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 被告楊品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其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 公司,代表人陳其鐸),擔任會計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全宇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開立發票、零用金管帳、薪資計算、資金調度等,並負責保管全宇公司印章、該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OTP(One Time Password)卡,有提領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金錢或轉帳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品卉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持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OTP卡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己使用,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楊品卉為使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不為全宇公司察覺,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 與全宇公司新任會計朱雅娟交接工作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⑴先於不詳時、地,取得蓋有「晉旺機車行」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張謹昇」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 張,在未經張謹昇同意或授權下,於111年10月5日某時,在全宇公司內某處,於該收據上填載摘要「修繕費」、總價「80,000」、合計「新台幣捌萬」之不實金額,表彰晉旺機車行收取修繕費80,0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下稱甲收據);⑵再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憑證摘要欄中填載不實之「修繕費80,000」事項,並於「行東」欄偽造「陳其鐸」之署押1枚(下稱乙憑證);⑶另於不詳時、地,在其所製作之 111年8月11日憑證上,除登載「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000」外,另登載不實之「張盛閎50,000」、新台幣「293,015」(即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000元加計張盛閎50,000元,下稱丙憑證)後,將上開偽造之甲收據、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乙憑證及丙憑證移交與新任會計朱雅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晉旺機車行、陳其鐸及全宇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經朱雅娟清查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宇公司及陳其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6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他人及自己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6、8 、9部分是匯錯帳戶,要再匯回全宇公司帳戶時已來不及, 另附表編號1、2、3、5、7部分,其已經忘記為何要匯款; 且其沒有偽造「陳其鐸」的簽名,甲收據也不是交接當天做出來給朱雅娟的,是伊全部翻找時發現這張,乙憑證部分,其忘記了,丙憑証不是其所為等。經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任職於全宇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全宇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開立發票、零用金管帳、薪資計算、資金調度等,並負責保管全宇公司印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OTP卡,有提領全宇公司金錢或轉帳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案(見他字卷第29-33、65-66頁、本院卷第149-150、253-258、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全宇公司現任會計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5-27、64-66頁、本院卷第235-242、242-247頁)相符,並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11年8月5日 起至同年月29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卷第45-49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3頁)、張盛閎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存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3-96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14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168號函檢送阮名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109頁)、彭自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 字第1067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1964號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卷第123-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任職全宇公司會計期間,利 用其持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OTP卡之機 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之業務侵占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4、6、8、9部分所示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是匯錯,要匯款回去的當下已來不及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係全宇公司之會計,與全宇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衡情,應無可能不止一次地將公司款項錯匯至其個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供稱其於匯款時就發現匯錯款了,但當下有卡其他事情,沒有辦法處理,想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既於匯款之際即已發現錯誤,理應立即處理,甚且應保留款項,儘速歸還,惟被告非但未加以處理,甚且已將上開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先後遭被告提領花用,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另附表編號8、9所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於同日旋遭提領殆盡,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7頁)存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並非誤植帳戶而錯匯款項,乃係有意侵占、供己花用,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附表編號1、2、3、5、7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 