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曹宜琳
- 被告蔡永琪、林怡秀、梁景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琪 林怡秀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每引領一車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引領一車次2,000元之代價」 。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⒊附表二編號1「駕駛載運廢棄物棄置獲利」欄「每車次5,000元」應更正為「每車次7,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2「是否回復原狀」欄「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車輛進場蒐證照片。 ⒉被告蔡永琪、林怡秀、梁景富(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至62、92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載運、清除之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土木或建 築廢棄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核其性質應係從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傾倒、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本案廠房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蔡永琪分別與被告林怡秀、梁景富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梁景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梁景富任意載運並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廠房內,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梁景富自行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0923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營建混 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 卷二第317至340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 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梁景富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梁景富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永琪、林怡秀均迄未清除其等堆置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未獲彌補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堆置廢棄物而支出之場地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 ㈠被告蔡永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與王裕翰約定引領一車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引領16車次,總 報酬為3萬2,000元,其中一部分是拿現金,一部分是抵銷我欠王裕翰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蔡永琪本案多次犯行,合計獲取3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而部分利得雖非直接收取現金,惟同案被告王裕翰免其債務之原因,顯係以被告蔡永琪引領一車次應取得之報酬加以抵銷,實質上與直接收取現金報酬無異,仍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則被告蔡永琪本案犯罪所得3萬2,000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廢棄物載到本案廠房堆置,載運一車次可以跟有廢棄物處理需求的公司取得7 、8,000元的報酬,載過去之後,需要給本案廠房的負責人5,000元,我總共載了三車次,跟公司取得2萬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林怡秀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1,000元。至被告林怡秀雖陳稱其尚有另外支付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場地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此部分自無由扣除。準此,被告林怡秀本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約定載運一車次廢棄物到本案廠房堆置,廠房負責人會給我4,000元的報酬, 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景富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12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9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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