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冠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緯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6、7、11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丙○○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名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為營銷帳號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由丁○○擔任控機,負責以微 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並與 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由丙○○、乙○○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丁○○。嗣丁○○、乙○○、丙○○即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乙○○見丁○○獲利頗豐,遂自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4、5、8、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牟利。 四、嗣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丁○○、丙○○ 、乙○○當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13年3月18日拘提戊○○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丙○○、戊○○(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就丁○○、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 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乙○○、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8卷一第125至141頁、第431至455頁,偵15078卷四第65至73頁、第87至95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09至222頁、第387至394頁、第403至405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偵聲144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0頁、第187至189頁、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38頁、第256頁、第441頁),核與證人蔡亮伃、證人曾澧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15078卷二第79至96頁、第359至368頁、第379至386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5頁,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3至125頁、第197至205頁、第273至276頁,偵15078卷四第5至11頁、第75至83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三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丁○○持用手機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3、5、4、8、9、10之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戊○○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張棕盛之手機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證人蔡亮伃與乙○○(暱稱巨石強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提供與證人何名彰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到案指認照片、證人何名彰手機內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之頁面資料、丁○○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5078卷一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36頁、第239至270頁、第289至309頁、第341至367頁、第369至388頁、第465至467頁、第529頁,偵15078卷二第323至330頁、第477頁、第479頁,偵15078卷四第41頁、第219頁、第227至230頁,警卷一第35至37頁,他卷第389頁),及附表三編號6、13、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丁○○、乙○○、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證人劉順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僅係代客取物,然觀其亦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0日3時50分許至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入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找零而至超商換鈔後,復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付錢給車內之人,並拿取紙袋裝之物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395至396頁,偵15078卷三第273至276頁),核與卷附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相符(見偵10578卷一第383至388頁);且證人蔡亮伃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3年1月10日3時50分許,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三段,是去交易毒品,我有看到乙○○拿毒品咖啡包裝進一包紅包袋 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有拿錢給乙○○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 9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足認乙○○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查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 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戊○○ 亦坦認可預見丙○○透過販毒獲利(見本院卷第256頁),堪 認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 利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丁○○、乙○○、丙○○、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丁○○、乙○○、丙○○、戊○○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丁○○、乙○○、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乙○○、戊○○間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丁○○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078卷三第13頁),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乙○○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為時 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4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乙○○於此次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丁○○、乙○○、丙○○、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 ○杰、余○霖(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01頁、第331頁、第35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丁○○、乙○○、丙○○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 ○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丙○○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丁○○、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丁○○、戊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 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丁○○並發起、指揮販毒之犯罪組織,乙○○、丙○○則參與該 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4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且丁○○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 、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 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丙○○、 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丙○○、 丁○○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8 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丙○○、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丙○ ○、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乙○○、丙○○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並收取 價金2800元,乙○○、丙○○各抽取300元報酬後,餘款交予丁○ ○,為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 ),足認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乙○○、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丁○○、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 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未 將收取之價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43頁),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客人收1000元,我上車後把 1000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443至444頁) ,被告2人所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是應認乙○○、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乙○○、戊○○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即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5、8、9、10部分: 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毒品,並收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9部分,戊○○固稱已給付購毒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價金,是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43頁),其等對於有無交付、收取購毒價金之陳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已收取此部分價金,因此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乙○○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 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部分: ㈠丁○○、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 號2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部分: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因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參、公訴人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丁○○、乙○○、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亮伃之證述、證人陳○儒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扣案之iPhone8(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肆、丁○○、乙○○、丙○○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查: 一、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乙○○有於附 表一編號6、7、1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6、7 、11所示之人見面之事實,為丁○○、乙○○、丙○○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儒於偵查;證人蔡亮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偵15078卷二第79至92頁 ,偵15078卷四第75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1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BFM-2011號車輛車行紀錄資料、「王橘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偵15078卷一第79至94頁、第205至216頁、第389至406頁,偵15078卷四第231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乙○○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 克,金額約2000至2600元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1至132頁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易金額2公克2000多元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89頁)。然丙○○於警詢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克,金額2800元;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要拿愷他命或七星裝 彈(就是一般的菸)給對方。(改稱)好像是拿愷他命2公 克給對方等語(見偵15078卷一第445頁,偵15078卷四第67 頁)。且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和丙○ ○和我一起出門,乙○○開車,我們要去吃飯跨年,沒有去送 貨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8頁)。由上可見, 丁○○、乙○○、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否確有交易,及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其等所述顯有所出入。 ㈡再觀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 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 ,惟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尚屬不明。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渠確有上開購毒行為。是難單憑丁○○、乙○○、丙○○之自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即率爾認定丁○○、乙○○、丙○○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並未 特定。且觀諸乙○○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毒品種類是 咖啡包或愷他命等語(見15078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毒品給陳○儒,對方到車上交易,他是之前朋友介紹,當天買他1000多元,忘記是買愷他命或毒咖啡包等語(偵15078卷四第90頁)。可知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 但未明確供承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且所述交易金額亦先後不一致。 ㈡再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出 現,及證人陳○儒上車約5分鐘後即下車之情形。但參證人陳 ○儒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是找乙○○聊天,沒有交易愷他命 等語(見偵15078卷三第6至9頁),可見證人陳○儒並未指述 渠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乙○○購買毒品一節。 又證人蔡亮伃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次是乙○○去跟陳○ 儒交易毒品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看到乙○○拿一包透明夾鏈 袋(內容物不詳)給陳○儒,但我不清楚陳○儒有無交錢給乙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5至86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 ,足見證人蔡亮伃並未確認夾鏈袋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亦不知悉陳○儒有無交付價金給乙○○。是以,尚難逕認乙○○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交易毒品咖啡 包,但是不記得數量與金額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5至136 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是買毒咖啡 包,買2000元以內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0頁)。然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觀以附表 一編號7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出現,及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惟其 等接觸之目的要屬不明。自難憑此即認乙○○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出現,及不詳女子上前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無法證明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又「王橘子」雖於113年3月8日向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傳送「大多少」、「西屯 區華美西街二段481號」、「轉帳」之訊息,及匯款4500元 之交易紀錄擷圖,並經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回 以「5000」、提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收」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15078卷四第231至232頁),然因「王橘子」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自 無從遽認上開對話內容與買賣毒品有關,或「王橘子」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難率爾認定丁○○、乙○○有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乙○○、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張棕盛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前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丙○○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古晉綸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丙○○、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乙○○、 戊○○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張又仁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一路16巷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駕車搭載戊○○到場後,由戊○○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249巷1弄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5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劉順吉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122巷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吳秉燁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德芳南二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10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何名彰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丁○○、 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橘子」,「王橘子」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丁○○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乙○○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乙○○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乙○○ 4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丙○○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丙○○ 8 磅秤 1個 所有人:丙○○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丙○○ 10 K盤 2個 所有人:丁○○ 11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丁○○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丁○○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丁○○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丁○○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