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頂新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紀佳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淵森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移送併辦(113年偵字5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A08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係執業律師,且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1之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亞細亞事務所)之所長。緣案外人陳德修因涉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陳德修詐欺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2年9月8日裁准後,A01於112年9月8日與亞細亞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陳宥安同受陳德修母親黃玉枝具狀委任處理陳德修詐欺案。A01明知辯護人接見在押人犯時,在押人犯所說明之案情內容因涉及犯罪細節、共犯分工、共犯認罪與否等情,均屬自己業務上所知悉之偵查祕密,不得隨意洩漏予他人,A01竟基於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陳宥安律師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在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陳德修後,並於當日依陳德修之供述內容整理製作出1份「案件辦理紀錄表」(下稱:「案件辦理紀錄表」一版),內容載有陳德修所述其在該詐欺案中之犯罪模式、共犯分工、共犯認罪與否等情,陳宥安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一版之WORD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1。A01嗣將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一版稍作文字調整後(仍載有陳德修詐欺案中之犯罪模式、共犯分工、共犯認罪與否等情),並轉檔為PDF檔(下稱:「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A01明知亞細亞事務所因處理陳德修詐欺案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德修案件討論區(偵查+一審)」內,除黃玉枝及亞細亞事務所職員外,尚有非陳德修親屬、暱稱「弘晉」之人,A01於同日23時28分許,將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PDF檔案,以IPhone 13 PRO MAX手機傳送至該LINE群組中,標註「弘晉」及黃玉枝,並以訊息表示「麻煩二位過目」、「但這份檔案是絕對不能外流」、「再麻煩配合,謝謝」等語,以此方式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祕密予暱稱「弘晉」之人知悉。
㈡A01明知陳羿達僅為介紹陳德修與其締結關於陳德修詐欺案辯護委任契約之中間人,而非陳德修之親屬,竟接續於112年9月11日23時31分許,將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PDF檔案,使用自身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傳送給陳羿達,以此方式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祕密予陳羿達知悉。陳羿達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外流該「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PDF檔案內容,進而使亦涉入陳德修詐欺案之詐欺集團(即陳德修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即暱稱「鐵憨憨」、「精神」、「龍馬」之黃明富取得該檔案內容。黃明富復於112年9月12日7時10分前某時許,傳送到亦涉入陳德修詐欺案之詐欺集團所設,為知悉檢警偵辦內容、圖謀勾串卸責而成立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法扶資訊同步」中。陳德修詐欺案之共犯詹詠華因而於112年9月12日7時10分許開啟該檔案且擷圖,並知悉陳德修詐欺案中陳德修之供述內容。嗣因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19日查獲詹詠華後,對詹詠華扣案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發現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PDF檔案之內容擷圖,始悉上情。
二、A08為執業律師,任職於敦安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其於112年9月6日受謝雅妃委任為陳德修詐欺案之辯護人,其明知謝雅妃同為陳德修詐欺案中之共同被告,且謝雅妃並未委任A01為辯護人,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附件僅參與該次羈押庭之被告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及羈押庭在場之辯護人即A08律師、慶啓羣律師、林富豪律師、賴皆穎律師、廖肇衍律師得以接觸與取得,因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附件已載明檢察官認定陳德修詐欺案之涉犯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犯法條、聲請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乃A08擔任謝雅妃之辯護人業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又上開資料同時載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年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不得隨意洩漏予他人。嗣A01於112年9月8日與亞細亞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陳宥安同受陳德修母親黃玉枝具狀委任處理陳德修詐欺案,因A01於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時,尚非辯護人而未取得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遂於112年9月17日晚間,前往A08任職之敦安法律事務所,並向A08表示:想了解陳德修詐欺案之案情等語。A08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同意A01閱覽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及附件。A01徵得A08同意後,即在敦安法律事務所內翻閱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含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個人資料及陳德修詐欺案之偵查祕密)等資料,A08即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持有之偵查祕密及非法利用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而A01為圖方便,再趁A08未注意之際,於同日19時22分59秒起至19時26分53秒止,陸續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拍攝該等資料,並於112年9月18日8時29分許,將該等翻拍照片傳送至亞細亞事務所LINE群組「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核心群組」內。