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忠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 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均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足認張忠銘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建均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建均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張忠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張忠銘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張忠銘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建均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陳建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工廠內向陳建均收款202萬元。張忠銘遂依 「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1張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嗣張忠銘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陳建均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張忠銘並在上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分別 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表彰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與陳建均 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張忠銘收取陳建均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陳建均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張忠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02萬元發還陳建均。 二、案經陳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忠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湘龍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湘龍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湘龍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湘龍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171至174頁、本院卷第30、31、60、73頁),經查,並有告訴人陳建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湘龍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175至177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相簿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李湘龍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建均報案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翻拍照片、詐騙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43至61、67至87、99至143、161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9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或偵查中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偵查中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建均觀看之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建均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建均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卷第59、6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74頁)、素行品行,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陳建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02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均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陳建均所提出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案向告訴人陳建均收款部分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共獲利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按照「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已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前揭所稱已收到12萬元之報酬,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無扣案,實難遽信,是檢察官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1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均(見偵卷第53頁)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扣案時持有人:張忠銘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李元俊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吳俞萱 3 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時持有人:陳建均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德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