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芳如、何紹輔、魏威至
- 被告張宇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108.5.10終止委任) 林群哲律師(108.1.18終止委任)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109.03.25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338號、第339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宇季與劉善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為男女朋友,劉善蓁與劉炎山(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則為父女關係,張宇季與劉炎山明知渠等並無與 曾柏璋合作投資法拍屋標售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季冒用「張智剛」之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曾柏璋佯稱:由其與劉炎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同 投資法拍屋標售,首件投資標的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房屋(下稱星海路房屋)云云,致曾柏璋誤信渠等有共同投資法拍屋標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0日、12日、13日各將3萬元,合計9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張宇季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同年月17日,張 宇季及劉炎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興房屋」辦 公室內,就前已談定之投資法拍屋標售計畫,書立「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下稱102年6月17日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並由張宇季及不知情之李宏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劉炎山之保證人,而由張宇季冒用「張智剛」之名義,在上開合約書之「甲方保證人」欄位偽造「張智剛」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張智剛」願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負保證人責任之意,並交付予曾柏璋而行使之,使曾柏璋於同日,接續匯款共91萬元至劉炎山所有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剛」及曾柏璋。劉炎山於取得曾柏璋匯入之款項後,則陸續提領全部之款項交付予張宇季,張宇季並將款項挪為他用,而未依約從事投資上開房屋之法拍事宜。 二、嗣後劉炎山因故退出上述合約,張宇季承前接續之犯意,欲繼續向曾柏璋詐取款項,乃尋求劉善蓁之協助,明知其等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張宇季仍與劉善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季冒用「張智剛」之名義,於102年6月27日,偕同劉善蓁,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區,向曾柏璋佯稱: 劉善蓁將成立弼增五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由劉善蓁取代劉炎山成為前開不動產投資計畫之投資人,並佯稱另將投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產(下稱德富路房屋) ,由曾柏璋出資30萬元協助張宇季、劉善蓁投資購買該標的之頭期款云云,致曾柏璋誤信渠等有共同投資法拍屋標售之真意而再度陷於錯誤,在前開合約書將投資人劉炎山更改為弼增五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並於102年7月26日與張宇季、劉善蓁書立「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下稱102年7月26日 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由張宇季冒用「張智剛」之名義 ,在該合約書之「甲方」欄位偽造「張智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張智剛」為上開合約書之投資人,另在 「合作雙方為弼增房屋(代表人:劉善蓁與『張智剛』小姐/ 先生」處偽造「張智剛」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張智剛」 同意與劉善蓁一同代表弼增公司與曾柏璋簽約之意,交付予曾柏璋而行使之,使曾柏璋當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張宇季、劉善蓁,足生損害於「張智剛」及曾柏璋。張宇季、劉善蓁取得曾柏璋所交付之30萬元後,張宇季即將款項全部挪為他用,亦無投資任何不動產。嗣因曾柏璋查知劉炎山等人並未依約投標上揭房屋,及張宇季係冒用「張智剛」名義簽訂上揭合約書,始知受騙。 三、張宇季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弟張至岡(現改名張瑞仁,以下仍稱張至岡)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張權諒(至岡)」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及於金額欄上偽造「張權諒(至岡)」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張至岡為前開本票之 發票人,完成後持交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至岡、上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本票後,再以郭俊毅作為執票名義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143號裁定准許,張至岡接獲該裁 定申請閱卷,比對該本票上字跡而悉上情。 四、張宇季於103年2月7日駕駛牌照號碼5969-FZ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前,因併排臨時 停車,遭警取締。張宇季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詢問時,表示未攜帶證件,冒用其弟「張至岡」之姓名並提供「張至岡」之年籍資料應詢,警員便以「張至岡」為對象,舉發「張至岡」違規併排停車,進而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張宇季簽收,張宇季遂在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書寫「張至岡」之署名,表彰係「張至岡」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之私文書,旋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至岡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該處於103年5月1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張至岡」罰鍰600元 ,並寄送予「張至岡」,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33號撤銷該裁決處分,而悉上情。 五、㈠張宇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其弟「張至岡」、「張權諒」之名義,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向黃博鴻佯稱:共同合作投資成立蔬食達人有限公司以獲利云云,致黃博鴻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於同日與張宇季簽定「蔬食計劃蔬食達人有限公司股東確認書」,再由張宇季於該合約書之見證人欄位偽造「張至岡」、「張權諒」之署押各1枚及指印1枚,持之交予黃博鴻以行使,使黃博鴻誤以為係「張至岡」、「張權諒」擔任本件投資案之見證人,足生損害於「張至岡」、「張權諒」及黃博鴻。張宇季復於同年00月間,向黃博鴻佯稱:要設立蔬食達人有限公司公司須股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云云,致使黃博鴻陷於錯誤而將上揭證件及印鑑交予張宇季。