嗣檢察官於偵辦陳德修詐欺案時,在陳德修詐欺案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法扶資訊同步」內察覺黃明富與A08曾有聯繫,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等單位,於112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相關物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1、A08、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1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356卷一第401至405頁、112他9356卷二第295至309頁),核與證人陳宥安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一第221至223、409至413頁、112他9356卷二第171至184頁)、證人黃子菱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二第199至204頁)、證人詹詠華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一第89至94、151至158、163至167、175至178頁、112他9356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陳德修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一第467至469頁、112他9356號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黃玉枝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一第493至4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詹詠華手機採證報告內含:黃明富暱稱「鐵憨憨」與詹詠華暱稱「波力」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共計180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356卷一第5至52、96至115頁、96至115頁)、黃明富暱稱「精神」與詹詠華暱稱「波力」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8日共計91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356卷一第53至65、122至133頁、113偵27287卷第109至117頁)、圖片截圖5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67至68、135至136頁)、黃明富暱稱「鐵憨憨」、詹詠華暱稱「波力」、暱稱「李大翁」3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於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共計15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356卷一第75至78、117至120頁、113偵27287卷第105至108頁)、陳德修「案件辦理紀錄表」截圖1張【時間約莫75分鐘】(見112他9356卷一第79、143頁、112他9356卷二第187至188、112他9356卷三第115至117頁)、「法扶資訊同步」群組截圖2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81至83、145至147頁)、被告A01宣傳照片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85、13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3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他9356卷一第181、183至18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他9356卷一第193、195至199頁)、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他9356卷一第203至206、20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他9356卷一第235、237至2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他9356卷一第245、247至251頁)、翻拍陳宥安筆記型電腦之截圖8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225至233頁)、員警蒐證黃柏憲持用手機、電腦及助理電腦之畫面共44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273至315頁)、112年12月26日偵查庭翻拍黃玉枝持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2他9356卷一第499至527頁)、陳宥安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二第189頁)、陳宥安與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僱傭契約書1份(見112他9356卷二第191至197頁)、委任狀共2份(見112他9356卷二第357、359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2份(第367、369頁)、打擊詐欺犯罪協作中心採證陳宥安持用手機內含:陳宥安LINE首頁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3頁)、LINE群組暱稱「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核心群組」活動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7頁)、LINE群組暱稱「陳德修案件討論區(偵查+一審)」、成員8人截圖共2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35、39頁)、LINE群組暱稱「陳德修案件討論區(偵查+一審)」於112年9月10日建立之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37頁)、LINE群組暱稱「陳德修案件討論區(偵查+一審)」群組照片中有陳德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41頁)、LINE群組暱稱「陳德修案件討論…(8)」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43至81頁)、打擊詐欺犯罪協作中心採證林柏昇持用手機內含:林柏昇LINE首頁截圖1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85頁)、陳宥安與林柏昇於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112他9356卷三第87至113頁)、陳德修之「案件辦理紀錄表」翻拍照片2張【註記:外版、時間約莫75分鐘】(見112他9356卷三第115至117頁、113偵27287卷第31至32頁)、陳德修之「案件辦理紀錄表」翻拍照片2張【註記:內版、時間約莫1小時】(見112他9356卷三第119至121頁、113偵27287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5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見112他9356卷三第185至199頁)、被告A01手機採證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被告A01與暱稱「Lucas」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計49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356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A01與暱稱「Lucas」之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計461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356卷三第208至267頁)、打擊詐欺犯罪協作中心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份(見112他9356卷三第513至5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觀諸被告A01所提供與暱稱「弘晉」之人、陳羿達之「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見112他9356卷一第79、143頁、112他9356卷二第187至188、112他9356卷三第115至117頁),其中除第7、8點之內容,係陳德修告知被告A01其有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遭羈押後可能有個人用品之需要,請求被告A01向其父母代為轉達,此部分之內容並未涉及相關偵查秘密外,就上開「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中第1至6點之內容,皆係有關另案被告陳德修涉入詐欺案件之偵辦內容、偵查進度、陳德修供述之內容等,仍屬偵查秘密之範疇,應無疑義。
