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博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與蘇梅鳳曾為師生關係。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與蘇梅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康店,向蘇梅鳳訛稱:伊 要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若投資該門市即可每月分紅,保證不會賠錢等語。吳博丞為取信蘇梅鳳,於111年9月1日後 至同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因加盟統一 超商公司並開設虹博門市而取得之門市請款單與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上,記載「虹博」門市之文字均變造為「逢貿」門市之文字,並將地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日期分別變造為「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0日」,以此方式變造成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吳博丞再於111 年9月7日,與蘇梅鳳簽立合作意向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私文書予蘇梅鳳,表彰吳博丞以虹利商行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利商行請款及收款之意思,致蘇梅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6萬6158元予吳博丞,足生損害於蘇梅鳳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加盟門市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梅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周芃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梅鳳、證人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意向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變造之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111年9月10日 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逢貿門市契約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13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萬6,158元,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以125萬元(分期給付賠 償之條件係自113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達成調解(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13年9 月28日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就 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06萬6,158元部分,因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變造私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 他字卷第35頁 2 111年9月10日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他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