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映佐
- 當事人黃念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念淇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成年 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念淇透過暱稱「路虎」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 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使鍾佳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嗣因鍾佳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鍾佳伶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50萬元以獲利,雙方遂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餐廳2樓內見 面。黃念淇旋與「路虎」、「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 送予黃念淇,由黃念淇列印偽造後持有,黃念淇則依「路虎」指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儷渝」之印章1顆後,再依「路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鍾佳伶碰面。鍾佳伶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黃念淇,黃念淇則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喬裝成「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王儷渝」,並提出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 並在其上偽簽「王儷渝」之署名,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章蓋印「王儷渝」之印文於「經辦人」欄位上,再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鍾佳伶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鍾佳伶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及鍾佳伶,嗣鍾佳伶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黃念淇,黃念淇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黃念淇並自113年7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款 車手共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念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9、131-134頁、本院卷第39-43、115-119、123-130、145-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 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照片、被告手機內記事截圖畫面、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截圖畫面、叫車記錄截圖畫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5、35-36、45-51、53-61、63-79、81、83-89、91-117、157、163-16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路虎」、「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王儷渝」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亦已繳回至法院( 詳下述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且偽造收據、工作證欲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行為屬於未遂,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133-135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印章以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或製作偽造之文件,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依指示事先影印,預備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1萬元犯 罪所得,我已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 出處 1 Samsung s22+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頁、第163頁)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儷渝) 1張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第165頁) 3 印章(姓名:王儷渝) 1顆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頁、第165頁) 4 收據 (其上已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署名各1枚、「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王儷渝」印文各1枚) 1張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照片(見偵卷第55、59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頁、第167頁) 5 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頁、第167頁) 6 空白收據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黃念淇 ①見偵卷第49頁 ②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57頁、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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