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昇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宥辰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9號、第50960號、第59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偵查」,當場逮 捕丁○○而未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己○○、戊○○、 丙○○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己○○、丁○○、丙○○、戊○○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係賺取價差,愷他命1公克可賺300元、毒咖啡包1 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73頁);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會給付其報酬,愷他命1公克其 可抽100元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180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會給付其報酬,愷他命1、2公克 其可抽100元、4公克則可抽200元,每包毒咖啡包則可抽100元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47頁、第150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係賺取價差,愷他命1公克可賺800元、毒咖啡包1包可賺350元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73頁、第1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己○○、戊○○與證人陳子宏 間並無特殊交情,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通訊軟 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翁英哲之案件,而自該案中所查扣之手機內瀏覽到該廣告,才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己○○聯繫,再由 員警與被告丙○○談妥以一定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再推由另案被告丁○○至現場交易,足認被 告己○○、丙○○原已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 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丙○○、 另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呈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 、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見本院訴224號卷第139-143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已成年,知悉少年林○ 呈未滿18歲,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訴224號卷第60頁),而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己○○、丙○○依法 遞減輕之;被告戊○○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再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即戴○○、劉○○及共同正 犯即被告丙○○,並因而查獲被告丙○○,而戴○○、劉○○則因無 法查獲其等行蹤,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中檢介禮112偵50959字第1139035734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訴224號卷第241-249頁),則就被告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丁○○於查獲後隨即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並因而於1 12年10月25日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1日中檢介禮112偵42146字第11291254340號函及112年度 偵字第50959號、第50960號、第59666號、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24號卷第385頁、第7-15頁),則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本案犯行遭查 獲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本案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數量、次數、金額均非多,犯罪情節顯屬有限,相較於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有異,惡性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220頁);被告丁○○ 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以: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極少,且係賺得每公克愷他命100元之報酬,相較於跨 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之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之末端,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整體危害有限,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190-191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並 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參與販毒時間短暫,次數亦僅有3次,由於非大量販賣,實 際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別,惡性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224號卷第172-173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己○○、丁○○、戊○○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己○○、戊○○販賣毒品對象3人 、次數為3次,顯非係供單次施用之互通有無所可比擬,行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戊○○就本案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被告丁○○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固僅有1次、對象僅1人,然斟酌被告丁○○上開犯 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較原本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己○○、丁○○、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販賣或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獲利情形,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製茶工作,月收入3-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磁磚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奶奶;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母親、奶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24號卷第418頁),暨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己○○、戊○○販 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己○○、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24號卷 第467-468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丙○○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 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 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供本案聯繫被告丙 ○○、戊○○及毒品上手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則用以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 (營)」發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供本 案聯繫被告己○○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為被告戊○○以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營)」發送販毒廣告 予不特定人及聯繫另案被告林○呈,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戊○○供本案聯繫被告己○○所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己○○、丁○○、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24號卷第205-2 06頁、第180頁、第162-163頁、第295頁、見本院訴621號卷第41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 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使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224號卷 