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梓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履行給付義務,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梓綝與劉建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在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店內,由劉建廷在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王梓綝之夫「游原俊」之署押(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而以此法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由劉建廷於接獲銀行徵信電話時,冒稱為「游原俊」,再由王梓綝持以交付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因而如數核撥63萬元進入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所有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遠東銀行。 二、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冒用游原俊名義,偽造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並寄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徵信對保時由劉建廷冒稱為「游原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判決),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如數核撥貸款74萬7971元至上開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渣打銀行。 三、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冒用游原 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合迪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4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合迪公司。 四、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店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萬772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富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裕富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且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7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裕富 公司。 五、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784建號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新鑫公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121 萬9210元,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新鑫公司。 六、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9日,先冒用游原俊名義,向星展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星展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8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4至1-8、1-10、1-24、1-25、1-28至1-31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1-38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星展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星展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王梓綝如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之金額。 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冒用游原俊名義,以線上 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予王梓綝,王 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聯邦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32所示時間,在各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2-1、2-2、2-11、2-16至2-20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所示線 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聯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冒用游原俊名義, 以線上辦卡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予王梓 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永豐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13所示時間 ,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3-3、3-4、3-8、3-9、3-12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3-6、3-7、3-10、3-11、3-13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永豐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台灣大哥大帳單之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先冒用游原俊名 義,向樂天公司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 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樂天公司;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4-9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4-4、4-6、4-7、4-9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樂天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4-2、4-3、4-5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 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臺灣大哥大帳單之部分 ,王梓綝承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繳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繳款之意,致使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因而清償該帳單,並詐得等同於該帳單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樂天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金額。 十、案經游原俊、遠東銀行委由李殿中、星展銀行委由吳偉僥、聯邦銀行委由陳瀅筑、樂天公司委由陳皓材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梓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就偵查中卷宗各稱偵卷、交查卷、核交卷,本院卷各稱訴1084卷、訴1272卷、簡320卷,本院訴1272卷第81頁),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交查卷第175頁、交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訴108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訴127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原俊於警詢中(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偉僥於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陳瀅筑於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晧財於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核交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峰毓於警詢(核交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李殿中於警詢(交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錄音檔譯文: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行照會等(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③聯邦銀行掛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④台灣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110)遠銀個字第3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契約書(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裕富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與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普重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大雅區中山段784建號、29地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與信用卡冒用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5頁)、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盜刷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第1100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明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游原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7月5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9號函暨所附宅急便簽收單、信用卡帳單(核交卷第9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43頁至第7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2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信用卡簽單明細表(核交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第1100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核交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廷、張峰毓指認被告)(核交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第110084號函暨所附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簽單、111年8月12日第11106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交查卷第158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6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簡320卷第37頁至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9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本院簡320卷第81頁至第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項明細(本院簡320卷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7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4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型態(本院簡320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原俊名義,為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1-38、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3-1至3-3、3-6、3-7、3-10、3-11、3-13、4-1、4-2、4-3、4-5所示之 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而在各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即係偽造告訴人游原俊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6.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頁數見附表)上「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塗改處,偽造告訴人游原俊之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觀諸該私文書,可見「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顯然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7.