3.觀諸全國律師聯合會欲增訂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第4.3點之內容即規定:「除符合本指引所規範之情形外,辯護人不得無故將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使案件轉介人知悉」可知,辯護人不得無故將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告知案件轉介人。從而,被告A01於本案中將相關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以「案件辦理紀錄表」二版pdf檔案寄送之方式,告知案件之轉介人即暱稱「弘晉」之人、陳羿達之行為,仍屬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自為甚明。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A08部分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7日晚間,同意被告A01閱覽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被告A01後續並翻閱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含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個人資料及陳德修詐欺案之偵查祕密),更未經被告A08之同意而閱覽本院裁定羈押陳德修之理由附件(含有陳德修案之偵查祕密)等情,然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A08係受謝雅妃委任之辯護人,被告A01則為陳德修所委任之辯護人。謝雅妃與陳德修係同一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並於同日由檢察官以相同之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而另案被告陳德修遭聲請羈押時,尚未委任被告A01為辯護人,故被告A01並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取得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之資料。然後續因被告A01接受陳德修之委任,為替陳德修提起抗告,始向被告A08索取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被告A08是基於律師同道間之情誼,才允許將載有陳德修案情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提供給被告A01閱覽。而該羈押聲請書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需檢附之文書,用以向法院及被告、辯護人說明聲請羈押理由及依據,不包含卷證,偵查中僅有卷證禁止被告、辯護人取得,羈押聲請書繕本則應交付被告、辯護人,依法僅有卷證為應秘密事項,交付給被告、辯護人之羈押聲請書繕本並非應秘密事項,則給被告A01閱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不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另外被告A08允許被告A01閱覽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內容雖包括其他共同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目的只是為使被告A01協助陳德修提起抗告,被告A08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不該當本罪,上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記載共犯之年籍資料,僅是有多數人參與而將共犯同列一份聲請書上,不因共犯年籍資料同時出現在同一份文書上,遽謂該份文書不應給被告以外之人閱覽,從而被告A08之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1.被告A08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7日晚間,同意被告A01閱覽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及附件。被告A01後續並翻閱檢視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含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個人資料及陳德修詐欺案之偵查祕密)等情,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2他9356卷一第361至363、439至443頁、112他9356卷三第529至534頁、113偵51321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37、234至235、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1之證述(見112他9356卷一第401至405頁、112他9356卷二第295至309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敦安法律事務所之卷宗影本(見113偵51321卷第303至416頁)、扣案之被告A01持用IPhone 13 PRO MAX手機採證報告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7287卷第33至63、65至6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核心群組」擷圖、採證報告、暨陳德修、謝雅妃等人之羈押聲請書及附件翻拍照片(見112他9356卷三第123至179頁、113偵51321卷第83至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08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應屬偵查祕密
①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制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明文,本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且針對應保密之對象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文:「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偵查活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屬偵查內容,原則上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又上開辦法第7條針對不公開之範圍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至於何種行為屬公開偵查內容,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②綜合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辦法之規定,再勾稽被告A08於犯罪事實二中,允許被告A01閱覽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內容,記載檢察官因偵查活動而蒐集之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個人資料及渠等與共犯或其他關係人間涉犯詐欺等犯罪行為之事實、佐證犯行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羈押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謝雅妃並禁止接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內容包括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止所查明之犯人及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並說明檢察官對目前查明事實之心證何以認為有羈押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必要,且透露未來偵查方向,以說服法院准許其聲請,並使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辯護人知悉聲請之理由以利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辯護人針對已知案情進行有利謝雅妃、陳德修、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防禦。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應屬上開法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核屬應秘密之文書,是被告A08允許被告A01閱覽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核屬應秘密之文書,要無疑義。
⑵被告A08雖辯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並非應秘密之文書,被告A01為同案被告陳德修之辯護人,使其閱覽上開文件,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語。惟查:
