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被告陳政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偉俊、劉昱辰(原名劉邦昱)、楊婷婷〈前揭人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李小鋒」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設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號, 下稱臻愛公司)。庚○○於106年9月14日前某日,經上開不詳 之人向其表示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臻愛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每月可獲得臻愛公司盈餘之10%為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 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由實際運營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再由該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由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15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戶名臻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庚○○即以此方式容任上 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上開不詳之人、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於107年5月4日起,在臺中市潭子區戊○○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向戊○○及己○○○佯稱:只需以低價將「北海天壇金寶塔納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書」換為正式使用權狀,臻愛公司可於短期內代為尋找買家,即得以較高價位代為出售獲利云云。嗣劉昱辰、林偉俊於107年5月16日訛稱:已有買主欲承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云云,致戊○○及己○○○ 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匯款9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70萬元至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展雲 塔位。後劉昱辰、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接續向戊○○及己○○ ○佯稱:為節稅,須購586萬元塔位作為捐贈,由戊○○及己○○ ○交付416萬元,其中408萬元可開發票云云,戊○○及己○○○仍 誤信為真,於107年6月27日匯款23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 匯款186萬元至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國寶塔 位。後戊○○及己○○○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小鋒」於106年初詢 問被告創業意願,稱其友人正在成立臻愛公司,前面流程已走完,可以讓被告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李小鋒」達成合意,以被告可以獲得承接殯葬業務金額之10%作為擔 任負責人之報酬。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無法預見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方可能涉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319、351至35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15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緝2920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卷第318、437、442頁),並有臻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112偵35414卷二第163至169頁)、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FATCA實體辨識問卷、法人/團體戶臨時性交易確認「實際受益人」檢核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49頁)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於上開時間,受林偉俊、劉昱辰、 楊婷婷前揭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16日匯款9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70萬元、於107年6月27日 匯款23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86萬元至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轉出等情,有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110他7500卷一第233至24 3、443至447頁)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110他7500卷二第3至5、51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林偉俊於偵查(見110他7500卷三第375至379頁);證人孫薏婷於警詢、偵查 (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187至203、249至253、257至259、281至287頁)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認購書(見110他7500卷一第245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見110他7500卷一第296頁)、劉昱辰手寫收據(見110他7500卷二第47頁)、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列 表(見110他7500卷一第303頁)、己○○○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0他7500卷二 第159頁至第160頁)、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帳號詳卷)(見110他7500卷二第65、68頁)、戊○○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0他7500卷二第107頁)、己○○○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 卷)(見110他7500卷二第177頁、184頁)、107年5月16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5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112偵35414卷一第537頁)、戊○○之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0他7500卷二第87、95頁)、107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翻代傳票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見112偵35414卷一第541頁)、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 10他7500卷二第65、68頁)、107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翻代傳票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2偵35414卷一第542 頁)、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0、9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見110他7500卷二第11頁 )、107年7月23日統一發票影本(見110他7500卷二第39頁 )附卷可稽。可見,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確為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固稱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曾與甲○○聯繫(見本院卷 第444頁),然其係請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年 籍並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51、357頁),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嗣本院調取該門號申登人為甲○○(見本院卷第 36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任職在懷誠開 發有限公司,我沒有在臻愛公司任職,亦無聽過臻愛公司。