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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被告
    劉永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城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永城與廖力萱為男女朋友。劉永城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利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廖力萱住處 居住之機會,在該處衣櫥內,竊取廖力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戶名廖力萱、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 支票27張及「廖力萱」印章1顆。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廖力萱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內容,並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前揭「廖力萱」之印章而形成「廖力萱」之印文,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旋於同日,在如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收票人」欄所示之人,以借得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力萱、前揭收票人之權益。嗣廖力萱於113年5月13日上午發現上開支票及印章遭竊,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遭劉永城竊取前揭物品,且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於113年5月17日函送廖力萱申報被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 票之提示退票相關資料報請豐原分局偵查,經提示人王瑋忱向警方表示係劉永城交付該支票與其,警方通知劉永城到場說明,劉永城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另自行供出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犯行,而就該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永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141至1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力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6至21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廖力萱報案之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告訴人廖力萱與被告於113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5、67、71至7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1月9日台票中字第1140021號函暨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太原分行114年1月21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供參)。再「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該等收票人借款而行使之,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均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盜蓋「廖力萱」印章在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上而形成「廖力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於113年3、4月間,分2次至陳大鵬經營之當舖借款而當面交付支票,第1次交付面額6萬元支票1張、第2次交付面額各6萬元之支票2張之情,業據證人陳大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5、126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偽造支票2張以行使,僅構成1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容屬有誤。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一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犯之,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不同行為。是被告先後所犯1次普通 竊盜罪、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全部犯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難認可採。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告訴人廖力萱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豐原分局翁子 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稱:其上開合庫銀行支票及印章遭竊,其於當日上午9時10分有傳簡訊問其男友劉永城,劉永 城有承認,其要對劉永城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廖力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於許,發現上開支票本及印章不見後,先打電話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係其拿走,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其有將該支票簽發出去,我先至翁子派出所報案被告竊取我的支票及印章,沒有提到我的支票有遭人簽發,員警要我想辦法聯絡被告,讓被告承認他偷走我的東西,我就在派出所發如偵卷第79頁之訊息問被告,是否係其偷走我的東西,被告有承認,因為有被告承認之訊息,故員警開一張支票遭竊的憑據讓我可以去合庫銀行止付,我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先至合庫銀行辦止 付,同日下午1時40分再去翁子派出所做前揭調查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 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於113年5月17日以台票中字第113 0123號函送廖力萱申報被竊合庫銀行太原分行第0000000號 票據(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 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王淳伃)、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分,報請豐原分局 偵查,有該函暨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 ⒊被害人王瑋忱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8分 在豐原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詢問王瑋忱:告訴人廖力萱所遭竊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經人持至華南銀行五權分 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5月13日退票,警方以電話詢問王淳伃,王淳伃稱係王瑋忱持票去提示乙事,被害人王瑋忱即稱:係被告向其換現金而交付該支票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晚間9時27分在豐原分局製作調查筆錄, 經警詢問被告:告訴人廖力萱之合庫銀行支票27張遭竊,其中票號0000000號經王瑋忱持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經 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5月13日退票,王瑋忱到案說明該支票係被告提供乙事,被告即坦承上開竊盜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7張支票之行為,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⒌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於113年5月27日以台票中字第1130145號函送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相關提示退票資料影本報請豐原分局偵查(見偵卷第59至67頁),另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均無提示退票紀錄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1月9日台票中字第1140021號函、合庫銀行太原分行114年1月21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0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以為告訴人廖力萱已提告,故我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餘許,至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向警表示要到案,警方向我表示其那邊沒有案件,故沒有受理,且表示我的戶籍屬於豐東派出所,故我於同日上午9時40餘分,又到豐東派出所向警表示我有竊取物品,員警問我 在何處偷竊,我表示在水源路680巷偷竊,員警表示該處屬 於翁子派出所轄區,我於同日上午10時於許,至翁子派出所表示我有竊盜行為,要到案說明,員警向我表示目前無人報案,要我回去等有人報案再來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廖力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9時許,向我表示他現在就要去派出所了,被告曾向我說過他在當天上午9時餘許有去頂街派出所,但跑錯 派出所,其轄區不是這間,他說他去豐東派出所,警方未受理,最後他到翁子派出所,翁子派出所將他轉介到刑事局,我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翁子派出所做筆錄時, 警察沒有向我表示被告有至翁子派出所,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支票退票,沒有人通知我,我報案幾個月後,才問被告,其將我的支票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然經本院函詢豐原分局,經該局於114年3月1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8632號函檢送頂街派出所、豐東派出所、翁子派出所提出之資料,均查無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該等派出所自首等情事,有上開函文檢送之交辦單、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至132至21頁)。復觀之告訴人廖力萱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向告訴人廖力萱坦承有拿其支票本及印章後,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16分後,向告訴人廖力萱表示「妳報 警吧……」(見偵卷第79頁),且證人廖力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3年5月13日早上在派出所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員警看到該訊息,說這樣我的案件可以成案(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雖稱其於113年5月13日上午曾至頂街派 出所、豐東派出所、翁子派出所,然除其自己之陳述,及證人廖力萱證稱其聽聞被告陳述之情形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據信。況依被告及證人廖力萱前揭陳述,及前揭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廖力萱向警方表示上開支票及印章遭被告竊取,並向警方提出前揭LINE訊息為證時,被告當時尚未自行向警方坦承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113年5月13日上午至頂街派出所、豐東派出所、翁子派出所,均僅向警提及竊盜之事,完全未提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行為。 ⒎基上可知,就被告所犯竊盜支票、印章及偽造附表一編號6支 票犯行,係告訴人廖力萱先至警局報案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知豐原分局提示退票情形,經警通知王瑋忱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行,被告就前揭部分並無自首情形。