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2日各匯款11萬元部分)因為伊遭詐騙,伊沒有錢才挪用公司的錢,想繼續把伊的錢領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認:該部分的款項是伊轉出去的,因為當時伊被詐騙,對方一直要求伊匯款,而伊身上已經沒有錢,就從公司取款,再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當時叫伊匯款到該些帳戶,說幫伊處理法律上的事情,表示伊中獎,伊本來是想說兌獎之後,就將款項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些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均係為處理其個人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附表編號1、2、3、5、7所示轉出帳戶均非全宇公 司業務往來客戶,且全宇公司亦無任何憑證等情,亦據證人即全宇公司新任會計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朱雅娟證稱:被告在最後1天下班前,將甲收據及乙憑證交給 伊,伊隔天拿給老闆陳其鐸時,陳其鐸馬上就說那不是他的簽名,陳其鐸就開始聯被告處理;事後,伊發現被告有不少是匯款出去,所以伊第一步全部先清銀行帳款,伊用電子銀行出來每筆核對,逐筆對帳款,對到就勾出來,被告挪用公款部分,就是這樣抓出來的,如張盛閎的5萬元沒有憑證, 伊把沒有憑證的勾出來,所有銀行的款項都是這樣抓出來的;伊發現後有會報陳其鐸,陳其鐸說不認識張盛閎,也有向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亦稱沒有這個業務,且該公司實際收款為243,000元,所以才抓出來,另外1筆8萬 元也是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頁),從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 、2、3、5、7「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如前述)在卷可憑,酌以被告自述其有遭詐騙之情,益可徵被告存有業務侵占之動機而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被告辯稱係遭他人詐騙所致等情,縱若屬實,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要難以此卸免其業務侵占之罪責。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晉旺機車行的甲收據是伊提出的,其實沒有這筆修繕費用的支出,收據是伊偽造的,偽造的時間是111年10月3日後2天左右,地點在全宇公司,伊拿之前晉 旺機車行給伊的空白收據偽造,晉旺機車行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晉旺機車行負責人張謹昇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修理機車的客戶,上開免用發票收據是伊車行的,但收據內容都不是伊所寫,也不是伊機車行所開立出去,也沒有這一筆8萬元,伊不會開到價格這 麼高的收據,因為修繕費如果太高,客人就直接買新車了;很久以前被告有牽她的機車來換機油,她向我要空白收據,說她要報帳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另證人陳其鐸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晉旺機車行確認,對方表示並無此筆修繕費用;全宇公司與晉旺機車行完全沒有往來過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於偵查中自白其偽造甲收據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下班時才補給伊甲收據及乙憑證,隔天伊將甲收據及乙憑證給老闆陳其鐸看時,陳其鐸說那不是他的簽名;伊從111年10月3日到被告離職期間,被告有操作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伊有逐筆向被告要轉帳憑證,只有這筆8萬元沒有憑證;被告是在最後1天任職下班前,才把甲收據及乙憑證交給伊,因為伊之前核對就發現這筆款項有問題,這筆款項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2頁),佐以被告前開⒈所述偽造甲收據之時間、地點,暨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日自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匯8萬元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係於離職交接之際,因證人朱雅娟一再催促其交付如附表編號9款項之憑證,始偽造甲收據,並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憑證中填載不實事項(即甲收據之內容「修繕費80,000」),而製作不實之乙憑證併交與證人朱雅娟充數,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另關於乙憑證「行東」欄之「陳其鐸」署押部分: ⑴證人陳其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憑證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這不是伊的筆跡;「陳」還蠻像的,「其鐸」不像,「其」的部分中間伊是兩橫,憑證的寫法是一橫下來,(其字)右下角伊都是往旁邊劃,不是(像憑證)往下面勾,「鐸」的部分「金」大部分都會寫清楚,伊中間下面那段會比較不清楚,但上面的「罒」,伊筆劃都會很清楚,所以(憑證)一看就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觀諸證人陳其鐸 於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頁)、偵查筆錄及證人詰文(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證人詰文(見本院卷第35、62、267頁)歷次簽名方式,證人陳其鐸簽署 「其」字之筆劃,確如其前開證述所言,其中:⑴證人陳其鐸所寫的「其」字中間,均書寫二橫,且「其」字下方之一撇一點,與上方「一橫」之筆劃相連,再寫成「一橫」;反觀乙憑證上之「其」字中間二橫的寫法,僅書寫一橫後,即轉折向下延伸,直接與「其」下一橫接連書寫,再連續轉折向下將「其」字下方之一撇一點寫成猶閃電般的筆劃,與證人陳其鐸書寫之方式截然不同;⑵證人陳其鐸所寫的「鐸」字,其中「金」字一筆一劃清晰可見,反觀乙憑證中之「鐸」字之「金」字,書寫甚為簡略,除上方之「人」外,下方則書寫成一似「工」字的草寫;另「睪」的寫法,證人陳其鐸所寫之「罒」,均可見中間2豎之筆劃與下方「幸」字連 成一氣的寫法,然乙憑證上的「睪」字,除上方寫一個「ㄇ」後,下方則僅寫「ㄋ」,亦與證人陳其鐸之簽名方式迥不相牟。由此可證,證人陳其鐸證稱乙憑證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乙節,應非虛枉。 ⑵而被告係因受到證人朱雅娟之催促,始偽造甲收據及乙憑證充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乙憑證行東欄之「陳其鐸」署押既非由證人陳其鐸所親簽,則以被告偽造甲收據及乙憑證之動機及目的以觀,除被告外,實無第三人有動機於乙憑證上偽造署押,基此,應可合理推論該行東欄之「陳其鐸」署押係被告所偽造,如此方能完成該憑證,進而交與證人朱雅娟以資為附表編號9款項之支出憑證,避免全宇公 司發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⒋至乙憑證中「經手人」欄雖蓋用「林麗玲」之印文,然證人即全宇公司前會計林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全宇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31日;當時 公司會計只有伊1位,伊在全宇公司工作10幾年,有一些為 了方便性,會將整本空白憑證先用原子章「林麗玲」蓋好,等到要寫的時候就不用再蓋,陳其鐸資遣伊的時間,是當天通知、當天交接、當天離職,伊也沒有注意到有蓋完章的空白憑證還留在公司,會被後面的人拿來用,可能是因為這樣造成複使用伊的名義申請憑證,伊離職的時間和被告侵占公款的時間不符,是可以查清楚的;乙憑證上的「修繕費80,000」不是伊的字,憑證上的時間是111年9月18日伊也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證人朱雅娟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疑惑經手人林麗玲為何人?)有,伊第1天上班時,就有詢問被告到底是楊小姐或林小姐,為 何傳票都是蓋林麗玲,被告說她是楊小姐,之前林麗玲蓋整本留在公司,不用直接丟掉浪費,所以她直接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對證人朱雅娟上開證述亦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是縱然乙憑證經手人欄位上係 蓋用「林麗玲」之印文,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關於丙憑證中「張盛閎50000」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111年8月11日張盛閎的部分是伊簽的,伊之所以這麼做,是為了讓公司以為有這筆業務支出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參以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翻的時候,傳票後面發票只有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張盛閎的5 萬元完全沒有憑證,但有匯款5萬元,伊發現後有告訴陳其 鐸,陳其鐸說不認識張盛閎,有也向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亦稱沒有這個業務,且該公司實際收款為243,000元,所以才抓出來等語(見本卷第239-240頁),佐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1日自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 至張盛閎帳戶,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張盛閎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偵查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推稱忘記了、或辯稱不承認,惟被告僅是空言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實質辯解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全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其持續利用擔任全宇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包含乙憑證及丙憑證,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丙憑證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丙憑證部分加以調查、提示證據,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3-251、256-25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被全宇公司察覺,而達成侵占業務上持有全宇公司財產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全宇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全宇公司負責人陳其鐸之信賴,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全宇公司財產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業務上持有憑證之義務,並偽造陳其鐸之署押,及在晉旺機車行所開立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修繕費用,復持向全宇公司報帳,致生文書秩序之混亂,所為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足以生損害於晉旺機車行、張謹昇、陳其鐸及全宇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全宇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49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1-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7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全宇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49萬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仍保有7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74,000元-495,000元=79,000元),依上開說明,為免其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乙憑證「行東」欄中 所偽造之「陳其鐸」署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甲收據、乙憑證及丙憑證,均已交予全宇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出帳戶 1 111年8月11日8時29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3時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2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8月29日8時59分許 11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9月1日1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 11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9月27日11時9分許 6萬4,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9月28日9時7分許 9萬5,000元 楊品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0月3日9時5分許 8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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