㈡嗣張宇季詐得黃博鴻之證件及印鑑等物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博鴻同意,於同年11月2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在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戶欄位、開戶印鑑欄位偽造黃博鴻署押共3枚,連同黃博 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謝雨靜行使之,使該行員誤以為係黃博鴻本人辦理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同意核發戶名為黃博鴻,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博鴻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宇季再承前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在三信商業 銀行綜合性消費性貸款申請費、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消費性無擔保撥款授權書,偽造「黃博鴻」署押共5枚,並持 以行使之,使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誤以為係黃博鴻本人申辦借貸,而同意核貸並撥款100萬元至上揭帳戶,足 生損害於黃博鴻及三信商業銀行對於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張宇季於詐得前揭貸款金額後,即將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嗣張宇季於105年8月23日將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上揭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至僅剩31元,因未有足夠餘額扣繳利息,經三信商業銀行寄發催繳通知予黃博鴻而悉上情。 六、張宇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張智剛」之名義於102年12月6日,繳請林文傑入股由高浚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大糖帝國手搖達人有限公司(下稱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成為股東,林文傑同意投資,而於同日與張宇季簽定「大糖帝國手搖達人投資意向書」,再由張宇季冒用「張智剛」之名義,於該合約書之收款人欄位偽造「張智剛」之署押1枚,持之交予林文傑以 行使,使林文傑誤以為係「張智剛」擔任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足生損害於「張智剛」及林文傑。 七、案經曾柏璋、林文傑告訴、張至岡委由聶瑞瑩律師、盧瑞聲、紀坤發律師告訴、黃鴻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宇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25-227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349-42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炎山、劉善蓁、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璋、張至岡(張瑞仁)、黃博鴻、林文傑、證人羅裕棟、高浚恆、郭俊毅於警詢、偵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052卷第3、25-27、86-88、126-129頁、 偵3065卷第14-16、17-19、20-21頁、偵28029卷第29-30、40、125、180-182頁、偵30406卷第16-18、21-23、26-27、28-31頁、偵緝338卷第29-30頁、偵緝343卷第26頁、訴1600 卷二第92-113、283-301頁、訴1600卷三第63-67頁),並有102年6月17日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查無弼增五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張智剛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103年6月7日協議書、曾柏璋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6日中管字第1041802636號函暨檢送劉炎山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劉炎山之名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43 號民事裁定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11月4日、同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影像、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無擔保借款借據、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暨印鑑簽章、彰化十信對帳單、上開三信帳戶存摺背面、三信商業銀行催告函、蔬食計畫蔬食達人有限公司管理規章、股東確認書、大糖帝國手搖達人有限公司入股意向確認書、告訴人林文傑與被告所使用暱稱為「張算命」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8029卷第5-12、35-37、133-171頁、偵3065卷第23、25頁、偵31039卷第5-10頁、偵30406卷第12-15、19-25、32-46、53-55頁、他4052卷第4-10、31-38、41、54-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接連向告訴人曾柏璋誆稱要從事星海路房屋、德富路房屋之不動產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曾柏璋先後給付100萬元及30萬元之 投資款或借款,其2次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為,然 時間接近,且第2次行騙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 行騙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曾柏璋,足見其等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假冒「黃博鴻」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各項文件,亦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為遂行向告訴人曾柏璋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先後偽造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26日之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曾柏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曾柏璋,使其交付財物,其間具有方法(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堪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二行為間具有部分之合致、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關於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偽造蔬食計劃蔬食 達人有限公司股東確認書,繼而向告訴人黃博鴻行使之,目的在於詐取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取財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關係,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③關於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5-2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各該偽造之 