①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法院為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知悉被告遭羈押及理由,以便訴訟當事人得以防禦或提起抗告,除簽發押票外,通常會以附件方式載明法院羈押被告之得心證詳細理由,將押票及附件送交刑事訴訟法規定應送達之人,雖被告指定之親友未列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然將押票送交被告指定之親友,既為法律明文規定,當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因被告指定之收受押票親友,有將其所收受之文件交付他人閱覽、告知或與他人討論案情之可能性,遽認偵查不公開原則毋庸遵守,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因此解免法律上禁止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之責任與義務。又辯護人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則其依上述法律規定,對承辦被告偵查中案件獲知事項或取得文書(包含影印之卷證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自不得對被告或非該案承辦人員以外之人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況且若羈押中案件,可任由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將偵查內容揭露予他人知悉,則偵查不公開原則毫無意義。由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可知並非裝訂為卷宗或扣押之證物方有應秘密性,而是涉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規定之相關資訊或文書資料,均屬法文所指偵查不公開範圍,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所記載內容既均屬偵查不開作業辦法所規定偵查內容,且不得公開,被告A08於該詐欺案件之羈押程序擔任謝雅妃之辯護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不得將其擔任辯護人而在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取得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予以公開或揭露,被告A08允許被告A01閱覽上開資料,使被告A01得以見聞、知悉偵查內容,即屬揭露法定應秘密事項之行為甚明,被告A08辯解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並非應秘密文書,難謂可採。
②被告A08雖稱被告A01可透過另案被告陳德修以取得前開資料,從而對被告A01而言,上開文書內容尚非秘密。惟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之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可知,被告A08受謝雅妃之委任後,針對謝雅妃所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所取得之內容應嚴守秘密,在未經告知委任人即謝雅妃,並得謝雅妃同意之情況下,除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但書所列之4款事由外,仍負有保密之義務,尚非得由被告A08逕自將受任而取得之案件秘密,隨意洩漏與他人知曉。況被告A08於偵查中亦曾自陳:「若A01律師要了解甚麼,因為他可以跟當事人拿到,A01律師若想看,很奇怪,我不敢確定A01律師是否真的有被同案的人委任,畢竟不妥,而且是A01律師自己就可以拿到的東西」等語(見112他9356卷三第529至534頁),則被告A08既已知悉,被告A01倘確有替陳德修提起抗告,為能進行實質有效辯護之需要,被告A01得以透過向陳德修索取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之方式,做為最快速、簡便,並可以取得最完整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之管道,其他人尚不得將該等資料提供給被告A01。則被告A01之所以能向陳德修索取上開資料,僅是因為陳德修之身份為該案之被告,基於維護自身訴訟權益及辯護依賴權,其自得將偵查中涉及自己的資訊,提供與其所委任之律師,以求在偵查或訴訟程序中維護自身權益,故陳德修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其所委任之被告A01,尚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A08則當然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限制對象,其明知上情,並且於當下,甚而曾懷疑被告A01是否真的係受陳德修之委任乙情,仍同意被告A01檢閱相關資料,足見被告A08主觀上應具有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持有之祕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即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又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亦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依前開2則規定可知,辯護人原則上本不得任意洩漏關於偵查中之案件內容給第三人知悉。對此,全國律師聯合會為使辯護人能妥適行使職權並確保被告權益,欲藉由增訂「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之方式,期能依實務上之需求,明確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負偵查不公開責任之範圍與內容。然在上開指引規範增訂通過前,辯護人並非即得任意自由逾越偵查不公開之界線,仍應依律師倫理規範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內容,並參酌上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之精神,於不違反律師倫理及偵查不公開之前提下,協助受任之當事人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合先敘明。
④復觀諸全國律師聯合會欲增訂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第2.2.1點中針對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資訊揭露之範圍規定:「辯護人依律師法第31條之規定,有為被告探究案情、蒐求證據之義務,並適時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同一或相牽連案件有複數同案共同被告時,各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為履行上開義務,得討論案情並交換意見,或依本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規定,訪談其他共同被告,但均不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辯護人依規定訪談其共同被告時,該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以在場陪同訪談為宜。」;又在上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第2.1.1點中針對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資訊揭露之範圍則規定:「複數辯護人於同一案件受委任為同一被告辯護者,辯護人間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得為被告之利益相互聯繫、溝通及交換。」紬繹上開2則指引之內容,就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與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就分享案件內容範圍所使用之文字略有差異,於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該指引僅允許「得討論案情並交換意見,或依本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規定,訪談其他共同被告」,尚不及於交換相關卷證資料;相對於此,於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該指引則擴大允許「辯護人間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得為被告之利益相互聯繫、溝通及交換。」,則就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應得交換相關卷證資料。上開指引之內容,就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與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得否交換相關卷證資料提供相異之規範標準,亦足證就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尚不得任意交換相關卷證資料,以避免破壞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⑶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羅列所有其他共犯之資訊,僅是在特定聲請羈押所指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被告A08雖提供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供被告A01閱覽,仍不因同一文書上載有共犯之年籍資料,即得認被告A08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從而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等語。然查:
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具體宣示法律對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保護,立法者並因此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資料之合理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羈押聲請書記載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之年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均得以直接識別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之個人身分,核屬「一般個人資料」,依前揭說明,上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無訛。上開個人資訊記載於羈押聲請書上,因法律規定應交付當時擔任謝雅妃辯護人之被告A08之故,被告A08因此持有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上開個人資料,被告A08持有之原因,雖非因被告A08以行動積極自當事人直接蒐集所得,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不限於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縱使以被動消極方法即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自第三人獲得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蒐集行為。另該法所指「處理」個人資料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行為,「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利用,已將所有資料應用全部態樣包括在內。是被告A08因執行業務關係而取得載有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等文書後,再將之提供給被告A01觀覽,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利用行為無誤。
③此外,被告A08之所以持有含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乃係因其擔任謝雅妃之辯護人,則其蒐集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目的,顯係處理有關謝雅妃涉犯之詐欺案件辯護事宜,嗣後之利用行為亦僅得在此範圍內為之。然被告A01並未受謝雅妃委任為辯護人,業如前述,被告A01向被告A08要求閱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時,亦未告知其閱覽之原因係受委任擔任謝雅妃之辯護人,何況被告A01若合法受任為陳德修之辯護人,被告A01本可自行向相關機關請求閱覽,無須向被告A08要求閱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之必要,被告A08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01依法亦無取得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權限,被告A08本不得在被告A01並非謝雅妃辯護人之情形下,揭露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之個人資料與犯罪資訊。
④又觀諸全國律師聯合會欲增訂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第1.2點中規定:「辯護人提供予被告之案件資訊,如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且非屬案件重要之資訊者,辯護人宜於提供前為適當之遮掩。」,針對此點之說明則表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職務之行使具有一定公益性,於受託為被告辯護時,仍須在正當、合法範圍內為之。辯護人提供予被告之案件資訊,倘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涉及他人之工商、營業等法令規定屬應秘密事項之資訊,於確認該等資訊與被告行使防禦權無關而非屬案件重要之資訊者,辯護人均宜為適當之遮掩,以維護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辯護人於提供給被告之案件資訊中,倘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且非屬案件重要之資訊者,辯護人宜於提供前為適當之遮掩。然被告A08卻主動將記載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一同同意讓被告A01閱覽,被告A08在未告知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等人,並獲得渠等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將其所蒐集之含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訊揭露予被告A01知悉,又未就同時記載於羈押聲請書上有關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訊予以適當遮掩,上情足證被告A08之利用行為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合理範圍,且主觀上有損害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等人利益之意圖無誤,被告A08辯稱其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A08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將應秘密且載有翁宥傑、初善文、謝雅妃個人資料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提供給參與偵查程序以外之被告A01,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至堪認定。被告A08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A01係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本案侵害同一法益之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A08以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同時洩漏另案被告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之姓氏、年籍、住址等足以直接識別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之個人資料,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132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案起訴被告A08洩漏之文件內容範圍,尚包含另案被告謝雅妃之相關紙本資料等語,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針對被告A08所為本案犯行,係特定於:「含有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聲請書附件(含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個人資料及陳德修詐欺案之偵查祕密)及臺中地院裁定羈押陳德修之理由附件(含有陳德修案之偵查祕密)等資料」,從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A08可能洩漏謝雅妃之其他相關紙本卷證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又觀諸被告A01所持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採證報告可知,被告A01所拍攝謝雅妃資料之照片,僅有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德修之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及臺中地院裁定羈押陳德修之理由及附件(此部分難認為被告A08所提供,詳後述),而未見檢察官上開所述謝雅妃之其他相關紙本卷證,應認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得擴張起訴效力範圍之情形。