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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芳如何紹輔魏威至

  • 被告
    李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H112328(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李泰霖 年籍資料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40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H112328(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 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之舊租屋處,惟聲請人早已未居住於該址,故無法收受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後中高分檢始改寄至聲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路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6月14日始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上址居所,業據准許提起自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認為,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之舊址,雖為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留存,且其並未出具更正住居所地址之陳報狀,惟查,於其112年12月13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112年9月19日之刑事保全證據 聲請狀上面(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18頁、他卷第1頁),均 有記載聲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路之住所地址,而未再列載 上開西屯區合江街之地址,顯見聲請人應有透過上開書狀表達變更其住所地址之意旨,然中高分檢未查,仍寄送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位於西屯區合江街之舊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路之住所地址時,始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聲請人委任田欣永律師、王毓伶律師具狀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居所位於嘉義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本案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所示。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員警,於112年9月6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路口與女警林珈瑄執行守望勤務,明 知聲請人在該處並未喧嘩亦無嬉戲打鬧,竟遭被告及林珈瑄無端驅離,聲請人遂步上凱悅KTV階梯,遠離被告及林珈瑄 。詎被告竟一再對聲請人吼叫指責,聲請人一時氣憤對被告比中指,被告竟在聲請人手無寸鐵、毫無威脅、未拒捕之情況下,對聲請人施以「大外割過肩摔」壓制,致聲請人頭部、背部及臀部撞及地面,受有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守望勤務防制凱悅KTV前酒客滋事,當時臺灣大道及日興街 口停滿計程車及酒客,故上前驅離,告訴人無故朝值勤員警比中指,經多次制止仍執意對執勤中之員警比中指,故向告訴人提出最後警告,若再向員警比中指,將辦告訴人妨害公務,告訴人聽聞後,隨即向警方挑釁比中指,之後遭警方壓制,並偵辦妨害公務。壓制過程如密錄器影像及凱悅KTV監 視器影像,告訴人受傷應係告訴人遭警方壓制過程激烈反抗而造成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聲請人對被告及員警林珈瑄多次比中指後,以右手架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放置在聲請人右腰側,將聲請人強行壓制在地,聲請人並於遭受被告壓制之過程中,受有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等傷勢結果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3-9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1、33-41頁、偵 卷不公開資料袋第4-8頁),並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 資料袋第9-11、13、27-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壓制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得否依照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⑴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392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 。從而,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逮捕之本質即為帶有暫時性強制拘束力之措施。 ⑵觀之案發當日員警林珈瑄之密錄器影像及凱悅KTV影像可知, 員警即被告、林珈瑄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勸導聲請人離開執行勤務之路口現場,聲請人朝員警比中指,被告、員警林珈瑄持續勸導聲請人離開現場,聲請人與員警爭執為何要離開現場,雙方略有口角,員警林珈瑄要求聲請人離開進入凱悅KTV,並告知聲請人不要再比中指,聲請人仍滯留未離去。 被告告知聲請人若再比中指,將對聲請人(偵)辦妨害公務犯行,聲請人彎腰查看被告之胸前,被告再次重申若聲請人再比中指,將對聲請人(偵)辦妨害公務犯行,聲請人看著被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比中指。被告旋以右手架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放置在聲請人右腰側,將聲請人制伏在地。被告雙手抓住躺在地上之聲請人雙手,員警林珈瑄告知聲請人不要動,並請求支援,聲請人笑出聲,員警林珈瑄質問聲請人到底想怎樣?聲請人告知員警若上銬要員警負責。員警甲○○ 已多次告知聲請人勿再比中指,聲請人在員警甲○○壓制在在 地時,仍以左手朝員警甲○○比中指。聲請人詢問支援警力何 時到場,員警林珈瑄、甲○○拉住聲請人上銬之雙手,將聲請 人自地上拉起,員警林珈瑄再扶住聲請人肩膀及左側腋下協助聲請人起立。聲請人稱超好笑的,員警甲○○拉緊聲請人雙 手,要求聲請人不要掙扎,聲請人欲掙脫員警甲○○,員警甲 ○○將聲請人側身再度制伏在地。聲請人腳部扭動,經員警林 珈瑄拉住聲請人雙腳。支援警力到場,藉由手銬將聲請人從地上拉起,聲請人數度陳稱太誇張了,並提醒在場員警記得攜帶聲請人之物品。支援警力將聲請人帶上警車聲請人在警車上詢問沒有槍械、粉末卻抓了聲請人太誇張,並質疑員警太無聊,警車抵達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聲請人下車與員警進入派出所,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47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7-29頁)。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知聲請人有對執勤員警即被告、員警林珈瑄,數度從事比中指之行為,且經被告多次勸阻後,聲請人仍置之不理,依然故我,執意繼續對被告、員警林珈瑄做出比中指之舉動,有相當嫌疑足認其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故被告對其「發動」逮捕應屬合法無疑。另就「執行層面」而言,逮捕之本質即寓含強制力性質,且縱使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要求聲請人先有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之行為時,被告方得使用強制力進行逮捕,然而,觀諸上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聲請人確實有掙扎、欲掙脫員警及扭動腳部之舉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抗拒逮捕」之前提情狀,從而,被告自得採取強制力之手段,亦即將聲請人暫時性制伏在地之方式進行逮捕。況且,被告將聲請人壓制在地後,並未進一步採取任何帶有攻擊性之拘束人身自由手段,例如持警棍或辣椒水攻擊聲請人,而僅是單純將聲請人壓制於地面以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且壓制之時間非長,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其發動逮捕及執行逮捕之方式,尚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 3.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部分: 又聲請人雖受有下背挫傷、四肢挫傷及頭部疼痛之傷勢結果,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9-11頁),然而,此部分之傷勢結果,非無可能係聲請人遭受逮捕後,自己不斷掙扎、抗拒逮捕所造成,未必是被告於逮捕過程施以強制力所造成,則聲請人之傷勢結果與被告之逮捕手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所疑義,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逕認本案被告之逮捕行為與聲請人傷勢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由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已有載明:就被告過當執法而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顯見聲請人僅就傷害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乘機性騷擾罪嫌部分則不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論究此部分之罪名有無犯罪嫌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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