私文書向三信商業銀行行使,目的在於向三信商業銀行詐得貸款100萬元,其間具備方法(手段)目的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認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較屬合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犯罪事實五㈠㈡之被害人不同,分別為告訴人黃博鴻、三信商業 銀行,兩者自難評價為一罪,併此敘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炎山、劉善蓁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並非大量偽造數張有價證券用以行騙或販賣,而執票人即證人郭俊毅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思,再參以證人艾子喬(即被告之友人)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9月14日,被告邀請我過去他位於大墩路上的通訊行,被告表示他有急事,我到現場時,當時已經有很多人來了,大約12個人以上,那些人會恐嚇被告,說要把被告抓去山上餵毒蛇,當天有人強迫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很多人圍著被告要求他簽這張本票等語(見訴 緝卷第357-372頁),足徵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 之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上開各項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考量被告與共犯劉炎山、劉善蓁所詐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一人所分得、花用(詳如後述),量刑上自應更重於另案被告劉炎山、劉善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補助生活,每天需要洗腎,左腳截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 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5-2所示各項文書上方之姓名欄、立約人欄 、戶名欄,雖有書立「黃博鴻」或蓋印「黃博鴻」之印文,但該等欄位均僅具有辨識人別之功能,不具有簽章之意義,故非屬偽造之署押,不必宣告沒收。至於各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據扣案,然由他人所持 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 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經查,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詐得之130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賠償告訴人曾柏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中91萬元是另案被告劉炎山拿走的,其中30萬元是另案被告劉善蓁拿走的云云,然而,證人劉炎山、劉善蓁於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款項都是被告所取走、花用(見訴1600卷二第290-294頁、訴緝卷第395、397頁),並有證人劉炎山所提出之 款項流向明細可參(見偵3065卷第24頁),該明細有備註各筆支出均為「智剛(按即被告之化名)」所用或取款,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告訴人曾柏璋共投入130萬元,關於資金流 向,因為我個人的原因,我把他的資金挪做他用,已經被我用光了,事後我有向告訴人曾柏璋坦承被我用光了等語(見 偵3065卷第12頁反面),則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本院 以為,仍應以被告先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未經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之供述較屬可信。從而,依據證人劉炎山、劉善蓁於審理中之證述、款項流向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應足認告訴人曾柏璋被騙取之130萬元悉數由被告所取得 無疑,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②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向 告訴人黃鴻博所詐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沒收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③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詐得之貸款100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三信商業銀行任何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辦理貸款雖有開辦費用5000元(見 偵30406卷第37頁),故實際匯入前揭告訴人黃博鴻帳戶內之款項僅有99萬5000元(未扣除手續費30元,見偵30406卷第43頁),然而,依照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第二條所載 :該筆5000元開辦費用亦屬借款金額之一部分,且該筆5000元乃係被告所應支付之犯罪成本,考量刑法第3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自應將貸款開辦費用5000元亦予以沒收,不得扣除之。又告訴人黃博鴻前揭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花用上開貸款後,雖尚有餘額31元,然而,前揭帳戶於案發期間既然是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使用,自應認為餘額31元亦屬被告所掌控範圍,亦應一併沒收,而不於上開100萬元之額度中扣 除,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發起人,邀請告訴人林文傑入股由證人高浚恆擔任負責人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告訴人林文傑同意投資,告訴人林文傑於102年12月6日交付股款2萬元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轉帳8萬元至證人高浚恆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再於103年3月1日,交 付以其所經營之康威兒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BOH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被告,總計25萬元。詎被告竟 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所持有之上揭支票存入證人高浚恆之上揭帳戶,而將現金及支票交予另案被告劉炎山,未用在大糖帝國有限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文傑、證人高浚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入股意向確認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4880號函暨檢附高浚恆之帳戶資 