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又(原名:邱建睿、邱立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聖裕鮮魚行負責人,陳尚珉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邱建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均明知未徵得陳尚珉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下午3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1顆,並由不詳成年人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不詳成年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尚珉」之署名,復由邱建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陳尚珉」署名上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烏魚子合作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日安公司與聖裕鮮魚行簽訂合作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陳賞賜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尚珉及日安公司。
二、案經陳尚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建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署「邱立全」之署名,並在其署名及乙方「簽章」欄位上按捺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非我蓋印、「陳尚珉」之署名並非由我簽署,是股東「陳萇志」、「許惠雯」叫我在如附表二上文件簽自己署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署「邱立全」之署名,並於「邱立全」署名及乙方「簽章」欄位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珉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4624號卷第13至17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復有日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聖裕鮮魚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日安公司印章之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624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雲林地院卷第183至1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照片(見雲林地院卷第17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111年4月6日15時許,有3個陌生男子到我家,然後拿了如附表二所示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給我看,對方說有投資被告,想要確認我們有沒有跟被告簽立合約,我把該合約接過手瀏覽,看完之後發現我根本沒有簽過這份合約,連代表我所經營的日安公司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後來我跟對方3人再三確認後,確定我不是簽署合約的人,對方就跟我說要去找被告,並且留下烏魚子合作的合約書的影本1份給我。被告是以偽造我和聖裕鮮魚行簽立的合作合約,讓客戶誤以為我和聖裕鮮魚行是合作關係,再跟客戶謊稱可以投資聖裕鮮魚行,然後由聖裕鮮魚行購買未加工過的烏魚子給我所經營日安公司加工,之後再由聖裕鮮魚行賣出,賣出烏魚子所得之金錢,再由聖裕鮮魚行與投資的客戶分紅。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面署名「陳尚珉」並不是我簽的。我於110年左右認識被告,沒有仇隙也沒有財務糾紛,被告有跟我配偶批貨過,都是被告本人過來用現金買賣,但沒有簽立烏魚子合作契約書。我和配偶都沒有提供過日安公司大章給被告過,也都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日安公司的印章,日安公司的印章上有雲林縣口湖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的印文只有寫雲林縣等語(見偵4624號卷第14至17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核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未曾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安公司印文與其提出之日安公司印章不一致等情,前後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57號鑑定書可憑(見雲林地院卷第183至189頁),核與被告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係在被告經營之聖裕鮮魚行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聲搜卷第427至435頁),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確為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後加以行使,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之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我簽名時上面沒有蓋章,也沒有寫乙方,只有簽偵4624號卷第27頁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48頁、第51頁),嗣於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偵卷第25至37頁都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文字本身都已經打好了我才簽名蓋指印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129頁),於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當初看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只有甲方聖裕鮮魚行,乙方那邊沒有字,是「陳賞識」和「許惠雯」叫我蓋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26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依證人陳賞賜、許惠雯、蘇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聲搜卷第31至32頁、第106至107頁、第124至126頁),其等均證述為聖裕鮮魚行之投資者,且均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由被告所交付,嗣上開證人等向告訴人求證始悉告訴人所經營之日安公司,並未曾與被告所經營之聖裕鮮魚行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等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吻合,亦與募資者為獲得投資者之資金,方會製作相關文件證明其收益,藉以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之經驗法則相符,可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確為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後向上開證人等行使,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投資者要求其簽名云云,顯係顛倒是非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告訴人及日安公司確有與被告之聖裕鮮魚行有合作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偽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指印、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刻「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蓋用「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陳尚珉」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等文件,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尚珉」之署名及指印,佯裝其所經營之聖裕鮮魚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日安公司有合作關係,損害於日安公司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第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尚珉」之署名及指印、「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由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烏魚子合作合約書 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含3枚騎縫章)、陳尚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5至27頁 2 2022烏魚子總表 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4枚(含3枚騎縫章)、陳尚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9至35頁 3 2021烏魚子進貨表 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