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正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正陽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1樓之「裕龍工程行 」之工程人員。緣承葳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宅之污水管線連接管施作工程,由林承葳(另由本院審理)擔任該工程之工頭領班,因施工過程中發生自來水管破裂,導致自來水流入該住宅化糞池內,林承葳遂委託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裕龍工程行指派洪正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水肥車前往上址住宅抽取化糞池內含有水肥之 污水。洪正陽與林承葳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且裕龍工程行雖領有丙級廢棄物許可證,仍應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依法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洪正陽依林承葳指示開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污水孔蓋,將其前述抽取重量約1噸之污 水逕自排注污水道內,而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民眾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正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155至156頁,本院卷第42、5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承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證人即裕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樺圳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40、57至59、156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重大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12年8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6310號函各1份 、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1苗栗縣廢丙清字第0022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1、73至74、78至82、87、88、90至101、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 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查被告所抽取之水肥係由住宅所產生,核屬一般廢棄物,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葳自行將水肥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污水孔蓋下之污水道內,係屬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惟裕龍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應將所抽取之污水送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葳上開所為顯屬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葳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葳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渠等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 次,排注本案污水後翌日即遭查獲,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暨其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沙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