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犯行,係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有此情時,經警於訊問其前揭竊盜及偽造附表一編號6支票犯行時,即自行供出其另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支票犯行,此部分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符合自首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係因為了向當舖借錢,一時失慮而陸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7張,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非鉅,與一般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廖力萱和解及與附表一所示之收票人協商還款(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經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有價證券各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自首情形,而無刑法第62 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因需款孔急,先竊取告訴人廖力萱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復未經告訴人廖力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 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7張,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 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廖力萱和解及與附表一所示之收票人協商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並參酌告訴人廖力萱、被害人林志豪、林韶華、許育哲、王瑋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222頁),且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1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且已與告訴人廖力萱和解及與附表一所示之收票人協商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且參酌告訴人廖力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與被告和解,我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被關,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每個月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廖力萱和解及與附表一所示之收票人協商還款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廖力萱及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收票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前已全部返還)協商還款內容所承諾之給付金額及付款期間,作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空白支票27張 及「廖力萱」印章1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力萱,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其餘空白支票20張及「廖力萱」印章1顆部分,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廖力萱和解並協商還款,迄114年3月20日止已給付廖力萱82,667元,業據廖力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收票人借得之款項為被告各該罪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各收票人協商還 款,目前已給付各收票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應沒收、追徵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已依附表三編號2至4、6「緩刑條件」欄履行,就其已給 付之金額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偽造日期及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收票人 借款金額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借款金額扣除附表二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證據 1 113年4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台當舖 KB0000000 113年5月25日 5萬元 林志豪 3萬9000元 17,000元 (計算式: 39,000-22,000=17,000) 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94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 2 113年3月、4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威當舖 KB0000000 113年5月5日 6萬元 陳大鵬 4萬7000元 29,000元 (計算式: 47,000-18,000=29,000) 被害人陳大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8-9、128-11頁) 3 113年3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光當舖 KB0000000 113年5月20日 6萬元 許育哲 4萬8000元 12,500元 (計算式: 48,000-35,500=12,500) 被害人許育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94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61至67頁) 4 113年3月、4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威當舖 KB0000000 、 KB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0日 6萬元 、 6萬元 陳大鵬 4萬7000元 、 4萬7000元 47,000元 、 47,000元 被害人陳大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8-9、128-11頁) 5 113年4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信當舖 KB0000000 113年6月10日 4萬元 林韶華 2萬9000元 被告已全部返還 被害人林韶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卷第121至123、130頁、本院卷第94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5頁) 6 113年3月、4月間某日 合作金庫銀行 北台中分行(五權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面 KB0000000 113年5月13日 10萬元 王瑋忱 8萬7000元(起訴書原載8萬餘元,應予更正) 82,000元(計算式: 87,000-5,000=82,000) 被害人王瑋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4、95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所簽立之文件 前揭同意書、協議書、計劃書約定被告給付前揭對象之金額、期間內容略以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證據卷頁) 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之金額(不含前已給付之金額)及付款期間〉 1 廖力萱 民事和解同意書(113年5月17日)、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⑴ 民事和解同意書(113年5月17日): 劉永城簽立本票乙張(票號TH125849),面額100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至本票面額清償為止。 ⑵ 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6日): 劉永城於113年5月17日開立本票給廖力萱,雙方協議如下:於113年10月份至114年12月份,每月還款1萬元;於115年1月份起每月還款2萬元;118年1月份起,每月還款2萬5千元,至本票面額清償為止。 82,667元 (迄114年3月20日止;廖力萱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劉永城應給付廖力萱917,333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0元;自118年1月30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2 林志豪 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3頁) 劉永城向林志豪借款6萬元,於113年5月20日至114年2月24日已還22,000元,尚未還款金額38,000元,於114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還款5千元,至前揭6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22,000元 (迄114年3月4日被告陳報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劉永城應給付林志豪38,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3 陳大鵬 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劉永城向陳大鵬借款24萬元,於113年至今已還18,0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款5千元,於114年6月20日後改為每月還款1萬元,至前揭24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18,000元 (迄114年3月4日被告陳報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 【該18,000元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其中18,000元 】 劉永城應給付陳大鵬222,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4 許育哲 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分期攤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劉永城向許育哲借款72,000元,於113年7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每月需清償1萬元。迄113年12月18日已清償35,500元。餘額36,500元尚未清償。 35,500元 (迄114年3月4日被告陳報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許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劉永城應給付許育哲36,5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5 林韶華 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3頁)、台信當舖還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劉永城向林韶華借款45,000元,簽發面額每張15,000元之本票3張以還款,於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清償當月債權。 45,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害人林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無 6 王瑋忱 債務協商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67頁) 劉永城向王瑋忱借款10萬元,於113年12月已還5千元,餘款自114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還款5千元,至前揭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5,000元 (迄114年3月4日被告陳報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王瑋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95頁) 劉永城應給付王瑋忱9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永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劉永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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