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家、吳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家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明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及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 28日止,由吳家宏先向不特定人承攬載運一般廢棄物,事後以每車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賴 清淇指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隨意棄置。其 中,吳家宏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自陳楷煥(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吳氏瓊娥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處 ,載運陳楷煥施工後之裝潢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陳楷煥之父親與不知情之吳明家(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所租之倉庫內。事後依賴清淇之指示,於112年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並擅自傾倒棄置於上述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至現場勘驗,並於同年4月14日、5月4日,由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吳家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質之被告賴清淇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指示被告吳家宏載廢棄物到特前述地點隨意棄置,被告吳家宏只有載一些可以回收的物品讓其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第290頁)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吳家宏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第289至290頁、第255至282頁),核與證人陳楷煥、吳氏瓊 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61至63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偵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V9-9897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被 告吳家宏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 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 14日、同年5月 4日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文暨所 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頁、第25至37頁、第95至98頁、第102至113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59至164頁),足認被告吳家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清淇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上稽查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 6日 及2月4、5、7、10、11、22、23、25、28日等時間,有幫不待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會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因為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0000-0000元不等」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 查中亦供稱「是賴清淇告訴伊,那邊(即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可以棄置廢棄物」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清淇叫伊把垃圾放在那邊(即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他會處理,他會分類,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的」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67 頁、第268頁、第273頁、第27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家宏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任何游移、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情節,復有被告賴清淇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6至 32頁、 第37頁),堪信證人吳家宏前揭供(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一)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被告賴清淇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 案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清運及擅自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為小型家庭裝潢廢料,核屬一般廢棄物,合先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 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再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案被告吳家宏、賴清淇上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吳家宏、賴清淇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 共同向不特定人承攬載運一般廢棄物,事後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賴清淇指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隨意棄置 ,其等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顯然其2 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依前揭說明,均應構成集合犯一罪。然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清除一般廢棄物後進而為處理行為,其清除之低度行為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家宏、賴清淇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 月16日,自陳楷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吳氏瓊娥 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處,載運陳楷煥施工後之裝潢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陳楷煥與不知情之吳明家(無罪之理由,詳後 述)所租之倉庫內,事後依賴清淇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吳家宏、賴清淇「自112年1月17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共同向不特定人承攬清運一般廢棄物,事後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賴清淇指示之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之土地隨意棄置」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則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之低度行為,業如前述, 故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92頁),已讓被告吳家宏、賴清淇充分瞭 解、辯論,無礙於被告吳家宏、賴清淇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宏、賴清淇明知其2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共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從事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將該等廢棄物隨意棄置,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吳家宏、賴清淇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吳家宏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賴清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目前尚未提 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本案現場原廢棄物尚未完成清除(詳見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 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185頁),暨被告 吳家宏、賴清淇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合計向客戶收取7萬7000元,此有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7頁),然依被告吳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依 被告賴清淇指示將收取之廢棄物載至上開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後,每傾倒一車次交付被告賴清淇0000-0000元不等,其前後至現場棄置約10次,其應該有給付 賴清淇3萬元以上等語(警卷第9頁),則依上述說明,並依有利於被告賴清淇之原則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吳家宏、賴清淇因本案犯行,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7000元、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 家宏、賴清淇所處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明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同案被告吳家宏及賴清淇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陳楷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 月16日,承攬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裝運運至與被告吳明家所租之倉庫,然同案被告吳明家竟以6000元之代價,擅自將上開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於該倉庫之營建廢棄物一併交予同案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同案被告吳家宏與賴清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至現場勘驗,並於同年4月14 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明家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明家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明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曾因僱用同案被告吳家宏幫忙整理工作場所,包含清潔環境與搬運,同案被告吳家宏當時告知其有在幫人載垃圾,可以幫忙做清運垃圾,並告知有設立公司可以開發票,其相信 同案被告吳家宏有開公司,單純相信其可以清運垃圾,並沒有特別詢問同案被告吳家宏有沒有廢棄物清運許可,並無與同案被告吳家宏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明家雖有以6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吳家宏,將陳楷煥施工後之裝潢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於該倉庫之營建廢棄物一併交予同案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但同案被告吳家宏並未特別告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明家亦未特別詢問,被告吳明家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一般常情,被告吳明家應不會預設同案被告吳家宏係以非法營業維生;另同案被告吳家宏確於112年1月4日設立「高耀太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故若被告吳明家當時查詢同案被告吳家宏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其主觀上確會相信同案被告吳家宏可以處理廢棄物。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明家有與同案被告吳家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第107至 115頁、第293至 294頁)。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家宏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沒有跟吳明家說自己有 沒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我們沒有特別聊這個等語(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一年前認識吳明家,當時吳明家做裝潢,其是司機,負責載裝潢完的廢料,其並沒有向 吳明家說自己有沒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前曾向吳明 家提過可以清運工作場所的廢材料,其只是單純跟吳明家 說可以幫忙載運,你只要付錢,我就可以幫你處理掉這些 廢棄物,我也有告訴吳明家,自己有開公司,可以開發票 。本案是吳明家以電話聯絡其來清運,吳明家並沒有詢問 其有沒有合法清除垃圾、廢棄物的執照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 256頁、第275至278頁)。核證人吳家宏前後陳(證)述內容一致,衡以證人吳家宏就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在卷 ,且更指訴同案被告賴清淇與其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足認其應無故意偏坦本案同 案被告之情,本院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二)同案被告吳家宏確於112年1月4日設立「高耀太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且 同案被告吳家宏前往載運堆置於被告吳明家與陳楷煥父親 合租之倉庫內之營建廢棄物時,其確有於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簽名、並註記公司統編:00000000,此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則依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吳明家之前與同案被告吳家宏因工作緣由認識,當時 同案被告吳家宏即擔任司機,負責載裝潢完的廢料,並告 知被告吳明家,日後得委託其清運廢棄物,嗣於被告吳明 家委託同案被告吳家宏載運本案廢棄物時,被告吳明家亦 付出6000元之代價(並無證據顯示該等代價明顯過低),並 要求同案被告吳家宏開立收據,於收據上簽名、寫明公司 統編號碼,以示負責,則苟被告吳明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同案被告吳家宏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為 非法業者,其何需要求同案被告吳家宏開立收據,於收據 上簽名、寫明公司統編號碼,反留下日後讓檢警追訴其共 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線索?據此,足以顯示被告吳 明家主觀上確實相信同案被告吳家宏應當具有處理廢棄物 之資格。至於證人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向被 告吳明家介紹過「高耀太工程行」,V9-989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亦沒有噴「高耀太工程行」字體,網路上亦無刊登 「高耀太工程行」資訊,其於112年1月 6日之前與被告吳 明家互動時亦沒有特別提到「高耀太工程行」等情(本院卷第264頁),仍無法推翻同案被告吳家宏確有向被告吳明家 表示其可以清運廢棄物,其有設立公司、可以開發票之事 實,亦即,仍無法動搖被告吳明家對同案被告吳家宏產生 信賴之基礎事實,故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使本院產生不 利於被告吳明家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吳明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宏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卷存之事證無違,本院認其所辯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家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明家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吳明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