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高思大、李宜璇、鄭永彬
- 原告林伶娟
- 被告李聰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伶娟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下同)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林伶娟以被告李聰明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0918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3年7月3日送達聲 請人戶籍地,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具狀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提起准許自訴之聲請,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聰明係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堡公司)負責人,因與告訴人林伶娟有產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車輛開入 前址內,以此方式堵住出入口,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出,且將屋內之張嘉榮趕出屋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聰明固不否認有前開時、地停放車輛,但堅詞否認前開犯行,供稱:上址為巨堡公司與松原公司、晉得公司之營業處所,告訴人林伶娟為晉得公司負責人,當天是去公司拿帳冊跟貨,是屬於巨堡公司之貨物及帳冊,並未將張嘉榮趕出去,平常就是這樣停車,因為出入口很小,車很長,怕擋到馬路,對方請我移車我就移車了等語。而證人張嘉榮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今(1)日約8時許到公司要開鐵卷門上班的時候,李聰明就直接走進來,把我趕出去公司門外,之後我看見李聰明把公司內的電話線拔掉,還把公司內的總電源關掉,之後李聰明就把一台車BRU-6656號自小客車開進公司內,車頭完全進入公司,把公司門口擋住,之後我看見李聰明跟李聰明之妻從上開小客車下來,之後我看見陪同李聰明一起至現場之黑衣男子站在公司門口,我看見李聰明等三人我覺得很害怕,我就待在我之自小客車上,我上車後就拍照回報給我老闆娘林伶娟,告知他現場狀況。....,我沒有遭受不法,我個人不用提出告訴等詞(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確有進到上址,並將車輛車頭部分駛入屋內屬實。惟被告所提出之巨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時間為112年12月1日15時,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紀錄人:王芳鈴; 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且巨堡公司確登記被告李聰明及蔡献卿為該公司董事股東,亦有巨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偵卷第67至7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巨堡公司報價單,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另元速科技有限 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卡及廠商請款匯款帳號資料上亦記載:廠商名稱:巨堡公司,負責人李聰明,採購口:王芳鈴,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以及台灣歐原(股)公司供應商資料,嘉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帳單、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立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聚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採購單、臺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儀展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正凌台北公司採購單、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豪科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駿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單、安益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金諳委外交件簽 收單、永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亦均記載:巨堡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皆有上開各公司訂購單、採購單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5至169頁)。再以00-00000000申請人為蔡献卿,裝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為 告訴人林伶娟,裝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14樓 之2,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蔡献卿為告訴人 林伶娟之配偶,有戶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又被告所提出之與「松原小玲」之113年3月25日對話紀錄,「松原小玲」稱:「不是要進公司簽名及拿發票嗎」、並傳送巨堡零用金.xlsx檔案資料,「你看看下面是不是多一個分 頁」,有對話紀錄可考。足見被告所供:巨堡公司實際營業地點確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已堪採信。而被告李聰 明既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進入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巨堡公司營業地點,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構成要 件顯屬有別,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且依證人張嘉榮前開證述,被告既已將證人張嘉榮驅出辦公室,始拔掉電源及將車輛開進辦公室內等語,被告既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開場所自有支配使用之權,且辦公室內並無他人在場,縱被告有將車輛開進辦公室內一情,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巨堡公司仍設原址外,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可據,且依該公司往來廠商之採購單及相關往來資料均仍以該公司仍設前址處,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巨堡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前址房屋,自有支配使用之權利,是其回前址營業處所處理該公司貨物及帳冊等事務,主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況且聲請人之夫復為巨堡公司董事股東,就前揭情事當不得諉為不知,再議意旨竟仍以被告有交回大門遙控器即無權進入,自與客觀前址房屋之使用情形不合,自不足採;再者,前址處所根本並非所謂之「住宅」。從而,聲請意旨竟仍以侵入住宅之罪相繩,於法自難謂合。 ㈡另證人張嘉榮並未指證被告現場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證稱:其並未遭受不法,其個人不用提出告訴等詞(見偵卷第53頁),益見被告等人對於現場之證人張嘉榮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當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本人當時又未在現場,顯亦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本人為刑法之強制犯行可言。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李聰明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以上址房屋既屬聲請人所有,供晉得公司及松原實業社使用中,而被告李聰明已於113年3月1日應告訴人林伶娟夫婦之 要求,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交出,自已喪失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認被告李聰明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未經 告訴人林伶娟同意擅闖系爭房屋之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對此未予詳查,又從未傳喚告訴 人林伶娟夫婦或證人王芳鈴到庭就被告李聰明之說詞進行核實,復忽視被告李聰明種種顯非單純拿帳冊跟貨之不合理行為,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自屬調查未盡,顯為濫權。 ㈡關於被告李聰明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李聰明將聲請人之晉得公司所僱傭之員工即證人張嘉榮趕出門外,並拔除系爭房屋電話線及關閉總電源,再用汽車車頭把門擋住及與一「黑衣男子」一起站在系爭房屋門口看守之行為,已有妨害晉得公司及松原實業社之營業,且經證人張嘉榮指證歷歷,並有系爭房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可佐(見聲證5),則無論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是否為巨堡公司 實際營業址(惟告訴人林伶娟否認),被告李聰明均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疑。檢察官率認被告李聰明係有權 進入系爭房屋並拔除電話線及關閉總電源,且所駕車輛未阻擋任何人進出,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失。 ㈢據上,被告已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與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犯強制罪或侵入住宅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 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即 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該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警詢時雖稱:上址公司名稱為晉得貿易(見偵卷第4 5頁);然依被告李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致陳稱上址 為巨堡公司、松原公司、晉得公司共同使用(見偵卷第29、245-246頁);且據前揭巨堡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及該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均以「臺中市○○區○○○街00號 」為其公司營業所在,業詳前述,況巨堡公司登記之初若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豈能於公司登記時以前址為公司所在之登記營業處所,則房屋所有人得否片面終止巨堡公司使用房屋之權利,即有疑義。是聲請人雖謂被告於113年4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前,並將車輛開入前址之出入口,且 拔除系爭房屋電話線及關閉總電源,然是否仍屬其就該營業處分之使用權行使,聲請人亦得就此表示異議,而雙方亦得經互相協調,以達共識,自不得逕謂被告已涉侵入住宅或強制等犯行。 ⒊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該址內部陳設均係辦公桌椅、電腦(見偵卷第197頁),臺中市○○區○○○街00號 建物究屬巨堡公司、松原公司、晉得公司共同使用之營業場所,且該址顯非屬個人住居建物甚明。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時間所進入前址之建物,所侵入者既非住宅,自非刑法第306條規範保護範圍內,是其行為自無 法以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在前揭時、地將證人張嘉榮趕出上址(見偵卷第29、2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淑 娟警詢所述「我丈夫李聰明告知張嘉榮他可以先在旁邊等候,請他先不要碰裡面的貨物」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頁),證人張嘉榮縱於警詢時曾稱「我今(1)日約08時許到公司 要開鐵捲門上班的時候,李聰明就直接走進來,把我趕出去公司門外」等語,然經進一步詢問於現場有無遭受不法、是否提出告訴時,則稱「我沒有遭受不法。我個人不用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2-53頁),則被告李聰明於上開時、地對 張嘉榮有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已見可疑。 ⒊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李聰明、在場之人陳淑娟、林匯勝,無一顯示被告與現場之人有何肢體或言語衝突之情形(見偵卷第181-215頁),則被告李 聰明究以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對何人施以強暴脅迫,均未見有何明確之事證以資證實。而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李聰明以將證人張嘉榮趕出門外,並拔除系爭房屋電話線及關閉總電源,再用汽車車頭把門擋住及與一「黑衣男子」一起站在系爭房屋門口看守,再阻止王芳鈴入内辦公之方式,妨害松原實業社及晉得公司營業云云,而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松原實業社及晉得公司即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且被告上開舉止是否僅屬其就營業處所使用權之行使,亦屬未明。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前揭行為,難謂對松原實業社及晉得公司構成強制罪。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再提出被告李聰明將於上開時、地阻止王芳鈴入内辦公之行為,王芳鈴並曾於現場撥打電話求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即聲證6)為證,然 此部分事實,聲請人於警詢中未曾指述,偵查卷中對此部分過程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聲請人單獨之指訴,自不得為憑,是其聲請自訴意旨就此所指,非原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外,亦可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顯然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李聰明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或強制等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顯未達於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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