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年4月22日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40000056號函暨檢送康威兒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儲字第1040075682號函暨檢附劉炎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大糖帝國有限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有找證人高浚恆來當負責人,證人高浚恆也有出資入股,本案我只是把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告訴人林文傑,我們只是沒有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但告訴人林文傑所支付的款項本來就應該是要給我的,而非要支付給大糖帝國有限公司的款項,且證人高浚恆的渣打銀行帳戶本來就是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林文傑並非大糖帝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東,而是後來才加入的股東,而因為大糖帝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東早就已經確立了,告訴人林文傑事後還要加入,那就只能承受被告既有的股權,所以被告才會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林文傑,而被告之前自己認股的部分,被告所應繳納的股款也都已經繳完了,從而,告訴人林文傑給付的25萬元股款乃是被告轉讓股份的對價,這筆25萬元的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應得的,主觀上被告亦無業務侵占公司款項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曾邀請告訴人林文傑入股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告訴人林文傑同意投資,遂與被告簽訂投資意向書,告訴人林文傑並於同日交付股款2萬元予被告,及於103年2 月26日轉帳8萬元至證人高浚恆之渣打帳戶,再於同年3月1 日交付康威兒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BOH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被告,總計25萬元,被告並未將其所持 有之上揭支票、現金存入高浚恆之渣打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證 人高浚恆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052卷第3、25-27、86-88、126-129頁、訴1600卷二第376-377、418-434頁、訴1600卷三第63-67頁),並有入股意向確認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4880號函暨檢附高浚恆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康威兒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052卷第4-13、47 、98-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要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需先釐清以下事項:被告究竟有何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股款之身份?又本案被告邀請告訴人林文傑入股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告訴人林文傑所給付之25萬元(包含支票),性質上是否為「被告轉賣其個人持股之對價」?縱認上開25萬元並非應給付予被告之股款對價,然而,告訴人林文傑有無經過合法之入股程序?倘若告訴人林文傑並未合法入股,而未成為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否仍有所謂應歸屬於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入股款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於設立中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中,究竟是擔任何種職位或角色,有何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被告是因為執行何等業務而持有股款?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論告時具體敘明及舉證,則被告有無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上身分,已有疑義。 2.告訴人林文傑所給付之25萬元(包含支票),性質上是否為「 被告轉賣其股份之對價」: ⑴按持股買賣及轉讓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傑並未簽訂持股轉讓契約書,即遽謂被告並無轉賣其個人持股之可能,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高浚恆於審理時證稱:於102年8、9月間,被告找了一 些股東要成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因為被告欠我錢,所以把欠我的錢轉進去當股本,但還沒有給我任何書面文件,當時的股東,我認識羅裕棟、吳業閎、蔡鉅謙等人,但我不知道其他股東繳了多少股金,還有公司資本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也沒看過股東名冊,當時被告說我股權最多,叫我掛名當董事長,並提供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先當作公司籌備處帳戶,我把渣打銀行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帳戶內的款項也由被告操作,我自己不可以動用帳戶裡的錢,股款則是由被告收取,成立這間公司及與會計師接洽、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也是由被告負責聯繫處理,於102年12月2日我們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大家開會討論未來開店營運的方向、飲料如何調配,但後來營業登記沒有下來,後來我退股時,被告有簽了3張本票作為給我的退股金,我不認識告訴人林文傑,被 告也沒有先和我說告訴人林文傑要投資的事情,對於告訴人林文傑是否繼受別人原來的股權,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 訴緝卷第375-391頁)。從而,由證人高浚恆之證詞可知,其對於設立中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股東出資情形,以及告訴人林文傑如何投資一事,均毫無所知,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據「2013.12.02大糖帝國股東緊急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見他4052卷第113-116頁、他4106卷第174-177頁),可見該會議紀錄上記載「2013/12/15日前所有股東股金到位,股金沒到位者退股,股金到位後才能確定所有股東持股比例。收款人:席凱蕎 張至罡股東」、「目前10/23預查函已收到 11/24開幕後申請,預計12/25營登下來公司設立,目前為張至罡股東負責 12/25公開細節與進度」、「原幸福良心頂讓金部分為張至罡與林睿斌股東二人私下溝通承接並無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下週開會請此二人說明,股東群決議是否按原金額承接」等文字,足徵設立中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確實有一位名為「張至罡」之股東。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就是上開會議記錄中之「張至罡」股東,我只是用假名等語(見訴緝卷第423頁),而由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曾化名為「張智剛」、「張權諒(至岡)」、「張至岡」對外與他人從事交易往來,則其聲稱於籌設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過程中,係以「張至罡」作為化名行動,尚符合被告一慣之行為模式,且「張至罡」之讀音均與被告各次之化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為「張至罡」股東等語,應屬可信。再者,上開會議記錄中記載①股款收款人之一為「張至罡」股東,②「張至罡」股東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乙節,而證人高浚恆亦證稱係由被告負責收取股款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互核與上開會議記錄文字相同,更彰顯被告即為「張至罡」股東,應無疑義。 ⑷承上,由於被告亦為設立中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僅是轉售自己既有之持股予告訴人林文傑(包含使告訴人林文傑插暗股等方式),告訴人所繳納之25萬元本來就應該歸屬於被告所有等情,自非毫無可能,且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證明告訴人林文傑繳納之25萬元,性質上並非繼受他人持股之對價,而是原始股東之出資款抑或「增資款」,則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上開25萬元確實可能為應歸屬於被告之股款對價,則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林文傑收取之現金2萬元、15萬元支票轉交予另案被告劉炎山,而 未存入證人高浚恆之渣打銀行帳戶,亦僅是自行處置其所有之股款對價而已,並無所謂侵占他人款項之問題,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林文傑雖有將其中8萬 元匯款至證人高浚恆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然而,於案發期間,渣打銀行帳戶本即係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使用,證人高浚恆無從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業據證人高浚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故尚難僅因其中部分之價款係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遽謂25萬元不可能是被告轉讓持股之對價,併此敘明。 3.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並未轉售自己之持股予告訴人林文傑,然而,告訴人林文傑並未合法入股成為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所繳納之25萬元亦非應歸屬於該設立中公司或全體股東之股款: 查本案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固然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尚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僅屬於設立中之公司,然而,由前開「2013.12.02大糖帝國股東緊急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所載(見他4052卷第113頁、他4106卷第174頁),可知大糖帝國此一設立中公司,於10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有席凱蕎、金宗蕾、高浚恆、吳業閎、蔡鉅謙、林睿斌及被告等股東存在,時間早於告訴人林文傑於102年12月6日簽訂投資意向書之時,顯見被告邀請告訴人林文傑入股之際,該設立中公司早已有其他原始股東存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徵得其他原始股東之同意,讓告訴人林文傑加入成為股東。又衡酌設立中公司之各原始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類似於民法上之合夥關係,相當重視各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及人合屬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故倘若任一股東要邀請新股東入股,自應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以維護各股東間共事之信賴基礎與人合關係,否則,倘若不如此解釋,豈非任一股東均可恣意邀請其他新股東加入,進而稀釋各股東間之持股,並且迫使無信任關係之股東一起共事,顯非合理。從而,本案縱使認為被告並未轉售自己之持股予告訴人林文傑,而是單純邀告訴人林文傑入股,以增加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然而,被告亦未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讓告訴人林文傑入股大糖帝國有限公司,難認告訴人林文傑業已合法入股,而告訴人林文傑既未合法入股,自難認其所繳納之25萬元為應歸屬於上開設立中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入股款,則被告縱使將其自告訴人林文傑處所收受之現金、支票,均轉交予另案被告劉炎山,亦無所謂業務侵占上開公司籌備處股款之犯行可言。 (三)綜上各節,被告既為設立中之大糖帝國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其轉售個人持股(包含使人插暗股等方式)予告訴人林文傑,自非難以想像,既然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告訴人林文傑所支付之25萬元,確實可能是購買被告個人持股之對價,則被告自行處置該筆款項,亦僅是處置自己所有之財產,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縱使認為被告並未轉售自己個人之持股予告訴人林文傑,然而,卷內並無其他原始股東同意告訴人林文傑入股之證明,從而,難認告訴人林文傑已合法入股,其既未合法入股,其所繳納之25萬元即非應歸屬於上開設立中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入股款,則被告對該筆款項如何處置,均無業務侵占上開設立中公司或全體股東股款之問題,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張宇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部分 張宇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張權諒(至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四部分 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4 犯罪事實五㈠部分 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㈡部分 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部分 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一 102年6月17日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 甲方保證人欄 偽造「張智剛」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28029卷第6頁 2 二 102年7月26日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 「合作雙方為弼增房屋(代表人:劉善蓁與張智剛小姐/先生)系為甲方」處 偽造之指印1枚 偵28029卷第8頁 甲方欄 偽造「張智剛」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三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張權諒(至岡)」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 偵31039卷第6頁 金額欄 偽造「張權諒(至岡)」之指印1枚 4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張至岡」之署名1枚 偵31039卷第8頁 5-1 五㈠ 蔬食計劃蔬食達人有限公司股東確認書 見證人欄 偽造「張權諒」、「張至岡」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1枚 偵30406卷第54頁 5-2 五㈡ 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 偽造「黃博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30406卷第35頁 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借款人欄 偽造「黃博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30406卷第36頁 三信商業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 立約人欄 偽造「黃博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30406卷第37頁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 申請人蓋章欄 偽造「黃博鴻」之印文1枚 偵30406卷第39頁 印鑑卡 客戶簽章欄 偽造「黃博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30406卷第42頁 新印鑑式樣(一)欄 偽造「黃博鴻」之印文1枚 偵30406卷第42頁 6 六 大糖帝國手搖達人投資意向書 收款人欄 偽造「張智剛」之署名1枚 他4052卷第1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