訴人面帶笑容與被告聊天,且在被告撫摸及插入其生殖器時,告訴人均主動回應,並環抱告訴人之身體或頸部,全程近四個小時,均無任何抗拒、阻擋或不悅之神情」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案件調查屬實(參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據上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時,亦無「不得不從」之情,從而本件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所指,遽認被告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何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間之長期之師生及相類於醫療關係為據。然審酌告訴代理人於原署偵查陳稱:從聲請人高一入學開始,被告擔任聲請人的生物老師,在課間休息時,被告向同學說他有整骨執照,願意為有意願的同學進行整骨,聲請人有腰酸背痛的情形,就從高一開始到高三,就算畢業了,都讓被告整骨;聲請人一畢業,被告就要求聲請人到家中整骨,聲請人本來要找同學一起去,被被告以不信任為由拒絕,聲請人父母都是教師,所以對老師講的話不會質疑,而且當時雖然畢業了,聲請人會回校自習準備分科,被告會接受自習學生的提問,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同意去被告住處,但被告的配偶不在家,後續過程如聲請人歷次筆錄,本案會成立權勢性交是師生間加上整骨師及病患間的信賴關係,被告在學校為聲請人整骨時,聲請人自己體會狀況確實有改善,才會接受被告治療長達3年等語,及聲請再議意旨之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自身家庭背景、長期與被告之師生關係及接受其整骨而生之信賴,同意於案發日,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接受整復治療,尚非因何「權勢」、「機會」而迫於無奈不得不前去;且聲請人與被告於本件時、地發生性行為,「聲請人自開始按摩即自行褪去衣褲後趴臥在按摩床上,嗣後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聲請人面帶笑容與被告聊天,且在被告撫摸及插入其生殖器時,聲請人均主動回應,並環抱聲請人之身體或頸部,全程近四個小時,均無任何抗拒、阻擋或不悅之神情」一情,業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案件查證後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聲請人與被告為性行為時,是否有不得不隱忍屈從之情,亦非無疑,尚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責相繩。

