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傅可晴
- 被告吳東穎、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5-11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年5月17日收取甲○○之 儲值費236萬元,經手人欄有「陳冠宇」之署名及印文、企 業名稱欄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英卓公司」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私文書(記載於113年5月17日收取甲○○之儲值費236萬元, 企業名稱欄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4所示印章各1枚後,足生 損害於『陳冠宇』及英卓公司」、第15行「假冒英卓公司員工 『陳冠宇』之身分」更正為「假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 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第16-18行「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交予甲○○而行使之」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宇』、『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權 益」、第18-19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更正為「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暱稱「林經理」、「白無常」、「超人」、「炭吉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再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述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即上開收據上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告於該收據偽造「陳冠宇」之印文及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暱稱「林經理」、「白無常」、「超人」、「炭吉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暱稱「林經理」、「白無常」、「超人」、「炭吉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招牌工作,月收入35,000元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方形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冠宇」 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蔣憲忠」印章,為偽造之印章,且係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陳冠宇」之印章1顆 偵卷第79頁 2 「陳冠宇」名義之工作證 偵卷第78頁 3 偽造之收據 ⒈偽造印文:企業名稱蓋印欄「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陳冠宇」印文1枚 ⒉偽造署押:經手人欄「陳冠宇」署名1枚 ⒊偵卷第78頁 4 偽造「蔣憲忠」之印章1顆 偵卷第79頁 5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手機1支(粉色)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6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已於113年5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參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暱稱「林經理」(即「白無常」、「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經理」及「炭吉郎」等人聯絡方式之蘋果牌iPhone 13型粉紅色手機1支予乙○○,作為與集團成員聯 繫之用(俗稱工作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甲○○透過YouTube網 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訊息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乙○○加入詐欺集團之前,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 ㈡嗣甲○○登入英卓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 稱係軟體升級所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甲○○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 再儲值236萬元,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 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年5月17日收取甲○○之儲值費236 萬元,經手人欄有「陳冠宇」之署名及印文、企業名稱欄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英卓公司。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林經理」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甲○○上開住處,向 甲○○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甲○○而行使之。迨甲○○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乙○○,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英卓公司網站網頁擷圖及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組織所有之財 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冠宇」署名及「陳冠宇」、「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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