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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岳峯
被告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被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鍾耀宗
被告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王仁志
被告
訴訟參與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岳峯
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 甲捷營造廠
代表人
劉權庭
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14102號、第347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岳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羅岳峯在「陳情書」上偽造「曾振順」之署押壹枚沒收。

盧翠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權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鍾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蔡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王仁志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因羅岳峯、盧翠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甲捷營造廠因劉權庭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鍾耀宗、蔡淑芬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經查:被告羅岳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偽造「曾振順」署押,依該文件內容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表示「曾振順陳情暫緩施工」之意思,是上開陳情書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從而,被告羅岳峯指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停工,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曾振順,並損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審核工程進度之正確性。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羅岳峯擔任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翠屏係負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投標事宜等業務,被告劉權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係擔任甲捷營造廠之負責人,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鍾耀宗係擔任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淑芬係擔任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負責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務、工程報表製作及招標等事宜,被告王仁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係擔任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承攬工程監造之業務,渠等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為虛偽之登載,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岳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權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仁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羅岳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推由不知情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陳逸琦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工程款而行使;被告劉權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由甲捷營造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工程款而行使;被告王仁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㈥被告羅岳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劉權庭利用不知情之甲捷營造廠之成年員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利用不知情之詹雅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劉權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各係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詐取工程款,出於詐取工程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王仁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陳報施工進度,出於監工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㈨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權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各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羅岳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均明知渠等並未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以機拌混凝土施工,仍不實申報,而獲得不法所得;被告王仁志負責監造業務,竟未能秉持專業,誠信處理業務、據實告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被告劉權庭經營之甲捷營造廠未依契約施作,反便宜行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方式製作不實監工報表,不但影響工程施工之成效,亦可能使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誤認工程之施工品質甚佳,而難以及時發現被告劉權庭經營之甲捷營造廠施工之缺失並加以修正,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屬巨大;惟被告羅岳峯、盧翠屏、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權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適度節約司法資源並展現悔意,渠等亦均無前科,有渠等前科紀錄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固有前述虛報之詐騙舉動,但相關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並無工程瑕疵、偷工減料或以劣質品充數之情,更已使臺中市和平區內之地區道路通行順暢,仍間接助益臺中市和平區居民進出,自應據為量刑審酌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於本判決前已繳回犯罪所得118,945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14,859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並承諾待本判決確定後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可見渠等對損害已有適度彌補。暨衡酌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所詐取之款項、偽造之業務上文書數量、所生損害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羅岳峯、鍾耀宗、蔡淑芬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各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

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部分: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羅岳峯、盧翠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羅岳峯、盧翠屏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岳峯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命被告盧翠屏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權庭部分:被告劉權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劉權庭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劉權庭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劉權庭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權庭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劉權庭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鍾耀宗、蔡淑芬部分: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鍾耀宗、蔡淑芬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鍾耀宗、蔡淑芬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各支付120,000元。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⒋被告王仁志部分:被告王仁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王仁志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渠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記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本件被告羅岳峯、盧翠屏施用詐術而使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自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取得溢付工程款;被告劉權庭施用詐術而使參與人甲捷營造廠自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取得溢付工程款;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施用詐術而使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自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取得溢付工程款,均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產自犯罪之利得,屬沾染不法而為法律所禁止,依前開說明,自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合先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工項,被告羅岳峯經營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依照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機拌混凝土之單價為4752.02元(每立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107年度和平區梨山、平等等二里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1份在卷可參。