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 當事人賴俊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個別8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江榮章、陳躍鑫、鍾明雄、蔡汶融聯繫,確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榮章、陳躍鑫、鍾明雄、蔡汶融收受,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手機與蔡汶融聯繫,約定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華倫汽車旅館內,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6公克予蔡汶融收受。 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5,對乙○○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3至506、522至526頁,本院卷第50至51、95、184至185頁),核與證人江榮章、陳躍鑫、鍾明雄、蔡汶融、證人即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在場之劉峻瑋於警詢或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5、277至292、319至324 、327至333、383至394、513至516、545至550、559至563、573至577、583至5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量秤、分裝毒品或對外與購毒者連繫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1、184頁),復衡 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汶融,證人蔡汶融於當時非未成年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訊時曾供述暱稱「阿明」之人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另案被告林文明,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另案被告林文明到案,另案被告林文明於警詢時亦坦承於112年12月31 日上午1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另就附表二編號7、8、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505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3至509、521至5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此外,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15、20日,均為前述另案被告林文 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從而,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轉讓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或轉讓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8次,洵屬可議。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暨⑴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4至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7、8、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所用,或量秤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均係供被告於前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與證人蔡汶融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屬供被告自己施用,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181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江榮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江榮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江榮章,並向江榮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江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9442卷第261至266、545至550頁)。 ⒉證人江榮章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9442卷第242至245頁)。 2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共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分3小包,每包各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躍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9442卷第277至292、545至550頁)。 ⒉證人陳躍鑫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偵9442卷第30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XY-867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偵9442卷第203至205頁)。 3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4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5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9442卷第319至324、327至333、559至563頁)。 ⒉證人鍾明雄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偵9442卷第325至326頁)。 ⒊證人鍾明雄查扣手機聯絡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442卷第335至337頁)。 6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7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8 蔡汶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蔡汶融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乙○○碰面,由乙○○販賣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蔡汶融,並向蔡汶融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蔡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9442卷第379至382、383至394、513至516、573至577頁)。 ⒉證人蔡汶融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偵9442卷第403至434頁)。 ⒊對蔡汶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442卷第367至370、37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深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111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VIVO廠牌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115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電子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107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分裝夾鏈袋1包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107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5.67公克)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裝;毛重0.47公克) 7 吸食器1組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9 REALME廠牌手機1支(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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