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儒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豐原火車站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蕭名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婉薰行駛於前方車道。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猛打遠光燈及長按喇叭後,疾速切換車道至告訴人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告訴人未予以理會,被告持續緊逼至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窗全開之駕駛座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持大聲公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開這麼慢係勒開三小」等語,又持紙杯裝盛之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