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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 被告
    KULLA GJO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拿大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D」之成年男子(下稱「D」)邀約,負責出面領取自荷蘭鹿特丹港私運至我國境內之愷他命,並約定可獲得加拿大幣5,000元,另可抵償其積欠「D」之債務加拿大幣2萬元,而與「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下稱「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及其他運毒成員(無證據證明前述之人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外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於112年10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知情之房仲業者陳建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委託陳建興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倉庫,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復由其他運毒成員在荷蘭地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真空鋁箔袋包裝,夾藏在拼裝木板內,並於112年10月25日,在荷蘭鹿特丹港,以收件人「陳建興」、收 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貨物名稱「OAK ELEMENTS TUNDRA」(進口報單號碼:BC/12/408/Z1103號 ;下稱系爭貨物)等收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來臺,由編號「0000000 EVER GENTLE」船舶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荷蘭鹿特丹港將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貨物輸入我國境內。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接獲運毒情資,於同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108號碼 頭),由不知情之協立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實施檢查,發現系爭貨物內夾藏大量真空鋁箔包袋袋,經初步檢驗其內容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乃予以查扣。而檢警為追查其他運毒成員,委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放行系爭貨物,經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物運抵前述收件地址,並委請陳建興與「眷顧保守」、「.」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上楓店交付上開倉庫遙控器 。陳建興遂與喬裝為陳建興友人之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員林信宏於約定時間、地點等候。 ㈡甲○ ○○ 於接獲「D」前揭指示後,即於112年11月19日上 午6時16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自加拿大溫哥華入境抵臺,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供其與「D」 聯繫所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宇程旅行箱工廠」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作為 預備裝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嗣依「D」指示,於 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至前述約定地點與陳建興會面領取上開倉庫遙控器。甲○ ○○ 抵達後,因林信宏表示欲測試倉庫遙控器功能是否 正常,渠等遂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承租倉庫,由陳建興將倉庫遙控器交予甲○ ○○ 點收,甲○ ○○ 則於同日中午12 時19分許,親自操作倉庫遙控器打開倉庫鐵捲門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㈢所示部分外),業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06至410頁,本院卷第33至34、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建興、林信宏、證人即宇程旅行箱工廠員工高雅慧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89至97、141至144、217至2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 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D」聯繫本案運 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控制本案倉庫門開關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有外籍旅客護照查詢資料、旅客登記卡、被告護照影本、訂房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12年11月15日(112)高關港移字第3號函、現場 照片6張、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1月23、28日職務報告(偵56242卷一第37、73至79、129、131至133、185 至187、199至202頁)、現場拼裝木板照片3張(偵56242卷 一第241至243頁)、證人陳建興112年12月4日陳報狀(偵56242卷一第245至2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職 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路線地圖、發票照片,詳見偵56242卷一第257至276頁所示)、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儲存照片(偵56242卷二第35至37、89至119、281至288頁)、陳建興與「眷顧保守」、「.」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56242卷二第39、71至79、81至87頁)、 手機檢驗報告(偵56242卷二第61至65頁)、汽車出租單、 扣押毒品照片、扣押行李箱照片(偵8112卷第153、237至246、251至25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51號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毒品採樣證物清單、進口報單、進口相關資料、現場查驗照片14張、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長航法字 第20240982號函檢附被告購買機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2至148、174、175至186、188至202、222至2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負責抵達臺灣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放置於前述倉庫內供其他運毒 成員裝運毒品,放置完畢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其他不詳運毒成員,並非由其親自裝運毒品攜離倉庫等語(見偵卷第407頁,本院卷第34、255頁),惟證人即宇程旅行箱工廠員工高雅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選購行李箱時,其與在場協助翻譯之證人廖佳琳曾向被告說明行李箱之使用方法及密碼鎖應如何設定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8至219頁 ),審酌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何須了解行李箱之使用方法、密碼鎖設定方法,且被告所稱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遠較搬離毒品低,而行李箱又屬尋常之物品,則「D」何以願委託加拿大籍之被告專程自加 拿大搭機來臺,並給付被告加拿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2萬元)之高額報酬,及免除被告加拿大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8萬元)之債務?基此,「D」既願支付高額報酬予被 告抵臺從事本案運毒事宜,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當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領取毒品角色,始為合理。從而,足認被告係負責來臺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裝載前述毒品至明。