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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育綾

  • 被告
    吳書霖張峻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霖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9「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編號9「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頭」)、張峻豪(Telegram暱稱「誰我」)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1週、前1 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紅茶幫幫忙」之詐欺群組,擔任取款車手或把風之工作,約定每人報酬1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於吳書霖、張峻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由LINE暱稱「朱家泓」於112年9月初在LINE群組上講解股票,張郁政瀏覽後將「朱家泓」加入為LINE好友,再由LINE暱稱「陳琳晴」、「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與張郁政連繫,指示 張郁政下載名為「成大創投」之APP,並向張郁政佯稱:交 付現金儲值於「成大創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張郁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9月6日、9月27日、10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1樓之閱覽室內, 交付48萬元、45萬元、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與吳書霖、張峻豪無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書霖、張峻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不倒」、「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向張郁政佯稱:抽中增資股票需繳款100萬元云云,惟張郁政因前遭詐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受騙,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上 午見面交付款項。吳書霖即依「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0 月28日8時40分許,前往張郁政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場,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印文各1枚,並載 有「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來」等不實內容)、工作證1張(上載有「成大創投,姓名:林家輝 ,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派部門」等不實內容,相片為吳書霖本人)及偽刻之「林家輝」印章1個後,吳書霖、張 峻豪分別依「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0 月28日9時50分許,前往張郁政上址住處1樓閱覽室,由張峻豪在外把風,吳書霖則向張郁政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輝」,並當場在上揭不實收據上偽造「林家輝」署名1枚且以上 開偽造印章蓋用「林家輝」印文1枚後,交付張郁政而行使 之,表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張郁政、「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輝」、「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金來」,於吳書霖欲向張郁政收取1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張郁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吳書霖、張峻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書霖、張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40、186、1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卷第49至50、51至53、205至206頁),並有收款證明單據(偵卷第101、105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5頁)、蒐證照片及被告吳書霖持用手機之Telegram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9頁)、蒐證照片及被告張峻豪持用手機之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113至11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吳書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7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張峻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5頁)、受執行人為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書霖、張峻豪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在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致告訴人瀏覽後受騙。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遭詐經過為:我不是看到公開投資廣告受騙,而是在LINE群組見到「朱家泓」在講解股票,我先後點擊「朱家泓」、「陳琳晴」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連絡我行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142至143頁),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書霖、張峻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峻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峻豪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吳書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10月28 日為本案犯行並當場為警查獲,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因查獲而中斷,而本案乃被告吳書霖於此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吳書霖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 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範圍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69、78、126、133、18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書霖、張峻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書霖、張峻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書霖、張峻豪就前揭犯行,與「不倒」、「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吳書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書霖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吳書霖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吳書霖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書霖、張峻豪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36、46、148頁,本院卷第140、186頁),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處於受他人指揮之分工角色及涉案情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無條件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201至202頁),復衡酌被告張峻豪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書霖則除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外,尚於本案遭查獲後,再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被告吳書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張峻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張峻豪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張峻豪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143頁),信被告張峻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張峻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張峻豪遵守法律,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張峻豪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林家輝」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書霖、張峻豪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101、105頁),被告吳書霖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或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林家輝」印文各1 枚及「林家輝」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書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峻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吳書霖、張峻豪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雖為被告吳書霖所有,然其供述此係個人使用之手機,未作為本案連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書霖、張峻豪均供述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 40、19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 受執行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吳書霖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1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2 3 藍芽耳機1個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3 4 印泥1個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4 5 「林家輝」印章1個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5 6 識別證1張(含皮套)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6 7 iPhone 14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峻豪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7 8 藍芽耳機1個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8 9 收款證明單據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林家輝」印文各1枚及「林家輝」署名1枚 張郁政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06號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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