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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竣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過完農曆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受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1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之租屋處內。嗣經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33至1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27、171頁),核與證人何埼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5、259至2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妙妙屋」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檢測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之勘查內容、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4249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至57、59至69、71至79、81至101、167至170、175、257頁);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係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則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持有與寄藏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6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陳仲寬,然陳仲寬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檢警尚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中檢介年113偵19844字第114905269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142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01至20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本案為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固非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要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雖未使檢警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然與同類型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本案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僅約1月,且單純置於租屋處,未曾攜帶外出,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及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為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期間,尚未供其他犯行使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未成年子女、父親、外祖母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424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14顆、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4249號鑑定書、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3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55頁),應認係違禁物,然上開子彈14顆、27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92號) 1枝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4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頁)。 2 非制式子彈(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77號) 14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42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頁)。 3 非制式子彈(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77號) 27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 4 紫色iPhone手機(113年度院保字第2508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棉棒(113年度院保字第2502號) 1件 槍枝滑套、握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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