另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向財本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1,70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72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而運送費用為1,400元(每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翠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財本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在卷可考。準此,倘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施作於107年度和平區梨山、平等等二里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以機拌混凝土施工之價格原為342,145.44元(計算式:4752.02元×72立方公尺=342,145.44元);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工程以預拌混凝土施作支出之價格為223,200元(計算式:3,100元×72立方公尺=223,200元),是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岳峯以預拌混凝土混充為機拌混凝土,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直接關聯之利得,應係機拌混凝土及預拌混凝土之價差,是以被告羅岳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應為118,945元(計算式:342,145.44元-223,200元=118,945.4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又被告羅岳峯為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翠屏僅係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取得之報酬應認係其等勞力提供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故詐領款項應係由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全數領取,為其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工項,被告劉權庭經營之甲捷營造廠依照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機拌混凝土之單價為4946.8元(每立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詳細價目表【契約】(工程名稱:107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梨山里佳陽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份在卷可參。另參與人甲捷營造廠向財本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1,83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600.6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而運送費用為1,500元(每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捷營造廠帳冊、銀鍠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倘參與人甲捷營造廠就其施作於107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梨山里佳陽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以機拌混凝土施工之價格原為2,971,048.08元(計算式:4946.8元×600.6立方公尺=2,971,048.08元);參與人甲捷營造廠就前開工程以預拌混凝土施作支出之價格為1,999,998元(計算式:3,330元×600.6立方公尺=1,999,998元),是參與人甲捷營造廠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權庭以預拌混凝土混充為機拌混凝土,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直接關聯之利得,應係機拌混凝土及預拌混凝土之價差,是以被告劉權庭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應為971,050元(計算式:2,971,048.08元-1,999,998元=971,050.0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又被告劉權庭為參與人甲捷營造廠之負責人,取得之報酬應認係其勞力提供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故詐領款項應係由參與人甲捷營造廠全數領取,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工項,被告鍾耀宗實際經營之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蔡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依照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機拌混凝土之單價為4829.23元(每立方公尺),施作數量為1,119立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107年度梨山里、平等里等道路改善工程)1份在卷可參。另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向錦鼎建材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3,20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159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向興泰預拌混凝土廠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3,30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766.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又以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3,40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138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準此,倘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施作於107年度梨山里、平等里等道路改善工程以機拌混凝土施工之價格原為5,135,886元(計算式:4829.23元×1,063.5立方公尺=5,135,886.105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工程以預拌混凝土施作支出之價格為3,507,450元(計算式:【3,200元×159立方公尺】+【3,300元×766.5立方公尺】+【3,400元×138立方公尺】=3,507,450元),是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耀宗、蔡淑芬以預拌混凝土混充為機拌混凝土,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直接關聯之利得,應係機拌混凝土及預拌混凝土之價差,是以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應為1,628,436元(計算式:5,135,886元-3,507,450元=1,628,436元)。又被告鍾耀宗、蔡淑芬為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取得之報酬應認係其等勞力提供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故詐領款項應係由參與人萬瑞達營造公司全數領取,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工項,被告鍾耀宗實際經營之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蔡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依照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機拌混凝土之單價為4762.31元(每立方公尺),施作數量為223.03立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大甲溪斷面63至65河段疏浚工程兼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和平區內路面、道路駁坎暨排水溝改善工程)1份在卷可參。另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向興泰預拌混凝土廠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3,150元(每立方公尺),共購入153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準此,倘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施作於大甲溪斷面63至65河段疏浚工程兼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和平區內路面、道路駁坎暨排水溝改善工程以機拌混凝土施工之價格原為728,633元(計算式:4762.31元×153立方公尺=728,633.43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工程以預拌混凝土施作支出之價格為481,950元(計算式:3,150元×153立方公尺=481,950元),是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耀宗、蔡淑芬以預拌混凝土混充為機拌混凝土,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直接關聯之利得,應係機拌混凝土及預拌混凝土之價差,是以被告鍾耀宗、蔡淑芬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罪所得應為246,683元(計算式:728,633元-481,950元=246,683元)。又被告鍾耀宗、蔡淑芬為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取得之報酬應認係其等勞力提供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故詐領款項應係由參與人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全數領取,為其犯罪所得,又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875,119元,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714,859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160,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就如附表所示,持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詐領工程款所附偽造不實文件,均屬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收受,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等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羅岳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陳情書」上偽造「曾振順」之署押1枚,屬被告羅岳峯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復持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報監工進度而行使;被告鍾耀宗、蔡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推由不知情之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詹雅惠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工程款而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
      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14102號、第34740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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