第295頁),堪認此等物品為被告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50959號卷一第311-313頁),且係被告己○○、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47號鑑驗書在卷足考(見偵50959號卷二第63-65頁),且係被告戊○○犯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戊○○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224號卷第163頁),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戊○○、己○○本案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即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3、5「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自承其尚未朋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毒品對價予被告 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已受領任何報酬,是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因該次犯 行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己○○、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丁○○固有收取證人阮財成所交付價金9,000元,然 該次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予被告己○○,即為警逮捕查獲,業 據被告己○○、丁○○陳述明確,且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已在 被告丁○○另案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經由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全部交易 過程均在員警監控之下,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己○○、丙○○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另 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224號 卷第16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 因該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1 阮財成 112年8月28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彫成刺青店門口 先由己○○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巴博斯車業- (營)」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阮財成觀覽該訊息後,與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己○○復通知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交付予阮才成,並收取價金9,000元。 9,000元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員警 112年8月28日19時許、台中市○○區○○○街0號前 先由己○○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巴博斯車業- (營)」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佯裝買家之員警之員警觀覽該訊息後,與使用「巴博斯車業- (營)」之丙○○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己○○、復通知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欲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公克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及收取價金4,000元時,旋經警表明身分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無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宣儀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先由戊○○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京豪傳媒娛樂(營)」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劉宣儀觀覽該訊息後,與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己○○復通知林○呈(00年0月生)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公克交付予劉宣儀,並收取價金4,200元。 4,2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10、11、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0月22日1時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己○○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由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付予己○○。 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5 陳子宏 112年10月19日22時至2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 先由己○○與陳子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己○○復通知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付予陳子宏或陳子宏之友人,陳子宏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5,800元。 5,800元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丁○○ ㈠另案扣案 ㈡總純質淨重11.6803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 丁○○ ㈠另案扣案 ㈡總純質淨重4.2368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0000000000號鑑驗書) 3 毒品咖啡包(淡紫太空人圖案)14包 戊○○ ㈠送驗數量:2.2438公克 ㈡驗餘數量:1.7259公克 ㈢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47號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炸彈圖案)3包 戊○○ ㈠送驗數量:5.9396公克 ㈡驗餘數量:4.8505公克 ㈢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47號鑑驗書) 5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10包 戊○○ ㈠送驗數量:1.9066公克 ㈡驗餘數量:1.4622公克 ㈢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47號鑑驗書) 6 蘋果iphone8手機1支 丁○○ ㈠另案扣案 ㈡IMEI:000000000000000 7 蘋果白色iphoneX手機1支 丁○○ ㈠另案扣案 ㈡IMEI:000000000000000 8 蘋果iPhone13手機1支 己○○ ㈠IMEI1:000000000000000 ㈡IMEI2: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9 蘋果iPhoneXR手機1支 戊○○ ㈠IMEI1:000000000000000 ㈡IMEI2: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0 蘋果iPhoneSE手機1支 戊○○ ㈠IMEI1:000000000000000 ㈡IMEI2: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電子磅秤2個 戊○○ 12 分裝夾鏈袋1個 戊○○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iPhone6手機1支 戊○○ ㈠IMEI:000000000000000 ㈡門號:0000000000 2 K盤 戊○○ 3 蘋果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 ⒈阮財成 ⑴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199-203頁,112他7334卷第55-59頁同) ⑵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2他7334卷第85-87頁,結文:第89頁) ⒉張文昇 ⑴112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217-222頁,112偵50960卷第85-89頁同) ⑵112年10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225-227頁,112偵50960卷第93-95頁同) ⒊林○呈 ⑴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83-85頁) ⑵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87-94頁) ⑶112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331-334頁,結文:第335頁) ⒋劉宣儀 ⑴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103-110頁) ⑵112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327-328頁,結文:第329頁) ⒌陳子宏 ⑴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09-214頁) ⑵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397-398頁,結文:第399頁) 二、被告部分 ⒈己○○ ⑴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41-44頁,112偵50959卷二第173-176頁同,112偵50960卷第57-60頁同,113偵3904卷第83-86頁同) ⑵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45-62頁,112偵50959卷二第177-194頁同,112偵50960卷第61-78頁同,113偵3904卷第87-104頁同) ⑶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435-444頁,結文:第445頁,112他7334卷第93-102頁同) ⑷112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12聲羈596卷第29-32頁) ⑸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495-496頁) ⑹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15-21頁,同卷第201-207頁同,113偵3904卷第111-117頁同) ⑺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51-52頁) ⑻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112偵聲576卷第35-36頁) ⑼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401-404頁) ⑽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411-413頁) ⑾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1-76頁) ⑿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1-212頁) ⒉戊○○ ⑴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115-117頁,112偵50959卷二第215-217頁同,112偵50960卷第29-31頁同) ⑵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119-136頁,112偵50959卷二第218-234頁同,112偵50960卷第33-50頁同) ⑶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447-455頁,結文:第457頁,112他7334卷第103-111頁同) ⑷112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12聲羈596卷第15-18頁) 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27-31頁,同卷第242-246頁同) ⑹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49-50頁) ⑺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112偵聲576卷第33-34頁) ⑻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405-408頁 ⑼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112偵50959卷二第415-416頁) ⑽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63頁) ⑾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169頁) ⒊丁○○ ⑴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269-271頁,113偵3904卷第137-139頁同) ⑵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272-285頁,113偵3904卷第140-153頁同) ⑶11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112他7334卷第21-26頁) ⑷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50959卷一第291-295頁,112他7334卷第29-33頁同) ⑸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他7334卷第43-44頁) ⑹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186頁) ⒋丙○○ ⑴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904第21-24頁) ⑵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3904第25-35頁) ⑶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113偵3904第235-240頁,結文:第241頁) ⑷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113聲羈6卷第17-21頁) ⑸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5-50頁) ⑹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7-15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50959號卷一 ⒈(己○○指認戴子翔、丙○○、阮財成、陳子宏、丁○○、戊○○、劉楚營)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3-6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丁○○涉毒品案監視器相片(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第69-74頁) ⒊己○○與丙○○(暱稱「木子新」)之insta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丙○○(暱稱「木子新」)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75-87頁) ⒋暱稱「Liu Chuying」之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總太國際-喬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己○○與暱稱「總太國際-喬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89-90頁) ⒌己○○與戊○○(暱稱「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金金虎」)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91-114頁) ⒍(戊○○指認張文昇、丙○○、己○○、林○呈)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37-142頁) ⒎戊○○與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戊○○之手機備忘錄截圖、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帳號頁面截圖(第143-169頁) ⒏戊○○與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171-173頁) ⒐戊○○與張文昇(微信暱稱「昇」)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張文昇(微信暱稱「昇」)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175-177頁) ⒑戊○○與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第179-193頁) ⒒(阮財成指認己○○)112年10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05-215頁) ⒓戊○○照片(張文昇簽名)(第223頁) ⒔本院112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第229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233-237頁,第24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241頁) ⒖扣案物照片(第247-257頁) ⒗扣押物初驗照片(第259-261頁) ⒘警方與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營)」(後改名為「京豪傳媒娛樂(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帳號首頁截圖(第263-267頁,第324-328頁) ⒙(丁○○指認己○○、陳子宏)112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86-290頁) ⒚(丁○○指認阮財成)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7-299頁) ⒛臺中市○○區○○路000○0號彫成刺青店現場照片(第3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303-30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丁○○毒品案初驗報告(第309-310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號、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11-313頁) 被告丁○○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第316-323頁) 微信暱稱「三媽」發送販毒廣告截圖、暱稱「三媽」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329-330頁) 丁○○工作機帳號(王天九、yoou000000000000oud.com)頁面截圖(第331頁) 己○○、丙○○ 帳號(kitty70000000oud.com、coffee2300000000oud.com)頁面截圖(第331頁) 丁○○與己○○、丙○○帳號(kitty70000000oud.com、coffee230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第332-370頁) 丁○○之手機備忘錄截圖2張(第37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0959號卷二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頁,第208頁同)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第23-24頁) ⒊己○○指認劉楚營住居所之地圖、網路地圖街景圖(第25-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112年10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3-41頁,第155-163頁同,第249頁同) ⒌戊○○指認林○呈住居所之地圖、網路地圖街景圖(第43-45頁,第247-248頁同)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47號鑑驗書(第63-6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73-76頁) ⒏(林○呈指認戊○○、劉宣儀)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5-101頁) ⒐(劉宣儀指認林○呈)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1-123頁) ⒑劉宣儀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微信暱稱「Nini妮子」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發送廣告訊息予劉宣儀之翻拍照片(第129-141頁) ⒒林○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3