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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倪立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于定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駱金松
被告
陳建盛
被告
何宜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被告
王啓吉

黎璨榮

陳勝吉

郭慶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9、44535號、113年度偵字第7236、8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于定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啓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偽造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上偽造之「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提事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公告招標「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下稱「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29億8,800萬元得標。中鼎公司將「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中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下稱「基樁工程」),委託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弘展公司)施作,雙方先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其他建物)項目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其他建物基樁工程契約」),工程價款為4179萬元,再於107年12月6日簽訂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中間牆)項目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中間牆基樁工程契約」),工程價款為1億9,215萬元,上開2份工程契約(合稱「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款為2億3,394萬元。

(二)依「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均於第4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定總價。」並均於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乙方承作本工程應確實依甲方提供之規範及工程圖說辦理。」而中鼎公司於「中間牆基樁工程契約」提供予弘展公司之規範「REQUISITION 」8.0規定「承包商需嚴格依照下列工程圖說及文件履行本工程」;「REQUISITION 」8.4規定「施工及標準圖說(附件04)」(與下列非供述證據編號16相同)之預鑽孔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業已明載植入之預力混凝土基樁使用水泥固定液之配比內容、固定液注漿量;另「REQUISITION 」8.5提供之「建造工程管理」附件05之14.0:「承包商須確實遵照工程圖說之規定施工」、「REQUISITION」8.11提供「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11)之3.1.3:「硬化後之固定液亦為樁體之一部份,其規格應符合設計圖及本施工說明書4.4節之規定」;「REQUISITION」13.25規定「依本請購單內容及工程圖說及所有附件資料,承包商必須仔細詳讀,這些文件資料於簽約後皆視為承攬契約規定」;「植入樁施工說明書」6.6.3:「固定液配比應符合本施工說明書5.4節之規定,注漿量不得少於設計圖說之規定」;「植入樁施工說明書」8.7:「水泥及水之拌合量依施工圖說之規定……試體28天方塊試體強度需達210kg/ cm²」並規定所需使用水泥總數量為2萬9,533.086噸。

(三)另依中鼎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提供予弘展公司之規範「REQUISITION」均於3.1.13規定「基樁埋設14日後按2/100頻率進行取樣…」。又依「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壹、分項施工計畫3.8規定:「基樁埋設14日始可鑽心取樣,以檢測固定液之品質與強度,係於樁心以NX口徑岩心管連續取樣鑽心,按2/100頻率進行取樣,取樣率不得低於70%,任選3組試體平均單壓強度≧15kgf/cm2以上」,是「基樁工程」施作之基樁需鑽心取樣以檢測固定液之品質與強度,故就「基樁工程」之鑽心取樣工程部分,則由弘展公司委託榮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下稱榮豐公司)承攬,並待榮豐公司取出鑽心樣體後,另送由其他單位進行檢測。

二、人員介紹

(一)弘展公司部分:鄭俊明係弘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基樁工程」一切事務;于定鈞(原名于定立)自100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擔任弘展公司工程師,在「基樁工程」負責與業主(即台電公司、中鼎公司)溝通協調、登載現場施工記錄表、拍攝現場施工照片及聯繫榮豐公司進行鑽心取樣工程事宜;駱金松自105年起至109年止擔任弘展公司經理,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負責「基樁工程」現場管理、登載現場施工記錄表;王啓吉於108年2月間,擔任「基樁工程」現場工程師;於108年4月起擔任弘展公司副理,負責「基樁工程」現場管理,並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9月5日止兼任「基樁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負責指示陳建盛、何宜娟填載「基樁工程」鑽心取樣紀錄表;李許彰(本院另行審結)自106年起至108年11月止,為弘展公司現場工程師,並登載現場施工記錄表;陳建盛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為弘展公司工地助理,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為弘展公司之品管工程師,負責「基樁工程」鑽心取樣之試驗報告及填寫紀錄表;何宜娟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弘展公司工程師,並自109年6月起,負責「基樁工程」鑽心取樣之試驗報告及填寫紀錄表。

