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