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鄭雅云
- 當事人張正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中午11時40分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仲介公司,趁該店人員甲○○未注意,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元大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立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支票、丁○○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隨即 騎車離去。 二、乙○○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甲○○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 署其之姓名「乙○○」,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之商店人員,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予乙○○收受。其後,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甲○○、丁○○使用之信用 卡,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並分別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丁○○」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等交易係甲○○、丁○○ 本人所為,及係由甲○○、丁○○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 ,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丁 ○○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丁○○委由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220頁,本院卷第132、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7 至1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7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2至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16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頁)、冒用明細(見偵卷第141頁)、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臺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偵卷第145頁)、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南陽門市銷貨單(見偵卷第14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32張(見偵卷第165至18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12157867號函暨檢附之銷售明細表、刷卡簽單(見偵卷第213至217頁)等各1件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丁○○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 「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 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商店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分別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02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之本案,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有教書、開工廠,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錢包1個,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盜刷告訴人甲○○及丁○○之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丁○○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署押 1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寶豐珠寶銀樓 新光商業銀行 黃金手鍊(價值8萬5,300元)1條 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2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 15 pro 512GB、價值4萬7,400元) 1支 「甲○○」1枚 3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豐原站前營業處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 15 pro Max 256GB、價值4萬4,900元)1支 「丁○○」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