(二)榮豐公司部分:黎璨榮係榮豐公司負責人;陳勝吉自104年起至110年9月止,擔任榮豐公司探鑽工程師;郭慶桐自93年起迄今,則為榮豐公司探鑽工程師。

三、偽造水泥出廠單並因而詐取工程款部分:

(一)弘展公司於107年12月開工時,因固定配合之經銷商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水泥存量不足,故先透過湧泉建材有限公司向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購買57公噸之卜特蘭高爐爐碴水泥〔IS(<70)〕型(下稱卜特蘭水泥),作為施作「基樁工程」使用;嗣自107年12月中旬起,即透過冠華公司或廣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冠華公司之關係企業)採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生產之卜特蘭水泥。弘展公司採購水泥之流程係先向冠華公司預購300至1,000公噸不等中聯公司之卜特蘭水泥,並自弘展公司帳戶支付相對應金額之費用予冠華公司,于定鈞視「基樁工程」現場使用需求量,要求冠華公司送貨至工地現場,該公司於送貨時併提供中聯公司之水泥出廠單予弘展公司人員收執,嗣再交付中鼎公司備查。

(二)鄭俊明及于定鈞明知依弘展公司與中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應依契約圖說規範注入中鼎公司訂定之水泥總數量為2萬9,533.086噸。惟為使弘展公司獲取高額利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俊明於「基樁工程」自107年12月開始施工後,即指示于定鈞注意中鼎公司現場人員及品管工程師是否專注於水泥用量之檢查,並於108年1月起指示于定鈞於基樁灌漿時減少約2成之水泥用量,最後減少約3、4成。渠等因恐減少水泥用量乙節遭發現,故于定鈞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行偽造「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章,另依其計算並記載於其製作「弘展中火明細12xlsx.xlsx」電子表單內之每日不實「進貨量」,將每日不實之水泥總進貨量依水泥車之「額定載重」25噸、30噸及40噸,拆分成數筆之水泥出廠單數據,再以其電腦中之Excel軟體繪製空白之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進料日期、出廠單號、單號及載運噸數等不實內容,記載於上開偽造之空白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後,以點陣式印表機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共1,246張之不實水泥出廠單,復持其前已偽刻之「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等印章蓋印於偽造之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再提供予中鼎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鼎公司、台電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聯公司對水泥出貨量之正確性,並使負責監督審查之中鼎公司及發包採購案之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弘展公司使用之水泥量如契約圖說設計之2萬9,533.086噸,惟弘展公司實際僅使用1萬7,468.80噸水泥,共短少1萬2,064.286噸之水泥,其因此獲得2,380萬2,836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每噸單價1,973元x短少數量1萬2,064.286噸=2,380萬2,836元】。于定鈞則於每月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弘展-台電中火明細」擷圖予鄭俊明,使鄭俊明知悉當月設計之不實水泥總用量及因而減少之水泥數量。

四、偽造施工記錄表部分:

(一)「基樁工程」中之每根基樁依其長度及樁徑之不同,均由中鼎公司以「盤」為單位計算出所需之水泥數量,告知弘展公司該支基樁需多少盤數之固定液(所謂固定液即指水泥及水以1比1之比例調和而成之漿液水膠,由各支基樁所需之盤數即可回推其所使用之水泥用量為何),並採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法施工,施工之方法為鑽桿鑽孔至設計深度後,注入固定液充份攪拌並拔出鑽桿,再將預力混凝土基樁植入,目的係在支撐建築物之重量,使建築物不沉陷於土壤中。中鼎公司監造基樁工程之方式,除不定時至現場抽查外,另依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簽定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提供之「REQUISITION」8.11提供「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11)6.13.1規定承包商應派專人於基樁施工時填寫及整理施工記錄,施工記錄中至少應包括注漿範圍、注漿量等,要求弘展公司每日填寫,且每施作1支基樁即參考範例詳附件二之「預鑽孔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記錄表」之格式及項目填寫相關內容。又依「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貳、分項品質計畫4.0自主檢查表規定:「依據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中各作業項目流程的重點及可能產生問題的地方,訂定各作業項目之自主檢查表,交由建造工程師按表逐項進行檢查,並由品管工程師進行複查…」並因而應製作上開品質計畫附件6、8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自主檢查表」、「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記錄表」。從而,弘展公司因此填寫「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自主檢查表」(下稱自主檢查表,並無涉及水泥用量記載)「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記錄表」(下稱「施工記錄表」),並於「施工記錄表」之「固定液注漿記錄」欄中記載總注漿量,以確保弘展公司灌注之水泥量與中鼎公司設計之數量相符,嗣再由弘展公司將上開自主檢查表及施工記錄表交予中鼎公司備查。而于定鈞、駱金松及李許彰則負責製作「施工記錄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鄭俊明及于定鈞明知弘展公司每日均需提供施工記錄表予中鼎公司查核,以確認如附表三-1至三-3「基樁編號」欄所示基樁所使用之水泥量,惟渠等為免減少水泥用量乙情曝光,仍共同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駱金松、李許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于定鈞先自上開「壹、四、基樁工程施工及監造之方式」中所述中鼎公司告知每支基樁應注入之固定液,計算出應使用之水泥量後,再指示駱金松、李許彰或由于定鈞自行於附表三-1至三-3所示之日期、基樁編號,在「施工記錄表」之「固定液注漿記錄」欄之「總注漿量」、「底部注漿量」及「樁身注漿量」項目,記載不實之內容,其中于定鈞共製作如附表三-1所示812張之「施工記錄表」,駱金松及李許彰分別製作如三-2及三-3所示之223張及168張之「施工記錄表」。嗣由弘展公司將前揭共1,203張「施工記錄表」提供予中鼎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對「基樁工程」使用水泥用量管理之正確性。

五、偽造「鑽心取樣紀錄表」部分:

(一)依「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基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貳、分項品質計畫4.0自主檢查表規定:「依據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中各作業項目流程的重點及可能產生問題的地方,訂定各作業項目之自主檢查表,交由建造工程師按表逐項進行檢查,並由品管工程師進行複查…」,是以中鼎公司要求弘展公司依契約規定實施基樁鑽心取樣時,應填寫「植入式基樁鑽心取樣紀錄表」(下稱「鑽心取樣紀錄表」)提供查核,並將榮豐公司鑽心取樣之樣品,送交實驗室檢驗平均單壓強度≧15kgf/cm2以上。