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45-14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林○呈近照與販毒時所戴的安全帽)(第153頁) ⒕(己○○指認戴子翔、丙○○、阮財成、陳子宏、丁○○、戊○○、劉楚營)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5-200頁) ⒖(戊○○指認張文昇、丙○○、己○○、林○呈)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6-241頁) ⒗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帳號頁面截圖、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發送廣告訊息截圖(第250-262頁) ⒘戊○○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第263-264頁) ⒙戊○○與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265-276頁) ⒚戊○○與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第277-291頁) ⒛戊○○與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293-29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319-321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第337-351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5096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5頁) ⒉(戊○○指認張文昇、丙○○、己○○、林○呈)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1-56頁) ⒊(己○○指認戴子翔、丙○○、阮財成、陳子宏、丁○○、戊○○、劉楚營)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9-84頁) ⒋戊○○照片(張文昇簽名)(第91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第9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01-105頁,第11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7-109頁) ⒎扣案物照片(第115-129頁) ⒏戊○○與微信暱稱「京豪傳媒娛樂-(休)」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戊○○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第131-142頁) ⒐戊○○與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呈(微信暱稱「呈」)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143-145頁) ⒑戊○○與張文昇(微信暱稱「昇」)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張文昇(微信暱稱「昇」)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147-149頁) ⒒戊○○與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呈(暱稱「柏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第151頁) 四、112年度他字第7334號 ⒈112年8月24日偵查報告(第7頁) ⒉刑案照片(微信暱稱「皇冠傳播」廣告訊息截圖、微信暱稱「皇冠傳播」帳號首頁截圖、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QRCODE廣告訊息截圖、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帳號首頁截圖)(第9-19頁) ⒊(丁○○指認阮財成)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5-37頁) ⒋臺中市○○區○○路000○0號彫成刺青店現場照片(第39頁) ⒌(阮財成指認己○○)112年10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1-71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⒈(丙○○指認己○○、丁○○、戊○○)113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43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15號搜索票(第45-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第47-5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丁○○涉毒品案監視器相片(112年8月27日至112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2頁) ⒌(己○○指認戴子翔、丙○○、阮財成、陳子宏、丁○○、戊○○、劉楚營)112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5-110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18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第119-120頁) ⒏己○○指認劉楚營住居所之地圖、網路地圖街景圖(第121-123頁) ⒐己○○與丙○○(暱稱「木子新」)之insta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丙○○(暱稱「木子新」)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第124-136頁) ⒑(丁○○指認己○○、陳子宏)112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4-158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59-16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丁○○毒品案初驗報告(第165-166頁) 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號(第167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照片(112年8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第168-170頁) ⒖丁○○毒品案之扣案物照片(第171-175頁) ⒗警方與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營)」、暱稱「三媽」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營)」、暱稱「三媽」帳號首頁截圖(第176-182頁) ⒘丁○○工作機帳號(王天九、yoou000000000000oud.com)頁面截圖(第183頁) ⒙己○○、丙○○ 帳號(kitty70000000oud.com、coffee2300000000oud.com)頁面截圖(第184頁) ⒚丁○○與己○○、丙○○帳號(kitty70000000oud.com、coffee230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第185-222頁) ⒛丁○○之手機備忘錄截圖2張(第22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第243-258頁) 六、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37頁) ⒉偵查佐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第3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嫜恩等人毒品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42頁) 七、112年度他字第7792號 ⒈偵查佐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第7頁) ⒉(丁○○指認己○○、陳子宏)112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1-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37-4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丁○○毒品案初驗報告(第45-46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0號(第4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照片(112年8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48-55頁) ⒎警方與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營)」、暱稱「三媽」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巴博斯車業-(營)」、暱稱「三媽」帳號首頁截圖(第57-64頁) ⒏丁○○工作機帳號(王天九、yoou000000000000oud.com)頁面截圖;丁○○與己○○、丙○○帳號(kitty70000000oud.com、coffee230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第65-10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丁○○涉毒品案監視器相片(112年8月27日至112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07-112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40號 起訴書(第147-151頁) ⒒(陳子宏指認己○○)113年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5-221頁) ⒓陳子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2-230頁) ⒔偵查佐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第241頁) 八、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中檢介禮112偵50959字第11390357340號函(第2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3233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第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1830號)(第247-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