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卓嘉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8號、第24149號、第24150號)、移送並辦(114年度偵字第43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嘉偉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訂旅館房間之真意,亦無取得飯店之住宿資格、住宿票券,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個別5次同 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代訂旅館房間、轉讓飯店住宿資格或販賣飯店住宿票券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適吳芳茹、郭泓毅、林宙禧、朱瑋婷、高瑄珮獲悉前揭不實貼文內容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卓嘉偉聯繫,卓嘉偉即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吳芳茹、郭泓毅、林宙禧、朱瑋婷、高瑄珮,至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卓家偉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瑋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菁洵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詠睿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戊、己帳戶)內;復由卓嘉偉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乙、丙、己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芳茹、郭泓毅、朱瑋婷、林宙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茹、郭泓毅、朱瑋婷、林宙禧、被害人高瑄珮(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另案被告王菁洵、黃昱瑋、證人陳詠睿(見第13329號偵卷第39至45頁、第2038號偵緝卷第45至51、195至198頁、第6008號偵卷第173至187頁、第2038號偵緝卷第209至212頁、第43599號偵卷第43至46、93至96、101至107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移送併辦意旨雖認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⑶、3⑵⑷所示犯行,⒉且被告詐欺告訴 人郭泓毅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乙帳戶等情,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我與某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為前揭犯行等語(見第43204號偵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是我一人所 為,沒有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⑶、3⑵⑷ 所示犯行,基此,自難認被告就前述部分犯行係與他人共犯。 ⒉告訴人郭泓毅於警詢時陳述:我向被告購買悠活四人房並於111年7月7日23時42分匯款1,500元至乙帳戶。我後來將該住房資格轉售他人,但對方沒有向我反應遭詐騙,故此部分無損失等語(見第50408號偵卷第118、119頁),是 關於告訴人郭泓於111年7月7日23時42分許匯款部分,實 難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情況,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296頁),就此部分爰予以更正刪除 ,併此敘明。 ⒊綜上,移送併辦意旨前揭部分所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審判時 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犯行,接續詐欺告訴人吳芳茹、郭泓毅、林宙禧、朱瑋婷,且於該等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2⑵⑶、3⑴⑵⑶⑸、4所示款項匯入甲、乙、丁帳戶後 ,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帳至乙、丙、己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分別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宙禧之 胞妹,向告訴人林宙禧傳遞代訂飯店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0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⑶、3⑵⑷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26 9至273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⑵、3⑴⑶ ⑸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以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殊值非難;此外,有別於過去親自至現場選購商品之消費習慣,網路交易已蔚為時下主流,被告透過網站傳遞不實資訊訛詐消費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彌補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芳茹 卓嘉偉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代訂旅館房間之不實廣告後,復以臉書暱稱「林佳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聯繫吳芳茹並詐稱:可代訂旅店優惠房間云云,致吳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惟吳芳茹嗣欲入住旅館時,經告知訂房取消,始知受騙。 ⑴111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匯款4,5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卓嘉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橘子支公司卓嘉偉會員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匯入2,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詠睿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 1.告訴人吳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0408號偵卷第75至77頁) 2.吳芳茹與暱稱「林佳琳」、「阿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0408號偵卷第95至109頁) 3.吳芳茹於111年6月28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0408號偵卷第95頁) 4.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橘子支公司卓嘉偉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408號偵卷第29至50頁) 5.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137至169頁) 6.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38號偵緝卷第77至78、85至129頁) 7.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79至80、81至84頁)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匯入700元 111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26分許購買遊戲點數4筆共18,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⑵111年7月8日23時11分許匯款5,9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111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匯款4,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暄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 ⑶111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匯款8,800元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8,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 2 郭泓毅 卓嘉偉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代訂旅館房間、轉讓旅館住宿資格之不實廣告後,復以暱稱「林佳琳」及通訊軟體暱稱「李瑋強」聯繫郭泓毅並詐稱:可代訂旅店房間云云,致郭泓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惟郭泓毅嗣後無法依約入住,或向郭泓毅承購住宿資格者欲入住時,經告知須給付住宿費用,郭泓毅始知受騙。 ⑴111年7月4日19時9分許匯款1,5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卓嘉偉會員帳戶) 111年7月4日19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購買遊戲點數6筆共1,5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告訴人郭泓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0408號偵卷第113至119頁) 2.郭泓毅於111年7月8日、同月11日匯款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第50408號偵卷第95頁) 3.郭泓毅於111年7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0408號偵卷第133頁) 4.郭泓毅與暱稱「林佳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第50408號偵卷第131至147頁) 5.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對應橘子支公司卓嘉偉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408號偵卷第51至72頁) 6.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38號偵緝卷第77至78、85至129頁) 7.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79至80、81至84頁) ⑵111年7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卓嘉偉會員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入1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03分許匯入1,000元 111年7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4,01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 ⑶111年7月8日3時37分許匯款3,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111年7月8日3時39分許匯入3,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 3 林宙禧 緣林宙禧經其不知情之胞妹告知而獲悉卓嘉偉於臉書張貼之代訂飯店不實訊息後,即與卓嘉偉聯繫。卓嘉偉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金莫奈」聯繫林宙禧並詐稱:可代訂旅店優惠房間,然因前同事被退訂,由他接手補單云云,致林宙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惟林宙禧嗣後無法依約入住,始知受騙。 ⑴111年7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1,6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卓嘉偉會員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44分、23時41分許分別購買遊戲點數500元、3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告訴人林宙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150號偵卷第130至138頁) 2.林宙禧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3150號偵卷第141至160頁) 3.橘子支公司空白聲明書1份(第33150號偵卷第39頁) 4.橘子支公司會員卓嘉偉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33150號偵卷第43至54頁) 5.台新銀行王菁洵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3329號偵卷第97至100頁) 6.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137至169頁) 7.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38號偵緝卷第77至78、85至129頁) 8.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79至80、81至84頁) 111年7月5日22時58分許匯入4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⑵111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匯入1,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暄帳戶 ⑶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菁洵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王菁洵帳戶) 111年7月15日0時44分許匯款1,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⑷111年7月15日8時58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昱瑋帳戶 (空白) (空白) ⑸111年7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1,500元 台新銀行王菁洵帳戶 111年7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7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 4 朱瑋婷 卓嘉偉於111年7月18日,於臉書社團張貼以優惠價格代訂旅館房間之不實廣告後,以臉書暱稱「金莫奈」聯繫朱瑋婷並詐稱:可代訂旅店優惠房間云云,致朱瑋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惟依約入住後遭飯店以涉及詐騙為由另收取房費,朱瑋婷始知受騙。 ⑴111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匯款900元 台新銀行王菁洵帳戶 111年7月18日23時34分許匯款9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 1.告訴人朱瑋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3329號偵卷第51至53頁) 2.朱瑋婷與暱稱「金莫奈」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3329號偵卷第63至67頁) 3.台新銀行王菁洵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3329號偵卷第97至100頁) 4.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038號偵緝卷第137至169頁) ⑵111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匯款1,800元 111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1,800元 中華郵政公司陳詠睿帳戶 5 高瑄珮 卓嘉偉於111年7月31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台中清新溫泉飯店房間住宿票券之不實廣告後,以臉書暱稱「伊澤介」聯繫高瑄珮並詐稱:可販賣前開住宿票券云云,致高瑄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惟嗣高瑄珮電聯前述飯店確認後,發覺卓嘉偉未訂購飯店,始知受騙。 111年7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6,500元。卓嘉偉隨即於同日12時2分許提領現金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菁洵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王菁洵帳戶) (空白) (空白) 1.被害人高瑄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3329號偵卷第73至74頁) 2.高瑄珮與暱稱「伊澤介」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13329號偵卷第75至78頁) 3.高瑄珮於111年7月3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3329號偵卷第77頁) 4.國泰世華銀行王菁洵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第13329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