(二)鄭俊明及于定鈞知悉渠等就「基樁工程」使用之水泥數量未達中鼎公司之設計標準,倘為鑽心取樣,其檢驗結果極有可能無法通過強度測試,且渠等亦知悉一組鑽探人員及機器,一天僅有施作1支基樁鑽心取樣之量能,惟渠等為免偷工減料之情遭發現,亦為節省鑽心取樣成本之故,而分別與弘展公司負責填寫鑽心取樣紀錄表之王啓吉、陳建盛、何宜娟,榮豐公司負責聯絡之黎璨榮,負責取樣之陳勝吉及郭慶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鄭俊明於108年4月17日前某日指示于定鈞聯繫黎璨榮,告知渠等欲以1米500元之價格購買偽充之「基樁工程」樣體,鄭俊明、于定鈞及黎璨榮等3人謀議既定後,自附表四編號7之108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即由分別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王啓吉及陳建盛與黎璨榮聯繫需以假試體偽充之時間,再由黎璨榮指示陳勝吉及郭慶桐自其他不詳工程處所取得樣體,於附表四編號7-8、編號13-43、編號46-83、編號87-98、編號101-110、編號117-120所示日期前之某日,攜帶至「基樁工程」施工處即台中發電廠,而王啓吉則分別指示陳建盛及何宜娟,先後配合陳勝吉及郭慶桐進行虛偽鑽心取樣,並趁台電公司及中鼎公司人員未在鑽心取樣現場監督時,將事先購買之樣體放置於岩心箱,偽裝成自附表四編號7-8、編號13-43、編號46-83、編號87-98、編號101-110、編號117-120「基樁編號」欄所示之施作基樁中鑽心取樣所得,再交由台電公司人員抽樣並送實驗室檢驗。嗣陳建盛、何宜娟、陳勝吉及郭慶桐等4人則於附表四編號7-8、編號13-43、編號46-83、編號87-98、編號101-110、編號117-120所示之日期、基樁編號,在「鑽心取樣紀錄表」中之「鑽孔深度」、「鑽心長度紀錄」、「取樣率」及「平均取樣率」等欄位,填載不實內容。復將前開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8、編號13-43、編號46-83、編號87-98、編號101-110、編號117-120所示之不實「鑽心取樣紀錄表」提供予中鼎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對「基樁工程」鑽心取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嘉義市調站、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王啓吉、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9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9人、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俊明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361至368、371至378頁、他6522卷第141至145頁、他9807卷第6至7頁、偵17749卷一第23至40、97至104頁、偵17749卷二第163至166、205至210、247至254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于定鈞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303至314、329至335頁、他9807卷第6至7頁、偵17749卷一第117至138、191至203、207至209、253至258、289至307、431至436頁、偵17749卷二第247至254頁、聲羈20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2、125至155頁;被告駱金松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169至184、239至244頁、他6523卷三第37至42、77至83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陳建盛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159至169、187至197頁、偵44535卷一第35至43頁、偵44535卷二第3至14、149至153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何宜娟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201至209、241至246頁、偵44535卷二第157至162、229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王啓吉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535至554、619至657頁、偵44535卷一第373至380、401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黎璨榮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249至257、265至272頁、他6523卷三第381至394、415至422頁、偵17749卷二第153至156、205至210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陳勝吉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111至120、157至163頁、他6523卷三第483至507、523至529頁、偵44535卷一第79至84、223至226頁、偵7236卷四第87至9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被告郭慶桐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425至436、475至480頁、偵44535卷一第229至234、367至370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5至19、23至62頁),核與證人即中鼎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經理陳鈺銘、中鼎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顧美春、台電公司台中煤倉工務所土木組基礎課課長林茂容、台電公司台中煤倉工務所約雇工程師張明桂、湧泉建材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世勛、中聯公司會計王智民、中鼎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專案採購經理宋大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務服務組計畫專案經理張俊鴻、曾任榮豐公司鑽探助手謝政益、中鼎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經理徐松山、曾任弘展公司工務經理陳秋宏、台電公司台中煤倉工務所土木組課長李世耀、弘展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王邱樹、弘展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正雄、弘展公司業務部副理楊鐘、榮豐公司助手陳玉詩、告發代理人黃國昌、A1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鈺銘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373至379、383至385頁、他6523卷二第275至287、317至321頁;證人顧美春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431至435頁;證人林茂容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257至265頁、偵7236卷九第5至9頁;證人張明桂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165至173頁;證人林世勛部分見偵44535卷一第55至61、75至77頁;證人王智民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3至7、9至12、25至28頁;證人宋大崑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389至393頁;證人張俊鴻部分見他6523卷一第403至409頁;證人謝政益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53至59、89至92、103至108頁、他6523卷三第249至257、271至273頁;證人徐松山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329至342、405至418頁;證人陳秋宏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425至440、491至499頁;證人李世耀部分見他6523卷二第503至513、525至531頁;證人王邱樹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87至92、109至112頁;證人林正雄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113至118、129至136頁;證人楊鐘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139至144、153至156頁;證人陳玉詩部分見他6523卷三第277至283、297至300頁、證人黃國昌部分見他6523卷四第97至99頁;證人A1部分見他6523卷四第101至106頁),並有被告鄭俊明等涉嫌刑法詐欺等案調查報告(見他6523卷一第5至7頁)暨所附之檢舉人「武松」(化名)109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見他6523卷一第9至11頁)、台電公司107年6月29日決標公告(見他6523卷一第17至21頁)、弘展公司水泥進料統計表(見他6523卷一第23至41頁)、弘展公司提供之水泥出廠單69張(見他6523卷一第43至74頁)、中聯公司提供之統計表1份及水泥出廠單2張(見他6523卷一第75至83頁)、中聯公司提供之出貨經銷商價格統計表(見他6523卷一第85頁)、中鼎公司、弘展公司及中聯公