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祿和」、「叉奇」、「巨鑫國際-胖虎」、「巨鑫國際-思緒」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巨鑫國際-祿和」、「叉奇」、「巨鑫國際-胖虎」、「巨鑫國際-思緒」)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每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巨鑫國際-祿和」、「叉奇」、「巨鑫國際-胖虎」、「巨鑫國際-思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著手向張高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高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2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4萬4千元。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以劉辰皓之個人照片,偽造「圓方投資」工作證1張,復偽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劉辰皓,由劉辰皓至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款收據憑證各1張;劉辰皓復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傑」印章1枚,且於上開收款收據憑證「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文傑」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公共信用權益。
㈢劉辰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巨鑫國際-祿和」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抵達臺灣高鐵臺中站,並動身前往張高秬上址住處。嗣劉辰皓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後,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辰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高秬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1059號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第21059號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暱稱「巨鑫國際-祿和」、「叉奇」、「巨鑫國際-胖虎」、「巨鑫國際-思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文傑」印章,並於上開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文傑」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暱稱「巨鑫國際-祿和」、「叉奇」、「巨鑫國際-胖虎」、「巨鑫國際-思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工作證、印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憑證、工作證,均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台則為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上之「圓方投資」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即為警逮捕,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本案證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陳文傑」署名、偽造指印各1枚。 ⒉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工作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4 印台1個 5 「陳文傑」印章1枚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應予沒收。 6 高鐵車票1張 為本案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7 含愷他命之香菸9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