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元
龔翊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藍芽耳機壹組、服務證貳張、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勝源」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龔翊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始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元、龔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3、86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予以評價,故被告陳建元、龔翊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與其等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各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陳建元、龔翊鈞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陳建元、龔翊鈞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而此等部分均與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陳建元、龔翊鈞所涉上開罪名,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就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陳建元、龔翊鈞皆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審酌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實際上均未取得不法利益,爰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已實際著手從事向告訴人盧秀芸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參與情節輕微,故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是就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元、龔翊鈞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2人參與之情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但皆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實際賠償);兼衡被告陳建元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龔翊鈞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未婚、有1子需扶養、與小孩、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被告2人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元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查扣IPhone XS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芽耳機1組、服務證1張,以及於被告龔翊鈞所駕駛之車輛上查扣服務證1張,均係被告陳建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龔翊鈞為警查扣IPhone 11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龔翊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各於被告陳建元、龔翊鈞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收據1張係由被告陳建元交付與告訴人後經警查扣,已非屬被告陳建元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收據內「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勝源」之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均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14
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