司登記資料(見他6523卷一第99至106頁)、台電公司110年12月17日電密建字第1100000368號函及「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媒系統改善工程」植入式基樁工程相關資料(見他6523卷一第175至216頁)、證人張明桂111年2月14日庭呈之監造計畫書節本及相關資料(見他6523卷一第217至251頁)、鑽心取樣照片(見他6523卷一第253至255頁)、證人林茂容111年2月14日庭呈之中鼎公司契約變更相關資料(見他6523卷一第267至292頁)、水泥使用量計算式(見他6523卷一第343至345頁)、110年10月6日煤倉工務所機具、設備、物品攜入單(見他6523卷一第357至367頁)、證人顧美春111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台電公司111年1月25日電建字第1118003312號函、弘展公司水泥進貨統一發票、台電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品質管理規定罰款通知單、台電公司台中煤倉工務所不符合項目報告影本(見他6523卷一第451至491頁)、證人王智民提出之中聯公司台中廠水泥出廠單影本(見他6523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徐松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523卷二第195至206、259至260、301至314、343至359、515至518頁)、被告鄭俊明選任辯護人陳奕豪律師111年5月9日刑事答辯狀(見他6523卷三第5至8頁)所附之施工說明書5.4.1規定(見他6523卷三第9頁)、中鼎公司110年10月6日備忘錄(見他6523卷三第11至1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新聞稿(見他6523卷三第15至17頁)、108年11月9日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19頁)、證人謝政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261至264頁)、被告于定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323至326頁)、被告黎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395至398頁)、被告郭慶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467至472頁)、被告陳勝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523卷三第515至520頁)、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110年9月22日刑事告發暨證據保全聲請狀(見他6523卷四第3至13頁)所附之「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他6523卷四第19至23頁)、弘展公司承包「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水泥材料送審資料(見他6523卷四第25至49頁)、「中聯公司提交予弘展公司之真單」與「弘展公司提交予中鼎公司之假單」對照表(見他6523卷四第51至57頁)、弘展公司向中鼎公司提出之「水泥進料統計108年1月」表(見他6523卷四第59至64頁)、弘展公司於2019年2月提交予中鼎公司之全部偽造進貨單暨內容不實之統計(見他6523卷四第65至91頁)、2020年8月20日之真假水泥出廠單對照示意圖(見他6523卷四第93頁)、證人黃國昌110年10月4日庭呈之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網頁、全民督工舉報事件資料(見他6523卷四第107至111頁)、隨身碟拷貝光碟(見他6523卷四證物袋)、被告于定鈞110年9月24日自首狀(見他9807卷第2頁)、被告鄭俊明110年9月24日自首狀(見他9807卷第3頁)、被告鄭俊明、于定鈞110年9月24日庭呈刑事陳明狀暨所附施工法圖示、契約編號18C3566A-S0017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其他建物)、契約編號18C3566A-S0016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中間牆)、固定液功能及實際施工方式說明報告、工程報價單、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見他9807卷第10至79頁)、被告鄭俊明、于定鈞110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水泥進料統計及水泥出廠單、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02469A章--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施工規範第02496章--基樁載重試驗(見他9807卷第87至340頁)、111年度扣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17749卷一第235至23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460號函、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450號函、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440號函、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430號函(見偵17749卷一第241至247頁)、被告于定鈞照片指認資料(見偵17749卷一第395至397頁)、世曦公司108年2月1日世曦一結字第1080003754號函暨所附預鑽孔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見偵17749卷二第279至281頁)、台電公司、弘展公司、豐榮公司登記資料(見偵17749卷二第301至314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1月14日之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媒系統改善工程」~植入式中空預力混凝土基樁品質與工程安全評估工作委託案綜合評估報告暨所附鑽心取樣紀錄表、基樁鑽心試體取樣位置亂數表、鑽心取樣過程照片、載重試驗過程照片、D6008基樁側向受力與側向變位關係計算說明、基樁鑽心抗壓強度報告、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見偵17749卷三第3至576頁)、被告鄭俊明112年5月26日刑事聲請狀所附中鼎台中煤倉專案弘展基樁品質事件調解文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暨附表一、二(見偵44535卷二第239至24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44535卷二第247至263頁)、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偵7236卷六第7至12頁)、節錄台電公司供煤系統改善工程契約(見偵7236卷六第13至39頁)、節錄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簽定之「中間牆基樁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8C3566A-S0016,完整契約檢附光碟內)(見偵7236卷六第41至133頁)、節錄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簽訂之「其他建物基樁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8C3566A-S0017,完整契約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六第135至225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完整計畫書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六第227至243頁)、被告于定鈞之電腦-水泥出廠單excel檔列印資料(完整檔案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六第245頁)、被告于定鈞之電腦-「弘展中火明細12xlsx.xlsx 」excel檔列印資料(見偵7236卷六第247至307頁)、節錄弘展公司偽造之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影本(含附表二編號1、2、3、4、1169、1170、1245、1246,完整1246張水泥出廠單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六第309至313頁)、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真偽對照圖及說明(見偵7236卷六第315頁)、台電公司111年3月4日電密建字第1110000035號函及附件資料(見偵7236卷六第317至343頁)、台電公司111年4月13日電密建字第1110000059號函及附件資料(見偵7236卷七第5至45頁)、供煤系統改善工程111年4月21日施工說明資料(見偵7236卷七第47至78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記錄表影本(附表三-1編號1、42、812,附表三-2編號1、6、223,附表三-3編號1、23、168)(完整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紀錄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七第79至98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植入式基樁鑽心取樣紀錄表(完整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植入式基樁鑽心取樣紀錄表檢附於光碟內)(見偵7236卷七第99至108頁)、