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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8號、第8762號、第8779號、第210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本院已另行審結)與陳育伸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陳育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雋永邨餐廳(下稱雋永邨)外討論處理事宜,並同時邀集梁璇躍(本院另行審理)輾轉夥同何昱緯、梁耿嘉(上二人本院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傑」、「阿仁」之人前去,蔡承恩則搭乘何承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率先抵達,由蔡承恩、何承益先抵達現場下車與陳育伸談論債務問題,隨後梁璇躍、梁耿嘉則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何昱緯、「阿傑」、「阿仁」則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嗣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何昱緯、梁耿嘉、「阿傑」、「阿仁」竟共同基於意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毆打陳育伸,復將陳育伸推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何昱緯、梁耿嘉同車看顧。過程中渠等2人另以外套矇住陳育伸頭部,復喝令陳育伸交付手機及開機密碼,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鐵皮屋,何承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恩,梁璇躍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渠等3輛車於同日1時10分許抵達後,蔡承恩、梁璇躍、何昱緯、梁耿嘉、何承益、「阿傑」、「阿仁」等人又將陳育伸拖下車,又由蔡承恩以斧頭之刀械對陳育伸之四肢揮砍,其他人對陳育伸拳腳攻擊,使其受有四肢多處割傷,雙手和腕部所有伸肌斷裂,除左側橈側腕短伸肌沒斷裂,右小腿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深支斷裂、左無名指骨折指併血管神經斷裂、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額部撕裂傷等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最後蔡承恩復持陳育伸手機通報救護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並將陳育伸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陳育伸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承益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何承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971卷第31至34頁,偵8762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二第45、81至8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伸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證述相符(見他971卷第405至408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27頁),並與證人林建功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他971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陳育伸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急診傷勢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於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執行扣押【受執行人不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承恩指認、被告何昱緯指認、對被告蔡承恩於113年1月23日20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璇躍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對被告梁璇躍於113年1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梁耿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VG-7217號、BVA-0092號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9號鑑定書(見偵21025卷第103、105至137、110至111、139至141、143、145、147至150、151、173至176、287至290、177至180、181、239至245、251至254、255、259、331至335、377至389、403至405、411至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含鐵皮屋內照片2張、雋永村餐廳附近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育伸指認、被告何承益指認、證人林建功指認、被告梁璇躍指認、陸參車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對被告梁耿嘉於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梁耿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0684號函(見他971卷第7至17、23至29及297至300、35至38、43至466、221至227及229至233、235至237、339至342、343、347、4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6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51、159至161、185至187、219頁),並有扣案斧刃1個為憑,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何承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承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施行拘禁罪,然本件所涉之兇器即斧頭1個,固係於犯罪現場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鐵皮屋內查獲,同案被告蔡承恩固自承係其單獨持該斧頭攻擊告訴人陳育伸,然辯稱斧頭係於現場所拾獲,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此斧頭係被告何承益所攜帶前往犯罪現場,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是自無法認定係被告何承益所攜帶之兇器,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然因上開犯罪罪名與本院所認定成立之罪名,仍為同法條內之不同款項,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何承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何承益與同案被告蔡承恩、梁耿嘉、何昱緯、梁璇躍等人相互間,就本案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何承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何承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為加重妨害自由,罪質完全不同,且前案係屬毒癮犯罪,與後案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僅因同案被告蔡承恩與告訴人陳育伸間發生事務處理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程序解決,反選擇以共同傷害、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陳育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何承益犯後坦承犯行,主要參與於雋永邨餐廳外,對告訴人之徒手攻擊、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沙鹿中山路鐵皮屋等行為,在中山路鐵皮屋附近則未再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另同案被告蔡承恩、何昱緯已與告訴人陳育伸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兼衡被告何承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幫忙扶養51歲母親、未婚、育有1歲女兒、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尚要養育女兒與母親、現在房子是租的、搬家公司會去幫無名屍撿骨然後放在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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