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郁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郁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壹拾萬元。犯罪事實 一、施郁安係哈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樓,下稱哈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出資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設立哈洛公司,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孟儒商借驗資款項,而由李孟儒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日,自其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下合稱驗資資金來源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至施郁安申設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郁安台新銀行帳戶】後,於轉入之同日,施郁安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計600萬2,000元,分4筆層轉匯入施郁安向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申設戶名「哈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施郁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驗資帳戶】,虛偽表示股東繳納股款,使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出具111年12月14日本案驗資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再委託不知情之璯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詩宜據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哈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 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施郁安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自本案驗資帳戶提領轉出521萬2,000元1 筆,匯入施郁安台新銀行帳戶,隨後於附表二所示層轉日,分4筆層轉總計480萬元入附表二所示層轉轉入帳戶。嗣於111年12月27日,施郁安即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本案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通部觀光局許可籌設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其他必要文件,連同製作不實之哈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哈洛公司之股東應繳納股款已收足,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哈洛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哈洛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施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施郁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0、231頁),核與證人李孟儒於調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查卷第13至17頁),並有哈洛公司資本額來源去向圖、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8908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哈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交通部觀光局許可籌設函、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176號函檢附被告施郁安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345號函檢附證人李孟儒、空中瑜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3930號函檢附張依婷開戶基本資料、哈洛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哈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0426號函檢附哈洛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3至61、62至63、64至70、71至72、73、75、77至87、89、91、93、95、97至107、109至125、133、135至138頁)、被告提出之哈洛公司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1至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匯入600萬2,000元 至「哈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施郁安」帳戶,但其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哈洛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所為自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璯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詩宜據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哈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已 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商借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同住、開設旅 行社辦理國內外旅遊事務、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本案驗資帳戶資金來源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日 資金來源帳戶 來源帳戶轉出金額 第一層轉入後之再轉出帳戶 層轉轉出日 層轉轉入本案驗資帳戶金額 0 000年12月12日 李孟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萬元 施郁安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12月12日 000萬元 00萬元 0 000年12月13日 李孟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萬元 000年12月13日 000萬元 李孟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00萬元 李孟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萬2000元 資金來源總計 000萬元 層轉轉入驗資帳戶總計 000萬2,000元 附表二:本案驗資帳戶驗資完成後資金去向 編號 轉帳日 本案驗資帳戶轉出金額 第一層轉入後再轉出帳戶 層轉轉出日 層轉轉出金額 層轉轉入帳戶 0 000年12月14日 000萬2,000元 施郁安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12月14日 000萬元 空中瑜珈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萬元 000年12月15日 000萬元 000萬元 張婷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 計 000萬2,000元 第一層帳戶再轉出總計 0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