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簽定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8C3566A-S0016工程計價/結算單、單據粘貼單(專案用)(見偵7236卷七第109至171頁)、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簽定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8C3566A-S0017工程計價/結算單、單據粘貼單(專案用)(見偵7236卷七第173至235頁)、受執行人:弘展公司;執行時間:111年4月19日9時12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樓之1、5樓之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36卷七第237至243頁)、受執行人:被告鄭俊明;執行時間:111年4月19日14時0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36卷七第244至247頁)、受執行人:被告于定鈞;執行時間: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36卷七第254至257頁)、受執行人:被告駱金松;執行時間:111年4月19日9時27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4樓之1;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36卷七第261至264頁)、受執行人:榮豐公司;執行時間:111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及相通連處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36卷七第265至268頁)、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21日彰光復字第1110074號函(見偵7236卷七第279頁)、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28日光復字第1110001112號函(見偵7236卷七第28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和地一字第1110002563號函暨檢附電子登記謄本(見偵7236卷七第283至29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16572號函(見偵7236卷七第29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236卷七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91、29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92、393、492、493、588、587、683、681號、110年聲監字第53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82、785、786、870、869、868號、110年聲監字第641、64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64、967、966、968號、110年聲監字第71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70號、110年聲監字第71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051、1062、1064、1055、1059、1054、105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7、9、11、14、15、19、20、76、77、78、79、80、81、83、155、157、160、163、164、166、169、、231、232、233、234、235、236、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見偵8158卷一第115至29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057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影本(見偵8158卷一第297至365頁)、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及被告鄭俊明匯款單影本(見偵8158卷一第367至371頁)、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偵8158卷一第373至377頁)、節錄台電公司供煤系統改善工程契約(見偵8158卷一第379至413頁)、節錄中鼎公司舆弘展公司簽定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影本(見偵8158卷一第415至426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見偵8158卷一第427至449頁)、弘展公司偽造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彙整表(見偵8158卷二第5至30頁)、節錄弘展公司偽造之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影本(見偵8158卷二第31至65頁)、中聯公司水泥出廠單真偽對照圖及說明(見偵8158卷二第67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3月11日廉中璇110廉立359字第1111600639號函、台電公司111年4月13日電密建字第1110000059號函及附件資料(見偵8158卷二第69至111頁)、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基樁植入設計圖說及計算基樁水泥量說明表(見偵8158卷二第113至116頁)、不實填載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紀錄表彙整表(見偵8158卷二第117至145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現場施工紀錄表影本(見偵8158卷二第147至178頁)、不實填載之植入式基樁鑽心取樣紀錄彙整表(見偵8158卷二第179至181頁)、節錄供煤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植入式基樁鑽心取樣紀錄表(見偵8158卷二第183至192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158卷二第245至250、269至274、293至323頁)、中鼎台中煤倉專案_弘展基樁品質事件調解文件(見偵8158卷二第253至26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被告鄭俊明選任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倪立晏律師113年8月23日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暨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暨附表一、二(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弘展公司付款予中鼎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俊明、于定鈞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于定鈞僅計算至110年4月離職前);被告駱金松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陳建盛、何宜娟、王啓吉、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于定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章、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陳勝吉及郭慶桐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間就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9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俊明、于定鈞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侵害數法益,其偽造數人名義之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俊明、于定鈞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王啓吉、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就前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俊明、于定鈞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各係以ㄧ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俊明、于定鈞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于定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說明: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所謂「未發覺之罪」,應係指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或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或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人為何人,方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綜參考)。