⒉縱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案發後經診斷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身心性失眠症」情形,然誠如聲請再議意旨自承事發前聲請人之心理本極脆弱並有睡眠障礙情形,又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竊錄其等本件性影像犯行,業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案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該行為應會造成聲請人之心理陰影,是難以聲請人之上開心理狀況,即推論被告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行。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㈣、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多則司法判決意旨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清楚知悉,性侵害創傷受害者之反應本即多樣,非可一概而論,而本案之地檢署、高檢署之不起訴與駁回處分書内容,顯然已逕以先入為主之觀念認定被害人應有何等典型反應,且告訴人於權勢屈從關係下,在案發當時遭受被告性侵,身處案發現場、於加害人實力支配掌控之下,整個人僵硬凍結而無法反抗,告訴人甫遭侵害,身心倶疲,為求自保,自然只得與加害人虛以委蛇,以求生命安全,再伺機脫逃報警。詎料檢察官竟忽略此等人性自保之本能,逕以先入為主之觀念認定被害人「面帶笑容、主動回應、無任何抗拒、阻擋或不悅之神情,逕認告訴人是否有不得不隱忍屈從之情、亦非無疑」等語而予以駁回,此等慣性思維已然與前揭判決意旨大相逕庭、缺乏性別意識,顯係對於所謂「典型、完美被害人形象」存有迷思。亦顯然完全忽略被告長達數年擔任告訴人之教師,此等校園内部權勢性侵之屈從隱忍情況,毫無性別平等意識之思考,令人難以甘服。又告訴人曾向男友及家人述說創傷經驗,雖渠等皆未曾親身聞、見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均僅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而知告訴人所指受有性侵害等情,但核其性質,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此一傳聞證據重在「依其陳述内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内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對此明白顯現之證據方法未曾回應,亦無傳喚相關人證作詳盡調查,自屬違法不當。原駁回處分書復以,雖告訴人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情,但因被告尚有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被告該行為「應」會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故難以告訴人之身心症狀推論被告有此犯行等語,作為駁回之理由。然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究屬何等因素造成,依正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至少經過相關醫學專業人員鑑定並出具專業報告後方能加以確定,然為何此一需慎重明確之高度醫學專業認定之行為,於相關不起訴、駁回處分書中竟只以檢察官一語帶過,而驟然僅以一己主觀認定,「覺得」、「應該」會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而不採納告訴人遭遇此症狀後之身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此一過度推論,實屬徹底顯示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不完備之不當。由多則實務判決可知,性暴力倖存者之創傷,亦經常包含「驚嚇珠結(freezing)狀態時,人們會暫時失去理性評估當時狀況的能力,無法從數個可能性中選擇最佳的策略,此種狀況被稱為”無法作出好選擇的狀態"(nogoodchoicedfreezing)."」,至盼法院予以體察,性暴力倖存者的特殊性質,現行司法系統實務上對於權勢性暴力的認識尚欠完整,未考量到特殊犯罪不應與一般犯罪一概而論,以致於產生名為法律的高牆,致使人民追求正義、復元傷痛之代價竟是如此之高。綜上,原駁回處分書顯然缺乏性平意識、無法理解到被害人的困境,對諸多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進行充分評價,對於偵查中所明白顯現之證據方法未曾回應,亦無傳喚相關人證作詳盡調查,自屬違法不當,其論理跳躍、粗糙,告訴人實難甘服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28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老師,與告訴人間是否因此而具有監督或權勢關係,抑或因「整骨」之民俗療法而與告訴人間有非正式之醫療行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療,然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該偵查卷附被告竊錄之性隱私及性影像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告訴人自開始按摩(按即告訴意旨所稱之「整骨」)即自行褪去衣褲後趴臥在按摩床上,嗣後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告訴人面帶笑容與被告聊天,且在被告撫摸及插入其生殖器時,告訴人均主動回應,並環抱告訴人之身體或頸部,全程近四個小時,均無任何抗拒、阻擋或不悅之神情等情,雖與代理人聲請閱取光碟內容後表示:「告訴人的神情恍惚、且肢體動作充滿不協調感、且言語內容混亂、前後毫無邏輯,顯有遭下藥致幻之可能」等語,有各自解讀不同之情狀,然依告訴人之客觀舉動及全程歷經近四小時之互動情節以觀,確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抗拒、阻擋或不悅之神情,是告訴人是否出於甘願,而於與被告極度親密之身體接觸,因性慾高張,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實非無可能;又代理人雖謂本件「顯有遭下藥致幻之可能」,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佐,顯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之構成要件大相徑庭,況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學校性平調查訪談記錄中曾提及「(問:我冒昧問一下,你有抗拒?這個不影響,但是有時候當事人會覺得冒昧,你當下有採取任何言語上或肢體上的拒絕動作?)我是有跟他說他有老婆。」等語(見112他8969不公開卷第105頁),堪認斯時告訴人尚能理智思考,而此句話之含義究否即可推認告訴人係推拒被告之意思,實尚嫌速斷,蓋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記載情形,告訴人並無推拒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舉動。

⒊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創傷事件,而出現強烈痛苦、恐懼或無助感之反應。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即未發生但構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①親身經驗;②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於他人;③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④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面細節當中。即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該事件原因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聯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PTSD之診斷,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每個人之壓力來源多端,告訴人縱罹有「PTSD」,亦無法排除或究明其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是否遭被告權勢性交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當不得徒憑告訴人符合PTSD之症狀,逕予論斷排除無受其他創傷事件影響,而回溯認定必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此次性交行為所致。

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曾向男友及家人述說創傷經驗,認渠等之陳述内容,可供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告訴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告訴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云云,然告訴人既非於案發後旋即向男友及家人述說本件受創情形,則其男友及家人所見聞之情狀即非告訴人創傷後立即之心理狀態,嗣後告訴人敘述之心理狀態可否供作補強證據使用,實有疑義。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合先敘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本有裁量權,是以檢察官依偵查中相關當事人之供述證據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告訴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告訴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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