被告前揭 所辯,顯屬違反事理常情,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63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本案 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參以⑴運毒者將毒品利用貨物夾藏之方式運送以矇混通關,為國際販毒人士常用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政策,我國政府緝毒尤為嚴格,長期宣示嚴查毒品,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者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復參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係屬高純度且重量甚巨,具有黑市價格高額之物,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者,豈有任意將此高額之物交予被告收受保管之理。⑵另證人高雅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其店內選購行李箱,一開始就挑店裡最大尺寸的行李箱,因店內最大尺寸行李箱為28吋,該尺寸之行李箱於現場有5個,被告先買了4個28吋行李箱,隔沒多久再度回來購入剩餘1個28吋行李箱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8至219頁),及證人廖佳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給付行李箱價款前,曾向其與證人高雅慧詢問行李箱能裝載多少重量的物品,經證人高雅慧告知航空公司就載運物品有規定限重23公斤,然被告想知道行李箱本身可以放多少重量之物品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要運輸物品之體積、重量為何,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體積、重量適與被告購入5個28吋 行李箱可容納之空間相符。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26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被告既應「D」之託,千里迢迢自加拿大搭機抵臺從事 領貨事宜,並可獲取前述高額報酬,且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高達208.59公斤,無論體積、重量均非普通包裹可比擬,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被告對於所運輸之物品應知之甚詳,且知悉此為不法行為。故綜合上情觀之,「D」委託被告代收運輸毒品貨物時,被告當已詳細瞭解整 個運輸毒品細節,包括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為海運方式,否則斷無貿然允諾鋌而走險;而且運送何種毒品,當會影響被告獲取報酬金額多寡,故被告若非已知悉運輸入境我國毒品為何種毒品,如何能與「D」議定 報酬並予以接受。是被告自有與「D」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辯護人前述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荷蘭鹿特丹港起運,循海運運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運輸毒品及自荷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然其明知「D」及其他運毒成員自荷蘭鹿特 丹港起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仍飛抵臺灣出面收取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與其他運毒成員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自外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依上開所述,被告與「D」 、「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及其 他運毒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上揭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立興業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先後運輸、報關進口本案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興提供前述倉庫放置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 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分別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按被告辯稱如理由欄㈡、㈢所示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信,詳如前述)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 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 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惟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且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參與本案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而籌措還款之方式多端,其卻選擇危害社會安全之違法獲利方式,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復衡酌毒品走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而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即原始淨重:203,257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重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170.73588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順利流入 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2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此有外籍旅客護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頁),審酌被告來 臺原因即係為從事本案犯行,在臺並無住居所,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抽檢後,驗得 含有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51號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故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控制本案倉庫鐵門開關或裝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加拿大幣5,000元,上開款項用來支 付其來臺之旅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0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加 拿大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D」因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免除 被告債務部分,被告實際上既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本院自無由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5包 ⒈包裝外觀均相同,並逐包經拉曼光譜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另經抽樣1包(編號97)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檢測結果如下: ⑴鑑定項目:編號97(採樣) ⑵驗前淨重:4.256公克 ⑶驗餘淨重:4.12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8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為3.575公克。 ⒉編號1至205之純質淨重推估結果:  ⑴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⑵純度:84%  ⑶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計算式:203,257公克×84%=170,735.88公克) ⒈參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5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照片詳如偵8112卷第237至246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手機1支(SIM:0000000000) (無)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倉庫遙控器1個 5 行李箱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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