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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麗美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載應補充為「蔡麗美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25行「其負責人之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其負責人洪水樹之印文」,並補充「被告蔡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之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向告訴人袁子宸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東陽」、「文廷」、「陳弘義」、「陳雅麗」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本件約定面交取款金額為29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已婚、須扶養父親、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前科素行,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Redmi 12C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Redmi 12C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偽造「洪水樹」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94號
  被   告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
    」(小東)、「文廷」、「陳弘義」、「陳雅麗」等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麗美透
    過「文廷」介紹而認識「東陽」,並依「東陽」之指示,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LINE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
    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以「陳弘義」、「陳雅麗」
    名義,先後向袁子宸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凱怡」
    公司APP獲利云云,致使袁子宸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面交方
    式,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袁子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袁子宸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現金儲值手續費
    才能贖回其所投資獲利云云,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面。「
    東陽」即偽造印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姓名「蔡麗美」、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之
    工作證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蔡麗美,由蔡麗美
    至超商列印後持有之,並依「東陽」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袁子宸碰面。袁子宸旋於同年月日10時47分許,假意配
    合欲將現金29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線下營業員」之蔡麗美,蔡麗美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
    作證,及蓋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
    ,且簽「蔡麗美」之姓名於經手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
    、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袁子宸以行使
    之,用以表示收受袁子宸所交付2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袁子宸於上開地點交付款
    項予蔡麗美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蔡麗
    美所有之REDMI 12C手機1支(含SIM卡)、上開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東陽」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與告訴人碰面後當場出示證件並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袁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陳弘義」、「陳雅麗」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由被告當場出示證件並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刑事判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
    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
    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
    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
    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
    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
    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取
    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欲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
    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
    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洗錢罪,
    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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