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李依達
- 當事人丁誼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誼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酉億(另由本院審理中)、丁誼翔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天罡國際-天牢」等成員,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淡如老師」、「李雪莉」等與宋景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相約於113年8月22日交付款項。嗣宋景文之妻游雅喬於113年8月19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時,經行員通報取款異常而通知警方到場瞭解,始發現受騙,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丁酉億、丁誼翔接獲暱稱「天罡國際-天勇」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由丁酉億 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某處拿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公司」收據、「寶盛機構、外派專員林志穎」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丁酉億在該收據上偽簽「林志穎」之署名1枚後,由丁酉億、丁誼翔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由丁誼翔收水,由丁酉億向宋景文出 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林志穎」員工識別證,自稱是「寶盛投資機構」之收款員,向宋景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寶盛機構投資公司」收據予宋景文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警自丁酉億處扣得20萬元(業已發還)、「寶盛機構投資公司」收據1張、「寶盛機 構、外派專員林志穎」員工識別證1個、印章1枚、「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東安機構、外派專員林志穎」員工識別證1個、「慶聯、數位營業員林志穎」員工識別證1個、手機1支;自丁誼翔處扣得30萬元、手機1支。 二、案經宋景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誼翔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同案被告丁酉億、證人宋景文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9、209至215頁),復有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收取款項現場監視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丁酉億手機蒐證照片、丁誼翔手機蒐證照片、查獲扣案現金照片、被害人宋景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61至65、69至75、79至139、149至151、245、253至254、261至2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參本院卷第111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法條應屬贅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酉億、「天罡國際-天牢」、「天罡國際-天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有告訴人1人,自應認此 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犯行約定報酬為2,000元,然因 為警查獲而未遂,故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原約定報酬為2,000元,然因為警查獲,尚未獲得 報酬(參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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