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 指定辯護人
-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為A02及A03之養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擬制直系血親)。因A06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A06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A02為騷擾行為,A06於當(28)日已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詎A06僅因不滿A02及A03拒絕出借自小客車供其使用,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載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烏日溪南站購買約新臺幣70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自備之米酒玻璃空瓶,再攜往A02及A03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東園太子元帥會,於明知A02夫婦會同友人在該處泡茶,可預見若朝該處丟擲已點燃之易燃物,極可能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情況下,為洩己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禁令,於同日11時9分許,將前揭內裝汽油之玻璃瓶(已破碎)以打火機(未扣案)、衛生紙(已燒失)引燃,擲向東園太子元帥會出入口致引發火勢及濃煙,造成該建築物內之A02、A03及屋主A04等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並使A02及A03因此心生畏懼。幸經A02及A03即時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災。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02及A03(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1、13至15、89至93、95、97頁)、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18頁)、證人林佩芸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25至29、31、32頁)、加油站、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3至35、35至38頁)、案發現場照片、指認及說明(見他卷第39、79至84頁)、經燃燒之玻璃瓶等物品碎片照片(見他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頁)、案發現場位置圖、被告行經路線、丟擲處說明(見他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本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養父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內裝汽油之玻璃瓶以打火機及衛生紙引燃後,擲向東園太子元帥會出入口致,引發火勢及濃煙燃燒之舉動恫嚇告訴人2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間,客觀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放火之實施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告訴人2人拒不出借自小客車供其使用,憑此細故而心生不滿,無視告訴人2人養育之恩,竟率為本案犯行,幸未產生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率為本案犯行,一旦釀成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險憾事,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且漠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