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於foodpanda消費 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foodpanda消費顯並非僅換取服務,而係包含購買商品 (蓋foodpanda並非僅收取外送費,還會收取商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取得實體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九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星展信用卡、樂天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復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辦信用卡後再持各該信用卡線上、實體盜刷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行為等,觀諸其整體行為,可見被告盜辦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該信用卡,是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其行為均係侵害各信用卡公司或者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即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共有4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應與後續盜刷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犯4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游原俊有所不睦、需款花用等情,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多次偽以告訴人游原俊之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金額實在非小,所為實應非難;複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有依約還款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以與除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迄至本院宣判為止均有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所受損失,亦非不可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確有相當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同時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星展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以及與遠東銀行之和解筆錄、永豐銀行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三所示還款協議(星 展銀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遠東銀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永豐 銀行部分)之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 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8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新鑫公司詐得之款項均已償還,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4卷第267頁)、清償證明( 本院1084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本院1084卷第297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1272卷第16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詐得之63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2萬8763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50萬1237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渣打公司詐得之74萬7971元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還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2668元(見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星展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7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22萬2668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9764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聯邦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5萬9992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萬977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2478元(見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永豐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6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10萬2478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告訴人樂天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128元(見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樂天公司,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4萬6865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263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是上開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61萬7389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即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持用告訴人游原俊之印章,僅係盜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被告所使用之星展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樂天信用卡等,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信用卡只要經告訴人游原俊申辦停卡,就顯然會失其效用,且信用卡本身亦非價值高昂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其若實體刷卡若有簽署 簽單,均係簽署自己姓名(本院1272卷第76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既然被告係在該等私文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顯然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不符合上開有形偽造之定義,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據上,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以及署押 編號 對應之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③審閱欄右上角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印文2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①「委任關係」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游原俊」署押1枚、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③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空白處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1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以及時間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台幣/元) 實體刷卡消費/線上刷卡消費/提款機預借現金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1 109年2月25日 歐付寶*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實體 1-2 109年2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017 實體 1-3 109年3月7日 連加*水魔素 1080 線上 1-4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4133DC大雅 48248 實體 1-5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249 實體 1-6 109年3月18日 亞尼克有限公司 4774 實體 1-7 109年4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15280 實體 1-8 109年4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9639 實體 1-9 109年4月7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384 線上 1-10 109年4月7日 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45000 實體 1-11 109年4月19日 藍新-喬好商店 4230 線上 1-12 109年4月19日 藍新-喬好商店 14450 線上 1-13 109年4月21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080 線上 1-14 109年4月21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88 線上 1-15 109年4月30日 藍新-喬好商店 2315 線上 1-16 109年5月1日 藍新-愛奇藝台灣站 64 線上 1-17 109年7月2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30 線上 1-18 109年7月20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93 線上 1-19 109年7月20日 連加*圓周律資訊 699 線上 1-20 109年7月24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60 線上 1-21 109年7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2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2 109年8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1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3 109年8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1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4 109年9月11日 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70000 實體 1-25 109年9月28日 新光三越SP台中中港店 15107 實體 1-26 109年10月14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4026 線上 1-27 109年10月14日 妃娜 5031 線上 1-28 109年10月17日 中油-大雅中清路自助加油 738 實體 1-29 109年10月22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49 實體 1-30 109年10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79 實體 1-31 109年10月29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004 實體 1-32 109年11月5日 foodpanda 249 線上 1-33 109年11月5日 foodpanda 259 線上 1-34 109年11月4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1-35 109年12月16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252 線上 1-36 109年12月28日 蝦皮支付*咖啡小姐超愛買 14770 線上 1-37 109年12月29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6040 線上 1-38 110年1月5日 藍新-喬好商店 6110 線上 小計 39萬266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 2-1 109年11月5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860 實體 2-2 109年11月7日 中油-大雅中清路站 701 實體 2-3 109年11月8日 foodpanda 448 線上 2-4 109年11月8日 foodpanda 219 線上 2-5 109年11月1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908 線上 2-6 109年11月1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40 線上 2-7 109年11月12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2-8 109年11月14日 連加*貓狗大棧(台中大雅) 1287 線上 2-9 109年11月15日 foodpanda 399 線上 2-10 109年11月15日 連加*Find 31840 線上 2-11 109年11月17日 代扣-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40000 實體 2-12 109年11月19日 foodpanda 224 線上 2-13 109年11月20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2-14 109年11月25日 連加*貓狗大棧(台中大雅) 2897 線上 2-15 109年11月25日 foodpanda 224 線上 2-16 109年11月28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1856 實體 2-17 109年11月28日 藍新-小林髮廊雅環店 1798 實體 2-18 109年11月28日 佑全保健藥妝-大雅雅環店 558 實體 2-19 109年11月28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3869 實體 2-20 109年11月30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399 實體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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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