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曾打電話通知被告有銀行要照會他領款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4頁)。是被告稱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曾與甲○○聯繫等語,並無證據可 證,實難憑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臉書朋友「李小鋒」介紹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看過「李小鋒」,我不清楚臻愛公司何人創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等語(見112偵緝2920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李小鋒」是用臉書、LINE和我聯絡由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事,我沒有見過「李小鋒」,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另有一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之女子以LINE與我聯絡,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他們說臻愛公司辦公室會設在臺中,他們沒有讓我來看過,我完全沒有見過臻愛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4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李小鋒」或臻愛公司任何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僅以臉書、LINE與前揭不詳之人聯絡,與前揭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 ⒊被告於偵查中稱:「李小鋒」介紹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原本答應要支付每個月盈餘之10%,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112偵緝2920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小鋒 」是答應我自己做的業務讓我分利潤10%(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衡以一般業務員並無須擔任公司負責人,本可 就自己所做的業務分得利潤,則被告倘僅係為就自己所做的業務分得利潤,並無須擔任臻愛公司之負責人,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為獲得臻愛公司每個月盈餘之10%為報酬, 而答應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為可採。 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學歷是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由實際運營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再由該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由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及其上開所述不詳姓名之女子、男子等人有可能將其等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同意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申辦金融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前揭人等將可能利用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上開期間,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臻愛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後,將該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並容任前揭人等將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向戊○○及己○○○詐取財物,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行為,被告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被告否認有與前揭人等共同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之,是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前揭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所幫助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前揭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戊○○及被害人 己○○○,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9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申辦交付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被告就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匯入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宏為實質負責人,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陳健宇、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則為招攬業務之業務員。 ⒉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宏、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聯絡,自106年9 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公司使用,並以登記負責人名義,為臻愛公司申設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以每月盈餘之10%作為報酬。被告、陳俊宏、林 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施 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對象。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附表編號2、3、6、7部分即前述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同前。 ㈢查: ⒈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於上開時間,受林偉俊、劉昱辰、 楊婷婷前揭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22日、24日交付現金260萬元、26萬元與林偉俊、劉昱辰之情,有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110他7500卷一第233至 243、443至447頁)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110他7500卷二第3至5、51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林偉俊於偵查(見110他7500卷三第375至379頁);證人孫薏婷於警詢、偵 查(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187至203、249至253、257 至259、281至287頁)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收支明細表 (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227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 ⒉然被告所為係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所為僅係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前揭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有如前述,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上開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就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己○○○前揭遭詐欺而交付現金260萬元、26萬元與林偉 俊、劉昱辰部分,前揭人等既非透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加以詐騙,核與被告無關,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責。 ⒊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前揭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即難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難對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編號4、5部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宏、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聯絡,自106年9 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公司使用,並以登記負責人名義,為臻愛公司申設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以每月盈餘之10%作為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告訴人乙○○部分: 被告、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乙○○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術,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臻愛公司女性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丙○○施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丙○○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8 、9所示之對象。 ㈢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陳俊宏、陳健宇、蔡育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丁○○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 ㈣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乙○○ 手寫案發細節影本1份。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調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調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手寫遭詐欺 時序及金額一覽表影本3份。 ⒌證人林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⒍證人即公司會計孫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所附之聲請調 查證據清單、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手收據、發票等資料影本各1份。 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1份。 ⒊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列表。 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份。 ⒌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6月22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影本、107年7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影本各1份。 ⒍臻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同前。經查: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稱:106年6月間,林偉俊、張凱 閔、陳俊宏向我佯稱購買靈骨塔憑證,可將我投資鴻源公司虧損款項贖回,我陸續交付現金共349萬元等語(見110他7500卷一第19至23、373至376頁)。而依告訴人乙○○於111年8 月29日提出之手寫金額列表及說明,其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為:⑴106年1月22日交付現金85萬元、⑵106年6月21日交付 現金32萬元、⑶106年8月22日交付現金40萬元、⑷106年11月1 日交付現金72萬元、⑸106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120萬元(見1 10他7500卷一第379至387頁)。 ⒉證人林偉俊於警詢、偵訊時稱:106年間,我進入懷誠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擔任販售納骨塔業務員,後來我才發現懷誠公司是在做詐騙,我於109年間離職等語(見110他7500卷三第337至346頁);於偵查中稱:我先後在懷誠、臻愛、鑫利、鴻興、鈺朗當業務。我剛入行是106年,是懷誠 公司,我做到108年就沒做了,當時是在鑫利,臻愛公司名 義負責人是曾柏瑜等語(見110他7500卷三第375至379頁) 。 ⒊證人張凱閔於警詢時稱:我約於105年、106年間開始從事銷售靈骨塔,我擔任多家殯葬業者業務員向客戶銷售,一直工作到112年1、2月間,我擔任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晉昇公 司(全名不記得了)等10幾家殯葬業者(其他家公司名稱忘記了)的業務員。我都是與這些殯葬業者的負賣人聯繫及對帳,臻愛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先生(全名忘記了)。乙○○曾經 是我的殯葬商品客戶,我約於106年間投廣告單紙條認識乙○ ○,他曾經在他位於臺中市大肚龍井區住家給我2、3次錢(詳細地點及金額我忘記了)向我購買塔位,但我忘記乙○○是 向哪家殯葬公司購買及購買數量等語(見110他7500卷三第77至86頁)。 ⒋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稱:我一直都是從事納骨塔代銷相關行業,106年1月間我自行開立懷誠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我認識曾柏瑜,曾柏瑜當時是開設臻愛公司,我於107年8月間將懷誠公司歇業後,開始替曾柏瑜銷售納骨塔,我有去過乙○○他家,乙○○也將錢交給我,我是以懷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 去找乙○○的,當時是由懷誠公司承接這個案子,之後現金交 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10他7500卷三第17至39頁)。 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柏瑜,有臻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⒍基上: ⑴被告係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柏瑜,而告訴人乙○○指述遭林偉俊、張凱閔、陳俊 宏詐欺,然證人林偉俊稱其於106年間係任職懷誠公司,其 任職臻愛公司時,臻愛公司之負責人係曾柏瑜;證人張凱閔稱其擔任多家殯葬業者業務員向客戶銷售,其任職臻愛公司時,臻愛公司負責人係曾柏瑜,其忘記乙○○是向哪家殯葬公 司購買塔位;證人陳俊宏稱其於106年1月間開立懷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係以懷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去找乙○○的,當 時係由懷誠公司承接該案件。是綜合前揭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於106年間係遭臻愛公司之人員詐欺。 ⑵且告訴人乙○○於⑴106年1月22日交付現金85萬元、⑵106年6月2 1日交付現金32萬元、⑶106年8月22日交付現金40萬元,均係 於被告於106年9月14日開始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無論告訴人乙○○當時是否係遭臻愛公司人員詐欺,或係將款項 交給臻愛公司之業務員,均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乙○○於⑷1 06年11月1日交付現金72萬元、⑸106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遭臻愛公司人員詐欺而交付,亦無證據證明係交付臻愛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遭 詐欺交付現金共349萬元部分,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約於107年,臻愛公司的女姓業務員 (不記得姓名)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某企業(不清楚公司名稱)要向我買宜城的塔位,但因為該企業要節稅,所以我要先付13萬9000元(不確定是否稅金)讓該企業節稅,我於107年4、5月,將13萬9000元現金交給該業務員,她則給 我1張收據,於107年5月8日,該業務員又來找我表示企業節稅不能開發票,所以給我1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 用權狀」作為抵押並收回前述收據,約1個月後,該業務員 又告訴我該企業願意購買我全數塔位,但是我還需要再交2 個單位(不清楚什麼單位)13萬9000元(合計27萬8000元),我同樣又將27萬8000元現金交給業務員並取得1張收據, 於107年7月3日,業務員又以同樣理由給我2張「蓬莱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作為抵押並收回前述收據。我無法確認前述業務員與臻愛公司之關係,當時我曾看過她的職員證,但我沒有名片等語(見110他7500卷一第107至111頁) 。 ⒉觀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 狀」(見110他7500卷一第117至第120頁),發狀日期為107年5月8日、107年7月3日,發狀單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⒊證人孫薏婷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於107年3月6日去懷誠公司 、臻愛公司上班,後來陳後宏把我調過去鑫利公司擔任會計,我是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鑫利公司的會計,懷誡公司、臻愛公司帳冊是我做的等語(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187至203、281至287頁),則證人孫薏婷於警詢時稱:陳俊宏要求我製作收支明細表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107年4月27日、項目丙○○、收入13萬元;107年6月15日、項目丙○○、收入 7萬元之收支明細表(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226、228 頁),該記載之收入究係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或鑫利公司之收入,即非無疑。 ⒋基上: ⑴告訴人丙○○並無法確認向其詐欺之業務員與臻愛公司之關係 ,而告訴人丙○○所提出該業務員交付其之「蓬萊陵園墓地型 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發狀單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孫薏婷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固記載自丙○○收入13萬、 7萬元,然孫薏婷同時為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鑫利公司之 會計而製作帳冊,且所記載之金額與告訴人丙○○所述交付之 金額並不一致,則是否確係臻愛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丙○○詐 欺13萬9000元、27萬8000元,實非無疑。 ⑵再者,告訴人丙○○前揭遭詐欺而交付現金13萬9000元、27萬8 000元部分,縱係遭臻愛公司人員詐欺,或係交付臻愛公司 人員,然被告所為係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所為僅係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前揭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既非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加以詐騙,核與被告無關,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責。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稱遭詐欺65萬元(見110他7500卷一第25至33、419至422頁),並於109年11月6日提出手寫統計資料為證(見110他7500卷一第34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稱:於107年6月間,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人員(下稱富圓公司)陳健宇、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向我銷售納骨塔位,表示賣我的話只要13萬元,我先購買5個塔位,以我太太呂千惠的支票(票號A0000000號)支付65萬元。後來蔡育時及臻愛公司之王宸泰來我家,再向我推銷塔位等語(見110他7500卷一第25至33、419至422頁),核有證人呂千惠於偵查中稱證述:支票係以我名字簽發等語(見110他7500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可佐。 ⒉證人蔡育時於偵查中稱:我跟鑫利公司是承攬關係,鑫利公司可以提供塔位買賣,客戶如果有需求我會居間鑫利公司和客戶達成買賣契約,從中收報酬等語(見112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813至824頁);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鑫利公司,因為之前擔任靈骨塔業務時,有向鑫利公司進貨過,我沒聽過臻愛公司,我曾經向丁○○推銷骨灰罐或靈骨塔,也有順利成 交過,丁○○與王宸泰間骨灰罐買賣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 110他7500卷三第217至227頁)。 ⒊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稱:蔡育時與我在同時期是富圓公司的靠行業務,我們都是從事塔位販售業務,我沒有在臻愛公司任職或從事業務工作,丁○○所述向臻愛公司王宸泰等人購買 納骨塔位的事情我不清楚,至於我本人確實約於107年間販 賣富圓公司的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等語(見110他7500 卷三第237至243頁)。 ⒋而告訴人丁○○之配偶呂千惠係簽發受款人為富圓公司、票面 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2日之支票(票號:A0000000)(見110他7500卷一第55、56頁),且由富圓公司於107年7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EN00000000)與告訴人丁○○(見110 他7500卷一第57頁),而告訴人丁○○所提出其所取得之「蓬 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為107年7月9 日,發狀單位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110他7500卷一 第95至第96頁)。 ⒌基上,告訴人丁○○係指稱富圓公司人員陳健宇、蔡育時向其 銷售納骨塔位,其以配偶呂千惠的支票(票號A0000000號)支付65萬元等語,雖又稱後來蔡沂飛有偕同臻愛公司之王宸泰去其家中,然臻愛公司之王宸泰既係於告訴人丁○○已支付 65萬元後,才至告訴人丁○○家中再向丁○○推銷塔位,則與前 揭丁○○遭詐欺65萬元部分之關係為何,即非無疑。而告訴人 丁○○之配偶呂千惠係簽發受款人為富圓公司之65萬元支票, 且由富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告訴人丁○○,則告訴人丁○○遭 詐欺65萬元部分,實無證據證明與臻愛公司有關,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日 詐術手法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被害人 1 106年6月間 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向乙○○佯稱購買靈骨塔憑證可將其投資鴻源公司虧損款項贖回。 乙○○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49萬元。 乙○○ 2 107年5月16日 林偉俊、楊婷婷、劉昱辰(原名:劉邦煜)向戊○○及己○○○誆稱,只需以低價將「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書」換為正式使用權狀,臻愛公司可短期內代為尋找買家,即得以較高價位代為出售獲利,以邀得告訴人同意。嗣於107年5月16日劉昱辰、林偉俊稱已有買主欲承購價金為2680萬元,致戊○○及己○○○誤信為真。107年5月21日劉昱辰、林偉俊稱須改為夫妻位買賣價格為5360萬元,戊○○及己○○○繼續陷於錯誤。此期間共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戊○○及己○○○匯款90萬元。 40個展雲塔位 戊○○及己○○○ 3 107年5月17日 戊○○及己○○○匯款170萬元。 戊○○及己○○○ 4 107年5月22日 戊○○及己○○○於臺中市○○區○○○○00號住所,交付現金260萬元劉昱辰、林偉俊。 戊○○及己○○○ 5 107年5月24日 戊○○及己○○○於臺中市○○區○○○○00號住所,交付26萬元現金劉昱辰、林偉俊。 2個展雲塔位 戊○○及己○○○ 6 107年6月27日 楊婷婷、劉昱辰稱為節稅,須購586萬元塔位做為捐贈,由戊○○及己○○○交付416萬元。其中408萬元可開發票,臻愛公司人員稱為此次交易該公司支出斡旋金170萬元,待日後完成交易後應支付臻愛公司之報酬。107年7月24日交付國寶南都使用權狀34張及408萬發票(稱另8萬與公司墊170萬部分之發票由公司保管)。 戊○○及己○○○匯款230萬元。 34個國寶塔位 戊○○及己○○○ 7 107年6月28日 戊○○及己○○○匯款186萬元。 戊○○及己○○○ 8 107年4、5月間 107年間臻愛公司女姓業務員向丙○○表示,某企業有意購買丙○○持有之宜城塔位,惟丙○○需支付13萬9000元供該企業節稅。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3萬9000元後,該業務員隨即交付收據1張。後該業務員向丙○○表示企業節稅不能開發票,遂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張予丙○○作為抵押,收回上開收據。 丙○○交付13萬9000元現金予臻愛公司業務員。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張。 丙○○ 9 107年5、6月間 臻愛公司女姓業務員向丙○○表示,該企業願意購買丙○○所有之全數塔位,惟丙○○需再購買2個單位即27萬8000元,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27萬8000元後,該業務員隨即交付收據1張。後該業務員向丙○○表示企業節稅不能開發票,遂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張予丙○○作為抵押,收回上開收據。 丙○○交付27萬8000元現金予臻愛公司業務員。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丙○○ 10 107年6月22日 陳健宇、蔡育時(原名蔡沂飛)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 額 65 萬 元 、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予蔡育時。 個人骨灰位5張永久使用權狀。 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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