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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孟潔劉佳紋許翔甯

自訴人
李順涼 (年籍、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彭光武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李順涼前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之校長,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性節目(下稱「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林金池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 當時我是主任,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林金池先生,他說『不然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指摘、傳述林金池曾向他人(即被告彭光武)表示得於收取一定金錢後為其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贬損訴外人林金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自訴人李順涼曾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8號等),向檢察官聲請要求被告彭光武出庭作證,證明當時確實是林金池向被告彭光武,轉述校長分發要30萬元乙事。被告彭光武原已答應自訴人李順涼會出庭作證,自訴人李順涼並於111年7月7日親自前往彭光武家中搭載他,於前往地檢署路途中,被告彭光武竟然莫名反悔,害怕不願出庭作證,自訴人李順涼只得將被告彭光武載回家中。嗣後,被告彭光武於自訴人李順涼上開案件遭起訴繫屬於本院(111年易字第1795號)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的情形下,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是否有去跟李順涼討論有關以後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這不關我的事。」、「(審判長問:你沒有特別去關心?)當然了。」、「(審判長問:所以李順涼有沒有來問你有關以後他要分發校長的事情?)怎麼可能問我,我一個小小的老師,怎麼會來問我」、「(審判長:當初李順涼考上校長以後,是否跟他說過,有人跟你講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決定李順涼校長分發,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上開案情為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彭光武再次就林金池與自訴人李順涼間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作證以證人身份證述與前次證述相佐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光武所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另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自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李順涼自訴被告彭光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李順涼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李順涼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彭光武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彭光武涉犯偽證罪,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亦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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