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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田德煙李宜璇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蘇圃慷自知財力欠佳而缺錢花用,勵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並無增資或借款之需求,為取信於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公司)負責人侯信博以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侯信博謊稱位於彰化縣勵德公司近期欲增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侯信博有無意願借款與勵德公司辦理增資,致使侯信博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且勵德公司並有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由被告保管中。侯信博其後要求被告交付勵德公司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被告均藉故推辭拒不提出。因侯信博多次催討交付擔保本票,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張素真」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8月11日、金額為7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不詳時間、地點拍攝系爭本票照片,於同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與侯信博,以此方式行使系爭本票,足生損害於張素真,並留言稱:自己不慎將原先本票遺失,且協調再由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且張素真不知施正德借款100萬元等語,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施正德同意,不詳時間、地點,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施正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將施正德之個人照片設置為本案假帳號之顯示圖片,以假帳號冒用施正德名義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傳送與侯信博,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正德。嗣後侯信博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始坦承並無勵德公司借款一事,侯信博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9號審理之案件,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平113偵緝513字第11390466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9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1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9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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