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 當事人王明宗、金智凱、陳柏程、紀子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金智凱 陳柏程 紀子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因被告陳柏程、紀子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嗣 又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金智凱、乙○○、丁○○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毀 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宗與綽號「小眼睛」之男子因有三角感情糾紛,綽號「小眼睛」之男子乃與其相約於民國112 年4月9日凌晨,在負責人為告訴人丙○○之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0號之「展億車業修配廠」(下稱本案廠房)進行談 判,詎被告王明宗竟與被告金智凱、乙○○、丁○○及同案少年 舒○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等5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4時許,被告王明宗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被告金智凱等人到場協助談判,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被告王明宗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金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案少年舒○瑋,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搭載被告丁○○,各自抵達本案廠房,渠等5人甫抵達本案廠 房後,明知該處係一般民眾得自由經過之場所,竟由被告乙○○、丁○○、同案少年舒○瑋分持鋁棒在場助勢,被告王明宗 手持鋁棒狂砸上述由告訴人經營之本案廠房之監視器鏡頭、保全設備及鐵皮,被告金智凱持鋁棒砸打本案廠房之窗戶玻璃,致本案廠房之2片窗戶玻璃碎裂、2支監視器鏡頭毀損、1支保全配備毀壞及鐵皮多處凹陷(財物損失約新臺幣2萬元)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危害於現場公眾及社會秩序(上述供犯罪所用之鋁棒,均未查獲扣案),並旋即於行兇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王明宗、金智凱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 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宗、金智凱、乙○○、丁○○(以下合 稱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就其等涉犯之妨害秩序罪均認罪,然查: ㈠被告王明宗與綽號「小眼睛」之男子因有三角感情糾紛,綽號「小眼睛」之男子乃與其相約於112年4月9日凌晨,在本 案廠房進行談判,被告王明宗遂於112年4月9日凌晨3、4時 許,以TELEGRAM聯繫被告金智凱等人到場協助談判,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被告王明宗獨自A車,被告金智凱駕駛B車 搭載同案少年舒○瑋,被告乙○○駕駛C車搭載被告丁○○,各自 抵達本案廠房後,被告王明宗手持鋁棒狂砸由本案廠房之監視器鏡頭、保全設備及鐵皮,被告金智凱持鋁棒砸打本案廠房之窗戶玻璃,致本案廠房之2片窗戶玻璃碎裂、2支監視器鏡頭毀損、1支保全配備毀壞及鐵皮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7至79、189至193頁、本院112訴1746卷第53至54、157、225、310至312、349、363至3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舒○瑋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93至97、99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53至55、111至125、127至133頁、本院112訴1746卷第394至398、413至4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9日4時58分許 ,當時我的朋友僅剩6人在本案廠房內,我聽到本案廠房外 有一群人叫囂的聲音,對我們用臺語說「出來啦,不要躲了」,也有聽到有人用臺語指揮其他人說「把監視器敲掉」、「有人在裡面」,然後那群人就開始敲打本案廠房外的鐵皮、窗戶玻璃及監視器,大約敲打3分鐘左右,那群人就馬上 跑走開車離開,我們沒有與對方正面衝突,也沒有實際看到對方如何毀損,因為我們都躲在本案廠房內,但聽起來像是棍棒類的物品去敲打破壞,我不知道對方說「出來啦,不要躲了」是指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2頁)。 ㈢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_04h45m_ch01_1920x1088x54.m4v」, 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23】畫面前方左側停有1 台 黑色休旅車,畫面後方右側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右側駛入 。 ⒉【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47】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被 告金智凱(即畫面中之編號4)下車後,站於最後、先未靠 近,穿連帽上衣之被告王明宗(即畫面中之編號1)及穿短 袖上衣之同案少年舒○瑋(即畫面中之編號2)均右手持鋁棒 跑向畫面前方。 ⒊【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48】被告王明宗最先跑向監 視器,同案少年舒○瑋亦朝向同一監視器靠近。 ⒋【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53】被告王明宗及同案少年 舒○瑋均持鋁棒砸損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晃動且有鋁棒光影。 ⒌【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54】戴眼鏡、穿短袖上衣外 搭連帽背心之被告丁○○(即畫面中之編號3)亦右手持鋁棒 跑向監視器,在被告王明宗及同案少年舒○瑋身後、同一監視器前,未見其有動手砸損監視器之動作。 ⒍【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56】穿長袖上衣之被告乙○○ (即畫面中之編號5)亦右手持鋁棒跑向監視器,在被告王 明宗及同案少年舒○瑋身後、同一監視器前,未見其有動手砸損監視器之動作,另有穿短袖上衣之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即畫面中之編號6) 從畫面後方走來。 ⒎【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59】被告乙○○見被告金智凱 從畫面後方跑來,轉身將其右手之鋁棒交給被告金智凱 。 ⒏【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0】被告金智凱隨即兩手交 疊互握鋁棒,砸向畫面右側修配廠,用鋁棒朝修配廠砸5下 ,被告乙○○、王明宗均在被告金智凱身後,被告丁○○站於畫 面左側處,右手持鋁棒垂下,未見其有動手砸損修配廠之動作。 ⒐【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5】被告王明宗跑回到一半 又折返,再度跑向同一監視器前。 ⒑【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8】被告王明宗以右手持鋁 棒砸向監視器。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以雙手持手機拍攝,同案少年舒○瑋及被告丁○○、金智凱、乙○○均朝向畫面後方 跑回,此時,偵查中共同被告羅濬瑞(即畫面中之編號7) 從畫面後方右側走入,站於畫面後方白色自小客車身左後側車輪處,未向前靠近。 ⒒【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10】畫面轉黑並且不斷晃動 。 ⒓【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33】畫面搖晃後靜止。 【勘驗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4人一行人之外之任何人在 本案廠房處出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394至396、413至418頁)。 ㈣另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JAJL2054.MP4」,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30-04:57:34】畫面前方之被告金智凱揮動右手向畫面左方吆喝。 ⒉【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39】被告王明宗及同案少年 舒○瑋均右手持鋁棒,與被告金智凱3人背對監視器鏡頭,朝 畫面後方走去。 ⒊【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46】被告金智凱站於畫面中 右側,伸出右手吆喝指向畫面後方。被告王明宗及同案少年舒○瑋均手持鋁棒跑向畫面後方。其後,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站於畫面左側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前,被告丁○○右手持 鋁棒亦向畫面後方跑去。 ⒋【畫面時間:2023/04/09 04:57:50】被告乙○○右手持鋁棒亦 朝畫面後方跑去,被告金智凱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亦朝同方向走去。畫面後方之被告王明宗及同案少年舒○瑋以鋁棒不斷朝畫面左側處前後揮動。 ⒌【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1】被告4人及同案少年舒○ 瑋聚成一團,均停留在畫面後方中間處。 ⒍【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2】被告金智凱亦有不斷朝 畫面左側處前後揮動之動作,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站於畫面手持手機拍攝。 ⒎【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09】偵查中共同被告羅濬瑞 從畫面前方左側走出,望向畫面後方眾人聚集處。被告4人 、同案少年舒○瑋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均面朝畫面前方跑回,偵查中共同被告羅濬瑞見狀亦跑回畫面前方左側。 ⒏【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14】被告金智凱左手持鋁棒 跑回畫面前方,後方依序為查中共同被告楊舜驛、同案少年舒○瑋及被告乙○○。 ⒐【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14】被告金智凱手持鋁棒面 朝畫面前方跑回,開啟車門。同案少年舒○瑋右手持鋁棒面朝畫面前方跑回,被告乙○○雙手未見持鋁棒跑回。 ⒑【畫面時間:2023/04/09 04:58:22】被告王明宗及丁○○ 均 右手持鋁棒,面朝畫面前方跑回。 【其後影片未勘驗,勘驗過程中,未看到有被告4人一行人以 外之任何人出現在本案廠房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396至398、419至423頁 )。 ㈤被告金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廠房內有住誰我不知道,本案廠房旁邊都是工廠,我們砸的時間點是凌晨,我們砸完之後,附近都沒有人跑出來等語(見本院112訴1746 卷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場只有 我們的人與「小眼睛」他們的人,「小眼睛」看到我們過去時,就進去本案廠房內把鐵門拉下來,當時三更半夜的,除了我們的人與「小眼睛」的人外,沒有其他人了,本案廠房附近只有大排水溝、鐵皮屋工廠而已,沒有其他住家等語(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3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本案廠房周圍有鐵皮屋、快速道路,沒有住家,我們過去現場及離開現場時,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312頁)。 ㈥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廠房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1巷分出之小路深處,周圍僅見鐵皮屋頂之廠房、農田,而農田附近則係中山高速公路等情,有本案廠房之GOOGLE MAP位置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281至283、413至423頁),堪認本案廠 房位置偏僻荒涼,周圍亦無住家,顯非鬧區,且未見有被告4人一行人以外之任何人於被告4人行為時出現在本案廠房處,是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公眾通行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1巷之安全不生任何危害,亦未造成他人之恐懼不安;又被 告4人係因被告王明宗與「小眼睛」相約於112年4月9日凌晨在本案廠房談判,而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到場,是被告4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本案廠房內「小眼睛」及其友人),除砸毀本案廠房2片窗戶玻璃、2支監視器鏡頭、1支保全配備及鐵皮之被告王明宗、金智凱 外,被告4人一行人亦未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毀損本案廠房以 外周邊之物,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參酌被告4人 為毀損行為之時間僅約30秒鐘,其等為毀損行為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4人應僅因被告王明宗與「小眼睛」之 糾紛而毀損本案廠房2片窗戶玻璃、2支監視器鏡頭、1支保 全配備及鐵皮,警告之意味濃厚,實難認其等對告訴人實施毀損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4人既係出於對本案廠房內 之「小眼睛」及其友人警告之意,而為毀損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人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王明 宗、乙○○、丁○○均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 被告4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70至71、161、287、385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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