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何紹輔
- 被告郭志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 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均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許宏壽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贓款,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同為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且由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本案之正犯,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 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進而升級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日薪浣熊」交付之工作機、印章等物,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富成」之印文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收取款項之憑證,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經本院調解室聯繫未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僅1人、所交付 之財物價值,幸於交付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無實際金錢上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為「日新浣熊」交付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彼此聯繫及持以取信告訴人以便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40頁),審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扣案,與本案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被告再以相同或類似工具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被告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劉富成」之印章1枚,係「日新浣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後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時取信告訴人使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已實際獲取車資及 列印資料費用共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3,000元之對價報酬(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瑞泰投資名牌2張 3 印泥1個 4 「劉富成」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富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持向另名被害人取款之用 2 毒咖啡包5包 供被告自己施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被 告 郭志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瑋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新浣熊」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日新浣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林秀娟」、「瑞泰客服中心」對許宏壽佯稱:可透過「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日新浣熊」通知郭志 瑋至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拿取工作手機、「劉富成」印章等物,再至勤美誠品綠園道附近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在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劉富成」之簽名、印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佯 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富成」,欲向許宏壽收取6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劉富成」印章1枚及手機1支、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物。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日新浣熊」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欲向告訴人許宏壽收取60萬元,惟辯稱:伊不知道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風控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客戶收執聯、現金收款收據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劉富成」印章1枚、手機1支、工作證3張、印泥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日新浣熊」、「林秀娟」、「瑞泰客服中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手機1支、工作證3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 造之「劉富成」印章1枚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富成 」簽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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