從而,上開另案被告謝雅妃之其他相關紙本卷證是否同遭被告A08洩漏一事,自不在本院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8均為執業律師,未能謹慎自治,遵守法律規範,竟將擔任偵查辯護人所獲知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及被告A01坦承犯行、被告A08否認犯行之個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1自陳碩士畢業,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被告A08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律師,每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A01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被告A08另涉犯瀆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8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以緩刑之說明:被告A01雖表示:我並無任何前科,且並非專辦詐騙集團案件之律師,且我擔任律師以來,均競競業業,亦有一定成績,發展事業之餘,亦熱心於公益,不僅長期捐款給國立成功大學獎學金,亦有捐款予家扶基金會助學金、數年來亦捐款予綠色和平組織,此外,包含司法議題或母語議題之NGO,我亦時有捐款。此外,我亦經常進行法治教育的演講,只要單位邀請,我均會排除萬難答應。演講中,我也很常宣導民眾如何不被詐騙,例如,我會提醒民眾千萬不要把自己的帳戶擅自交給別人;也呼籲民眾千萬不要相信保本、保息之投資。此外,我還自掏腰包長期刊登廣告做法治教育的宣導。是以,我絕非只顧賺錢而置是非於不顧的律師,我真心認為,律師應肩負更多之社會責任。綜上,本案對我影響甚大,不僅重創我的事業,更為我的人生帶來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歷經此事,我經歷慘痛之教訓,既深知司法之標準,我未來亦不會、更不可能再犯。因此,懇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能夠從輕量刑,並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我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A01對公益十分熱心,在檢察官起訴書中亦表示,被告A01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被告A01會盡最大心力彌補他的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A01較輕刑度,且被告A01並無前科,請求給予被告A01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被告A01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A01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本案被告A01為執業律師,仍將擔任偵查辯護人所獲知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對犯罪之偵查成效影響非微,故認被告A01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A01所有並供聯繫「弘晉」、陳羿達,拍攝被告A08所提供之檢察官羈押陳德修之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所用,有被告A01上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27287卷第33至63),從而應認屬供被告A01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明知謝雅妃同為陳德修詐欺案中之共同被告,而謝雅妃並未委任A01為陳德修詐欺案之辯護人,且本院裁定羈押謝雅妃之理由附件僅會由謝雅妃及自己所取得,又本院裁定羈押謝雅妃之理由附件已載明本院認定謝雅妃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屬自己擔任謝雅妃之辯護人業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且上開資料載有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之年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不得隨意洩漏予他人。嗣被告A01於112年9月17日晚間,前往A08任職之敦安法律事務所,並向A08表示:想了解陳德修詐欺案之案情等情,A08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同意A01閱覽檢視陳德修詐欺案之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附件。A01徵得A08同意後,即在敦安法律事務所內翻閱檢視本院裁定羈押陳德修之理由附件(含有陳德修案之偵查祕密)之紙本,A08即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持有之偵查祕密及非法利用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雅妃、翁宥傑、初善文等人。因認被告A08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A08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被告A01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採證報告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核心群組」擷圖、採證報告、暨陳德修、謝雅妃等人之羈押聲請書附件以及謝雅妃之臺中地院裁定羈押理由附件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據。惟查:
1.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我只有同意A01觀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並未同意A01閱覽法院羈押裁定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有跟A08律師拿紙本卷宗資料來看,A08律師也同意我看卷;我看到了羈押聲請書、法院裁定羈押理由,後續我就拍照,但拍照部分被告A08並不知情;我在看卷時,A08在做自己的事,我們相隔一般會議室的距離,A08知道我在看卷,但不知道我有拍照等語(見112他9356卷二第307至308頁)。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律師把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單獨拿一份交給我;我在看羈押聲請書時,A08律師在做他自己的事,我們兩個距離大約2至3公尺;A08律師並不知悉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則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被告A08僅提供單獨1份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尚不包含法院羈押裁定之理由,則被告A08同意被告A01閱覽之範圍是否包含法院裁定羈押謝雅妃之理由及附件,實屬有疑。
2.再者,依被告A01所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採證報告中所附圖檔所示,被告A01所拍攝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照片,於各頁之間並未有卷宗夾內打洞所留之痕跡(見113偵27287卷第36至62頁);相較於此,被告A01所拍攝之法院羈押裁定理由之圖檔中,明顯可見卷宗夾內打洞之痕跡(見113偵27287卷第63頁)。足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係由被告A08單獨提供1份供被告A01閱覽,被告A08並未將含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法院羈押之裁定理由及相關卷宗資料,附於卷宗夾內一併提供給被告A01,此部分與前述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被告A08僅單獨提供1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給被告A01,而未包含法院裁定羈押謝雅妃等人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A08上開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A08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