2.經查,被告于定鈞於110年9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見他9807卷第2、6至7頁),偵查機關雖於被告于定鈞自首前,已就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立案偵查,然依斯時卷內證據資料,僅已知悉被告鄭俊明、駱金松等人涉案,此有被告鄭俊明等涉嫌刑法詐欺等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6523卷一第5至7頁),就被告于定鈞之部分,則未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為犯罪之人,是認被告于定鈞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鄭俊明涉犯本案前揭犯罪,其嫌疑業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或已有相當合理懷疑之依據,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明、于定鈞負責在「基樁工程」現場溝通協調、登載、監督、被告駱金松負責現場管理、登載現場施工記錄、被告王啓吉負責現場管理並指示被告陳建盛、何宜娟填載「基樁工程」鑽心取樣紀錄表、被告陳建盛負責「基樁工程」鑽心取樣之試驗報告及填寫紀錄表、被告何宜娟負責填載「基樁工程」鑽心取樣紀錄表,被告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負責取出「基樁工程」之鑽心樣體後,送由其他單位進行檢測等工作,就本案上開工程均負有確實監督、登載、檢測之義務,卻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致弘展公司受有不當利益,影響承攬工程之信任關係及公共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9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中鼎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詳後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57至58、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鄭俊明、于定鈞以外之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1.被告鄭俊明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鄭俊明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鄭俊明、弘展公司與中鼎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鄭俊明緩刑3年,被告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俊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于定鈞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為使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均應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陳建盛、何宜娟、黎璨榮、陳勝吉、郭慶桐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2.被告王啓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王啓吉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被告王啓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可資參照。經查,弘展公司因本案獲有2,380萬2,836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鄭俊明所不爭執,是認弘展公司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法人,然上開犯罪所得至本案宣判日前,弘展公司業已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有其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本院卷二第161頁),是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380萬2,836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40、編號44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弘展公司、榮豐公司所有,均與本案有關等情,業據被告鄭俊、黎璨榮、于定鈞明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141頁),惟該等物品概屬弘展公司、榮豐公司業務上文件資料、電腦,尚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1、42、43、4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俊明、于定鈞、駱金松、黎璨榮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編號43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告駱金松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141頁),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出廠單)、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雖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予中鼎公司收執備查,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仍為被告等人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1其上偽造之「陳德聰貨物稅專用章」、「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15002台中市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二「司機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前開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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